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即立新成衣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甲○○即威震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2 月間起提供製作衣服之
原料,交由原告代工製作「阿扁」服裝(即陳水扁總統競選
時之宣傳衣服),雙方言明每件衣服代工之工資為新台幣(
下同)100元而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如期交付15,241 件
,經雙方會算後,被告除已給付部分款項以外,尚積欠工資
500,000元,爰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配偶戊○○及丙○○為舊識,被告先前有
承作訴外人林春喜發包之「阿扁」服裝,乃介紹原告向林春
喜另外承作「阿扁」服裝,林春喜並將主副料堆放在被告處
,由被告集中處理,嗣後並由被告代為轉交林春喜為發票人
合計530,000元之3張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給付給原告
而已,該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林春喜與原告之間,兩造間並
未成立任何承攬契約關係。如鈞院認為被告為承攬契約當事
人,則因原告裁剪之「阿扁」服裝發生瑕疵,另主張以被告
損失之1,200,000 元作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承作「阿扁」服裝之報酬,係以每件100 元計算之
事實,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承攬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應給付原告
承攬報酬等語;被告則主張承攬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訴
外人林春喜之間,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況原告裁
剪時發生瑕疵,而主張抵銷抗辯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
:(一)兩造間是否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二)被告主張
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1 經查:原告承作「阿扁」服裝之材料係由被告所交付之事
實,此有原告提出自93年2月間起至同年3月間止之被告交
貨單在卷可證,並有證人林來鳳證稱:我是原告車縫部的
組長,交貨單上客戶簽章是我簽的沒錯,已忘記經過情形
,只記得有收到這些東西等語。證人吳禎祥亦證稱:我受
僱於原告擔任司機,接到公司來電要我去威震載貨,這些
交貨單都是威震老闆丙○○拿給我要我簽收的,我載貨後
就載回原告的成衣廠等語。另有證人林春霞證稱:我是擔
任原告成衣社的會計,如果貨料來的話,我在的話就由我
簽收,我記得這批料是威震的老闆阿傳(台語)送過來的
等語。而原告裁剪完「阿扁」服裝之後,係將成品交付被
告收受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自93年2月間起至同年3月間
止由被告之配偶丙○○及第三人黃伏本在收貨欄簽名之原
告出貨單附卷可證。是本件原告承作之「阿扁」服裝之材
料來源,係由被告交付,原告裁剪完「阿扁」服裝後亦係
交由被告收受之事實,已堪認定。
2 次查:證人戊○○證述:有一天威震企業社丙○○打電話
給我,說他扁衣趕不出來,要立新企業社幫忙趕貨,一開
始幫忙趕2,000件,後來陸陸續續有增加,1 件100元,由
我們主動到威震企業社拿料,成衣做好,由丙○○親自點
收後載走等語。核與證人林春霞證稱:我們有接威震關於
阿扁的衣服的單子來做,原先是威震裁料後有部分要交給
我們作,這個部分工資應該算他們的,當時我要跟他請款
時,他還跟我說要從貨款中扣掉,其餘裁剪如果是我們作
的話,全部工資算我們的,據我所知我們老闆是跟阿傳接
單的,他還跟我講說是內銷,不用開發票,因為聯絡貨料
的事宜,我都是和威震的老闆丙○○聯絡,也曾經與他會
算請款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林春霞當庭提出之會算單
乙紙在卷可參,而證人丙○○亦不否認該會算單上兩筆5,
000元及1個82,514之筆跡均為其所有。則原告係經由被告
之配偶丙○○會算後而請款之事實,亦堪認定。
3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承作之「阿
扁」服裝之材料係由被告所交付,成品係交由被告收受,
會算請款亦係向被告之配偶丙○○為之,已如前述,則「
阿扁」服裝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為常態事實,
反之,則為變態事實,被告既主張承攬契約關係係存在於
原告與訴外人林春喜之間,自應由被告予以舉證證明。
4 被告雖辯稱林春喜係將主副料堆放在被告處,由被告集中
處理,嗣後並由被告代為轉交林春喜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
給原告而已,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錄音帶譯文乙份為證
云云。然查:系爭支票雖係由訴外人林春喜所開立,惟支
票既得作為支付款項之工具,原告收受被告所交付由訴外
人林春喜開立之支票,並不違反社會之常情,自無法以支
票之發票人為林春喜即認為承攬契約關係實際上係存在於
原告與林春喜之間。而錄音帶譯文之內容僅能證明兩造之
配偶曾經以電話聯絡談論本件之糾紛,並有提及訴外人林
春喜而已,但無法憑此認定原告之配偶已承認承攬契約關
係係存在於原告與林春喜之間。
5 被告另主張證人丁○○、林永傑關於主副料之證詞,足以
證明原告之主張不足為採云云。經查:證人丁○○證稱:
我在總統大選前以每件120元向林春喜承包,數量是6,000
件,我自己做2,000件,4,000件轉給威震,轉包為每件10
0 元,轉包給威震企業社是由威震純粹作衣服,做好後交
給我,由我統一包裝。主料由林春喜提供,副料由我提供
,轉包給威震企業社,主、副料也會轉交給他,後來知悉
林春喜也有下單給威震,威震的數量比較大,基於好朋友
關係,所以不想麻煩威震,由威震統一管理,我自己去拿
料等語,此係就其個人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主副料存放之
情形而為之證言,並無法以此反證原告之主張當然不足採
信,否則依照證人丁○○之前述證言所提及轉包情形及轉
包之價格,豈不亦得作為有利於原告之佐證?另查:證人
林永傑證稱:我用每件單價120 元向林春喜承包,我只負
責代工,副料是林春喜提供的,我只是單純加工,我並不
清楚其他家接單的價格,要交貨的時候就要包裝完成放在
紙櫬及塑膠袋內,這些都是講好的含在接單價格內。因為
林春喜把所有的副料都交由威震企業社處理,所以我需要
的話就去跟威震領貨,我和威震沒有直接的契約關係,我
都是直接和林春喜結算等語,此亦為就其個人與林春喜、
被告間關於承攬契約接單價格及主副料存放之情形所為之
證言,無法以此反證原告之主張當然不足採信,否則依照
證人林永傑之前述證言提及結算金額之情形,豈不亦得作
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詞?是證人丁○○、林永傑到庭之陳述
,僅係就彼等與被告、林春喜之間情形而為說明,無法採
為有利於原告或被告之證詞。故被告欲憑此證明承攬契約
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林春喜之間,尚屬無據。
6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應屬
可採,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承攬契約關係實際上係存在於
原告與訴外人林春喜之間,則被告之辯解,自不足採。
(二)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裁剪「阿扁」服裝有3,000 件發生瑕疵,以
每件500元之行情,扣除施作工資100元,每件有400 元損
失,共損失1,200,000 元,而主張抵銷抗辯云云。然查:
被告對於前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於交貨予
被告時,曾有經過丙○○之會算,此有前述證人林春霞之
證述及其提出之會算單乙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空言主張抵
銷1,200,000元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