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斗補字第7號
原 告 昶和交通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玖
拾玖九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參日內向本庭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他不得抗告,如
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
○路36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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