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員勞小字第3號原 告 乙○○被 告 敦仁醫院 號法定代理人 胡延忠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