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95年度,778號
SLEM,95,士簡,778,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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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報告表、生理平衡檢測表、稽查切結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上偽造之「曹誌文」之簽名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41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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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