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簡字,95年度,198號
PKEM,95,港簡,198,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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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有麻藥、煙毒、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前科,又因傷害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0年9 月28日以90年度少連易 字第3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4年4 月26日執行 完畢。乙○仍不知悔改,竟夥同吳灯炎,共同基於意圖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5 月13日23時許,由吳灯炎騎 乘機車搭載乙○,至雲林縣水林鄉○○村○○路26號甲○住 處之屋簷下,竊取甲○所有之蒜頭7 包搬到機車上,得手後 欲離開之際,適為蔡金賢發現後,吳灯炎一時慌張,隨即騎 車逃逸,蒜頭當場掉落4 包,並順利載走3 包蒜頭。乙○則 被留在現場,由村民逮捕送警。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之指訴。
㈢證人蔡金賢於警訊中之證述。
㈣現場扣得蒜頭4包,及現場照片2張。
㈤綜合上述證據,被告竊盜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與吳灯炎2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前犯傷害罪,經本院(90年度少連易字第3 號)判決有 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4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科眾多,素行不良,不思正常工作謀生,僅 因缺錢花用而行竊,再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40巷5 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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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