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5年度港小字第1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昶何
被 告 丙○○
37號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06月0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沈瑞豐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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