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
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若該項證據在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已知悉其存在,且經原審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一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主張之新證據為:㈠、共同被告黃英典於原審法院供述警詢筆錄不實在,且稱警察逼供,警員趁其昏迷狀態時以其大拇指蓋下筆錄手印,足以證明黃英典因陷害抗告人深感內疚良心不安。㈡、抗告人始終否認有0000000000號呼叫器,該呼叫器之申請人為林聖榮,此有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可證,若此呼叫器是聯絡毒販之方式,足以證明販賣毒品之人為林聖榮,原審法院未依法傳訊林聖榮以查清事實,有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㈢、證人即警員李元鈞於審理時稱抗告人丟棄毒品於車底下是別人看到告訴伊,原審法院未依證人所述調查該「別人」係何人,且毒品係於距離甚遠車底下;再證人即義警郭寶隆亦稱抗告人手拿一包家庭垃圾丟到垃圾車裡,且伊在抗告人家中及車上亦未搜獲任何毒品,原審法院對於有利抗告人之證詞未予積極調查證據。㈣、抗告人被警方逮捕時所處之地點係人潮眾多之場所,警方在抗告人身上亦未搜獲任何留置物品,係警方製作筆錄時,承辦人員從旁抽屜取出毒品,係警方人員蓄意栽贓抗告人。㈤、警方人員違反規定,無搜索票非法潛入廖秋芳住處,任意搜索,違背法令,於廖秋芳住處搜取三支行動電話,此扣押之電話並非抗告人所持有,何以仍認定是犯罪聯絡工具。㈥、本案案發現場,黃英典及警員李元鈞均於原審法院證稱,當時逮捕抗告人時,其左旁離抗告人十公尺處,有一人騎機車,但見狀後就騎機車逃逸,當日逃逸之人綽號「老王」葉佳河,正是毒品交易之人,此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㈦、抗告人請求將毒品包裝袋送鑑定,以查明有無抗告人之指紋云云。但其中㈠、㈡、㈦部分抗告人前曾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六十六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此部分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顯為法所不許。另所指㈢、㈣、㈤部分,均係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且經原審法院予以調查審酌後,認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並已詳述其理由。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自非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至㈥所指部分,按綽號「老王」之葉佳河是否為真正販賣毒品之人,顯然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與
所謂「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相符合。原裁定因認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或為違背程序規定,或為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原審法院對證人李元鈞證詞瑕疵部分,未予調查,係警方栽贓,且違法搜索,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真相,草率結案,證人葉佳河係新證據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