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八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0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七、
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與吳李仁、劉炎國(均另案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十三時許,由上訴人、吳李仁各持一支西瓜刀,劉炎國未經許可,持巴西 TAURUS 廠製九0制式手槍一支,侵入台北市○○街一九九之二號洪意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膠帶綑綁洪意玲並矇住其嘴巴,致使不能抗拒,搜括屋內財物。嗣洪意玲父親洪家名及洪意玲胞妹返家,劉炎國復以手槍抵住洪家名頭部,喝令不准動,因洪家名撥動劉炎國手臂,致槍枝走火,誤擊洪家名之頭部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洪意玲聞槍響,即乘機掙脫跳窗報警,上訴人等人強取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鑽石、戒子、金項鍊等物後逃逸,平分花用。㈡上訴人另行起意,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與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誤為李祖杰)各持一支尖刀,侵入新竹市○○路三0二號王智昆之店內,強取現金七萬五千元、金項鍊一條(重約二兩多)及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以膠帶綑綁王智昆後離去。復於同月十七日一時四十分許,與李祖杰(業經判刑確定)分持開山刀及尖刀各一支,先由李祖杰侵入新竹市○○路十九號「神奇廣告社」內擬強取財物,而與店員陳昭利打鬥,上訴人旋持開山刀入內,揮砍陳昭利左手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祖杰亦抽出尖刀揮向該廣告社負責人莊志輝,致莊志輝頭部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但因陳昭利、莊志輝大聲呼救,上訴人與李祖杰見難以得逞,即共騎機車逃逸。㈢上訴人未經許可,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某處,收受綽號「阿約」之成年男子委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 BERETTA 廠及仿 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各一支,暨具有殺傷力之九MM制式子彈、土造子彈,分別藏置於新竹市○○路七十一巷三十二號二樓及雲林縣土庫鎮○○街六十六號等處,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同月二日及九十年一月八日先後起獲該槍、彈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連續強盜及寄藏改造手槍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辯稱伊係跟隨吳李仁前往討債,未參與上開事實㈠之犯行等否認犯罪之語為不足採,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上訴人所為上開事實㈡之二次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加重強盜既遂一罪論。至上開事實㈠之加重強盜罪,與事實㈡之加重強盜罪,時間相隔三年五個月,尚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自非連續犯,原判決理由內已詳加論敘(見原判決第十六面第七行至第十三行),並就其事實㈠、㈡加重強盜犯行,分論併罰,要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漫謂其所犯強盜罪均在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全部依連續犯以一罪論等語,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復泛稱上訴人曾聲請原審傳喚另一當事人到庭對質調查,均未蒙傳喚云云,但對於本件究竟有何事實尚待調查?應傳訊何人對質?則未具體指明,空言指摘,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