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宜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警礁偵秩字第0九五000一七一0號
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罰鍰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扣案之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五十八分許。(二)地點:宜蘭縣礁溪鄉○○路八十六號多崙多汽車旅館一0 七號房。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宿,代價新台幣一 千五百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游景聿之證言。
(三)為警當場查獲。
(四)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一只及違反本法行為所得之新台幣一 千五百元。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明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