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與陳○安、少年許○○(行為時未滿十八歲,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及潘○輝、陳○超、林○昇、陳○元、王○生、鍾○青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上午一時許,前往台中市○○路○○○號「銀天使卡拉OK酒店」(以下簡稱:銀天使酒店)飲酒,席間負責圍事之潘○輝與銀天使酒店之董事陳○之討論如何在該酒店處理糾紛,至同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因陳○之對乙○○所稱:其等圍事人員於酒店萬一有人鬧事時,可於十五分至二十分鐘內趕到現場處理等語,表示其等反應之速度過慢,坐在潘○輝旁之乙○○自覺受辱心有未甘,竟突然站立與陳○之發生口角,甲○○見狀即持桌上盤子丟擲陳○之,致其左臉受有腫脹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之見氣氛不對隨即離開現場。乙○○、甲○○、陳○安、少年許○○等四人均不願善罷干休,欲追打陳○之出氣,陳○之則進入店內辦公室躲藏,雖經潘○輝等人予以勸阻仍無效果,潘○輝等人亦隨後離開現場。乙○○、甲○○、陳○安、少年許○○等人為尋找陳○之而追入辦公室,遍尋未獲而返回店內大廳時,適遇見銀天使酒店員工即被害人李國忠在廁所內,陳○安即叫被害人出來後,又至後門找陳○之未果,陳○安、甲○○、少年許○○即至店外自陳○安所駕駛小客車內,取出屬陳○安所有之西瓜刀一把及鐵棍一支,並由陳○安、少年許○○分持西瓜刀、鐵棍返回店內,途中甲○○又自少年許○○手中拿走鐵棍,留於店內之乙○○並要求被害人找出陳○之,復命其打電話要陳○之出來,因被害人未予理會,引起乙○○、甲○○、陳○安、少年許○○四人不滿,乙○○、甲○○、陳○安、少年許○○四人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乙○○大聲喝令「強下去、結下去」(台語發音,意指下手打架、砍殺)後,乙○○、甲○○、陳○安、少年許○○四人即開始砸店,乙○○先以雙手掀翻桌面上之杯子、盤子(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雙手因之受傷流血,惟雙手之功能並未受損,同時甲○○並自吧檯上取得水果刀一把助勢欲砍殺被害人,然遭乙○○搶下該水果刀,甲○○見狀隨即又手持鐵棍一支毆打被害人左肩胛(左腋下靠背部處),使被害人受有左肩胛部外側受條型瘀血之傷害,少年許○○則自酒店之吧檯內取出鐵鎚一支敲打被害人所撥打之電話,以防止被害人報警,少年許○○同時並以徒手之方式重擊被害人,混亂中陳○安持西瓜刀一支自被害人背後欲砍向被害人,適為被害人發覺速舉起左手抵擋,致被害人受有左手腕背側左前臂受有銳器切創約六乘三公分之傷害,乙○○見陳○安所砍殺之一刀遭被害人擋住而未砍中其要害,竟隨即將陳○安手上之西瓜刀搶下,再持該西瓜刀朝被害人正面之左胸用力砍下,造成被害人左鎖骨下胸前部胸中線向左十公分、肩線向下約二公分之銳器砍切創,大小約十四乘四點五公分,深及肌肉層,並將鎖骨下之大動脈血管切斷
。被害人受傷後因大量流血即逃往店外求救,甲○○見狀仍窮追不捨,追出屋外,並持鐵棍一支再度用力猛敲擊被害人頭部中央後枕靠左處一下,致被害人中央後枕靠左處受有皮下層約四乘三公分之皮下出血,因而倒地不起,甲○○又以右腳踢被害人,並向被害人稱:「你再假死」等語,乙○○見狀亦上前查看被害人有無呼吸,乙○○、甲○○、陳○安、少年許○○及陳○超等人隨即逃逸,被害人旋因左肩割創左鎖骨大動脈斷裂導致失血性休克而於送醫途中死亡。乙○○等四人於逃逸途中並將前開鐵鎚、水果刀、西瓜刀各一支拋棄於溪南橋下,嗣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循線分別將乙○○、甲○○、陳○安、少年許○○傳拘到案,並查扣得屬陳○安所有之鐵棍一支,另經警至台中市○區○○○路○○○號二十三樓之一乙○○住處,取出乙○○所有作案時所穿之布鞋一雙、長褲一件、上衣一件及外套一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甲○○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如其內容或對同一待證事實之價值不相一致時,自應於判決書內敘明理由,加以取捨,形成心證,以認定事實,否則如就此等證據未加取捨,全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未說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乙○○、陳○安二人於警訊、檢察官初訊及第一審法院為羈押訊問中,對上情均坦認不諱,且其二人所供內容相互符合,並核與證人石○生、王○琴、張○鑫、張○河等人於案發當日在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九行至第七頁第五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乙○○於警訊中或供稱:被害人似無打電話之情形,即回答伊找不到老闆,因此伊覺得是遭被害人唬弄,所以才在一時氣憤之下,見到吧檯上之刀子,伊即隨手拿起該刀砍殺被害人一刀……。