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95年度,504號
NTEV,95,投小,50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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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投小字第50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七百 六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九時五十分,駕駛原告所有、登記在原告配偶蕭子真名下之 車牌號碼號7V-五五五一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台十六線公路,由水里往名間方向行駛,至台十六線公路九 點一公里處與八張街口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因被告所駕 駛車牌號碼QH-九二○二號自小客車不停等左轉號誌燈並 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對向來車即突然左轉,致伊閃避不及 而撞上被告所駕上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 汽車修復費用三萬零七百六十五元(含工資一萬五千二百二 十五元及零件一萬五千五百四十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被告未於調解及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修車費用明 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 調閱本件車禍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及車輛損壞照片等件附卷,經審閱後與原告主 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 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為轉彎車駕駛人,其駕駛 車輛自當遵守前揭規定。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肇事 路口有左轉指示燈,本件被告未待左轉燈亮起即搶先左轉 導致肇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小客車之損害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 失而毀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領照使用,有卷 附行車執照可憑,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 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一月計」,原告所有之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實際使用天數應以二年八月計。再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計算折舊,則本件修理之零件費用一萬五千五 百四十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共計一萬零八百七十四 元,(第一年次折舊:15540×0.369=5734,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第二年次折舊:(00000-0000)×0.369=3618 ;第三年次折舊:(00000-0000-0000)×0.369×8/12= 1522,5734+3618+1522=10874),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 用為四千六百六十六元(00000-00000=4666),此外,原 告又支出工資一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總計,原告所得請 求為一萬九千八百九十一元(4666+15252=19891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九千八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金額。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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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