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15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羅將實業有限公司
號8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號CF0000000、發票 日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一 萬八千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而遭退票,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 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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