陳○安未持刀械砍殺被害人,而是伊在吧檯上拿取該店水果刀(或西瓜刀)砍殺被害人等情(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十號卷第十八至第十九頁);或又供稱:……陳○安於車上拿回乙把西瓜刀砍殺被害人一刀之後,再由伊搶到陳○安手上之西瓜刀,由伊朝被害人左胸砍殺一刀(同上卷第二十二頁背面);或於偵查中供稱:伊拿水果刀砍被害人左胸一刀(同上卷第一三六頁);或於第一審法院供稱:當時是甲○○拿刀子要嚇被害人,陳○安拿刀割了被害人手腕,但伊怕出人命,伊是嚇嚇被害人,結果不知會刺他左胸(九十年度聲羈字第八十八號卷第四頁)。而陳○安於警訊中或供稱:是伊持刀殺傷被害人之後,被害人失血過多死亡的,伊是拿伊藏於汽車內之西瓜刀,由上往下朝被害人左胸前砍殺(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十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或又供稱:伊持西瓜刀於櫃檯旁向被害人砍一刀,當時砍那一刀時,被害人好像有舉左手來擋刀子,那時有無砍到左前胸,伊不知道(同上卷第二十九頁背面);或另供稱:……伊持西瓜刀從被害人左胸前砍殺一刀即流血,乙○○要從甲○○手中拿棍子打被害人,那時甲○○不給乙○○,而乙○○即從伊手中強行拿走伊手中西瓜刀便往被害人身上砍下去,砍幾刀伊就不清楚(相驗卷第五十五頁);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或又供稱:伊砍被害人的手腕而已(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十號卷第一三七頁背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八十八號卷第四頁)。乙○○、陳○安上開供述內容其前後是否不盡一致,且其二人所供述之情節是否不盡相符?又證人石○生、王○琴、張○鑫、張○河等人於偵查中,是否就被害人如何遭砍殺之細節並未為詳細供述(相驗卷第七十四至七十六頁)?原判決未說明其就上情為如何斟酌取捨而
形成心證之理由,逕併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尚有未合。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乙○○、陳○安係持同一把西瓜刀砍殺被害人等情。並於理由欄說明:法醫之解剖紀錄對死因初步鑑定雖載:被害人之左肩有割創深、寬又長較不同於左手之割創,應為不同之刀刃,但兩支刀銳器皆為單刃,即左手之銳器較小較短,左肩之銳器較大較長(以傷口深度推斷刀寬至少應在四公分以上),然甲○○所持用之水果刀衡情不可能致如被害人左手腕所受之刀傷,故被害人身上所受之二處刀創傷,應係與持刀者下手之方向及輕重有關(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七行至第九頁第三行)。然原判決所稱之水果刀是否未經查獲扣案?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該水果刀不可能致如被害人左手腕所受之刀傷,率以憑空臆測之詞論斷法醫師之專業解剖報告不足採信,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洽。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陳○超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言,或有所出入及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形,……應以距離案發時最近之當日警訊及偵查筆錄之證詞較為可信(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五行至第十四頁第二行)等情,是否採信陳○超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述之內容,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然陳○超於案發當日之警訊中除供稱:「阿敏」(即乙○○)將櫃檯杯子掃到地下,「阿安」(即陳○安)就持刀從被害人後面殺了一刀外,並另供稱:伊沒有看到「阿敏」(即乙○○)「小軍」殺打被害人(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十號卷第三十頁背面至第三十一頁);其於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偵查中供稱:……伊只有看到陳○安拿刀揮了一下(同上卷第一三八頁背面)等情。原判決採陳○超上開供述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其採證難謂於法無違。又陳○超上開供述各節是否屬實,苟陳○超上開供述各節屬實,何以不足為有利乙○○之認定?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足為有利乙○○認定之理由,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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