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95年度,89號
OLEV,95,員簡,89,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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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89號
原   告 群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隴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項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9日起至94年1月間,向原告 購買CPP塑膠膜,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287,082元,被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計1,103,339元,餘183,743元 未簽發票據,,詎屆期原告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 遭退票,故分別依據票據關係及買賣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成品交運單 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附表:
┌────┬────────┬────┬─────────┬──────┐
│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提示日│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
│94.04.06│243,936元 │94.09.06│臺中商業銀行埤頭 │BTA0000000 │
│ │ │ │ 分行 │ │
├────┼────────┼────┼─────────┼──────┤
│94.05.06│243,935元 │94.09.06│ 同上 │BTA0000000 │
├────┼────────┼────┼─────────┼──────┤
│94.05.06│615,468元 │94.09.06│ 同上 │BTA0000000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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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隴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