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甲○○
被 告 丁○○
戊○○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一0七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七六‧八三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四三‧0七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就前項土地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它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此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35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787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於訴狀送達後, 追加依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為請求,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均涉及就被告共有之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而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復得予以利用,自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從而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 合。又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256 條之規定,於法亦無不合。再被告 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1076、1077地號 (重測前為同鄉○○段800-227、800-306地號)土地,原為 被告之兄弟曾輝榮、曾輝評所有,乃自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 鹽埔鄉○○段1075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800-107 地號 )土地所分出,係屬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向以系 爭10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76.83 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43.07 平方公尺為聯外通道,詎伊於91年3 月間取 得系爭1077地號土地及於93年12月間取得系爭1076地號土地 後,被告竟藉故在上開A 部分及B 部分土地上停放汽車或堆 放物品,以妨礙伊之通行,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依民法第787 條、第789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就上開 A 部分及B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它妨礙伊通行之行為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所為 聲明及陳述與被告丁○○同,均以:原告將其所有坐落系爭 1076及1077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分租予大仁科技大學之學生 居住使用,該批學生出入頻繁,機車噪音喧囂,嚴重影響其 等居家安寧,且原告房屋內所排出之大、小便及污水,未作 妥善處理,令人難以忍受,其等認為原告不應通行上開A 部 分及B 部分土地,而應通行南方坐落同段1073地號土地,以 減少對其等之打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查原告所有系爭1076、1077地號(重測前為同鄉800-227、8 00-306地號)土地,係因土地之分筆,自被告共有系爭1075 地號(重測前為同鄉800-107 地號)土地所分出,其四周為 系爭1075地號土地及同段1073、1074、1078地號土地所包圍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又系爭1076、1077地號 土地上各有坐北朝南之2層樓房及3層樓房,其庭院位於樓房 南邊,往南間隔同段1073地號土地(長約61公尺)有寬約8 公尺之道路通往屏東縣鹽埔鄉○○路,往北經由系爭1075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長約49公尺)有寬約5 公 尺之道路通往上開德協路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屏 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堪信為實在。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致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
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及第789 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89條之無償通行權,於滿足法律所 定要件時,即已發生,就通行權者之土地言,為所有權內容 之擴張,就通行地所有權而言則係該所有權之限制,均已成 為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不因所有權主體之變異而受 影響(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修正三版上冊第331、332頁參照 )。如前所述,系爭1076、1077地號土地係因土地之分筆, 自系爭1075地號土地分出,以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則原 告雖非直接參與分筆之人,亦非其繼承人,而僅為系爭1076 、1077地號土地之特定繼受人,亦同樣取得該土地所享有之 無償通行權。又系爭10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76 .83 平方公尺,其現況為寬約3.1 公尺之水泥巷道,如附圖 所示B 部分則係寬約3.5 公尺水泥巷道之一部(見前述勘驗 筆錄之記載),原告主張通行該A 部分及B 部分土地,核屬 通行必要之範圍,且未損及被告所有坐落系爭1075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又係通行現成之巷道,足認係擇其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則原告因被告爭執其就該A 部分及B 部分有 通行權存在,依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該A 部 分及B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即無不合。被告辯稱原 告應通行同段1073地號土地云云,要無足取。至被告所辯原 告之房客出入之聲響及其房屋內排出之大、小便與污水影響 其等之居家品質一節,縱令屬實,被告亦僅得依民法相鄰關 係之規定請求禁止之,尚不得據以禁止原告通行。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 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 ,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 或排除。又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 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前引謝在全著作第323 頁參照)。準此,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1075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76.83 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43 .07 平方公尺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它妨礙其通行之行為, 於法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789 條、767 條之規定,請求確 認其就被告共有系爭10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76 .83 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43.07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被告就上開A 部分及B 部分土地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 其它妨礙其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 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 加審究之必要。又本判決第2 項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第1 項為確認判決 ,性質上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