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5年度,10764號
TPPP,95,鑑,10764,2006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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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64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於89 年 4月擔任該所秘書室總務辦理該所各項採購事務,包括 工程發包與庶務性工作。因其於89年 4月間辦理公共工程 招標涉有違法,案經檢調單位查察偵結起訴,並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 245號第一審判決(90年4月3日 ),李員不服遞經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543號刑事判決確定(如附件一 ),有關李員違法失職事實,該所以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為準據,茲將其案情述明如 下:
(一)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建設課技士甲○○於89年 4月間擔任 該鄉公所秘書室總務,負責辦理該所公共工程招標、發 包及行政庶務等工作。緣於89年 4月13日及17日,李員 負責辦理該所下列十件工程公告,並上網公告:⒈蔦松 大排改善工程(第三期)。⒉尖山大排改善工程(第三 期)。⒊羊稠厝大排第六期改善工程。⒋頂湖村中排渠 道改善工程。⒌頂湖村小排渠道改善工程。⒍頂湖村外 埔大排支線排水溝渠道改善工程。⒎雲142線OK+000-OK +920及1K+630-2K+130拓寬改善工程。⒏雲147線OK+000 -1K+560段改善工程等八件工程招標(以上工程4月13日 公告,販售工程標函期間,自同年 4月14日至27、28日 截止投遞標函收件,同年5月1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 ⒐成龍村村落排水渠道銜接工程,及⒑梧南村村落排水 渠道工程等二件工程招標(以上工程皆於同年 4月17日 公告,販售工程標函期間,自同年4月17日至30日,5月 1 日截止投遞標函收件,同年5月2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 );李員並負責上開十件公共工程招標、領標、發包與 相關行政庶務等工作,其對於主管事務,明知公開招標 之招標文件發售時,不得登記領標廠商名稱:且辦理招 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領標、投標廠商名稱、電話與家 數予他人。而吳慕禹茂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茂翔公



司)負責人,並為本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有意參與系 爭十件工程之競標,乃向李員請託,要求其將欲參與競 標工程系爭十件工程之廠商名稱、電話等資料予以告知 ,李員因吳員當時擔任本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竟未予 拒絕,仍應吳員之託,對於前來本所領、投上開十件工 程標單之侯氏營造有限公司、振展營造有限公司、蔡昌 宏、松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清溪工程行、祐立營造有 限公司、傳生營造有限公司威堡營造有限公司、松揚 營造有限公司等廠商,表示應留下姓名、電話,收集後 在開標日即89年5月1日及 2日前約一星期,陸續將前述 領、投標廠商之電話,交付提供給吳員;或將彙整郵遞 至該所設郵政信箱之投標系爭十件工程之廠商名稱、電 話,提供予吳員在李員口湖鄉公所辦公室抄取,李員以 上開方式,洩漏及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予 吳員。案經調查局雲林調查站調查後,移送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李員對於身為公務員,於承辦上開工程招標業務時,要 求部分親自前來購買標單廠商,留下姓名、電話,且彙 整郵遞領、投標單廠商名單名稱、電話等相關資料,積 極提供予吳員,或任由吳員至其辦公室抄取之事實於刑 事法院坦白承認,其與吳員在刑事法院所自承由李員提 供或至李員辦公室抄取領標廠商等情相符,並經證人即 被蒐購標單廠商蔡昌宏陳美雅、侯三益、李祥維、吳 明融、杜素貞王豐彰、證人林榮三等所供證:購買標 單函時,販售之承辦男性職員(即指李員)要求我們留 下姓名及電話,我們就留下姓名及電話等語亦相吻合。 刑事法院綜參該案補強證據,刑事法院認為李員所為之 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甲○○前 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又刑事法院認為發給、發 售或郵遞公開招標文件,不得登記領標廠商名稱;又辦 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名稱 與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相關資料;對於廠商 名稱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 守秘密,政府採購法第29條、第34條第2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領標、投標等資料係承辦公務員應保守 秘密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認為李員係本所建設課技 士兼秘書室總務,係負責承辦上揭十件工程之人,對於 其主管工程招標業務執行中,除要求親自前來本所購買 標單之部分廠商留下姓名電話外,並彙整領標、投標單 廠商名稱、電話等相關資料,積極提供而交付予吳員,



或任由吳員至其辦公室抄取而洩漏,而其又坦承辦理工 程招標業務已有四、五年經驗,對此規定亦知之甚詳, 其竟將此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洩漏予吳員等人知悉。 從而,刑事法院認定李員此部分犯行,對於李員所犯公 務員洩漏及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 息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
二、李員行為核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附件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 2月23 日95南分院洋刑義94重上更(四) 543字第1141號函 (判決確定函)。
附件二、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為申辯人即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規定被付懲戒 事件,提出申辯事:
一、申辯人於未擔任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下稱口湖鄉公所)秘 書室總務前係辦理土木工程業務,對於工程招標,發包業 務並不熟稔,且政府採購法於88年 5月27日實施,對該法 亦不熟稔,況申辯人係屬最基層公務人員,就當時的政治 氛圍而言,申辯人實是處於弱勢,在所承辦的業務,難免 會受到壓力以及非自我因素之外力影響。
二、申辯人對被移付懲戒事件,業於89年11月16日被口湖鄉公 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予以懲處記過一次,且當年度之年終 考績亦被考列乙等在案,縱然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 辦法第 6條規定,前所為之懲處處分,因被付懲戒,而失 其效力,惟懲處與考績結果,對申辯人所造成之損害,已 不可回復。況且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 1 款規定,在考績年度內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不得考 列甲等,從而造成對申辯人就同一事件被評價四次之危害 ,對申辯人的權益而言,損害至為鉅大,同時造成對申辯 人服公職實質權利的重大影響。
三、申辯人於發生被付懲戒事件後,即感自責與懊悔,歷經刑 事訴訟程序後,亦感身心俱疲,惟對於業務之推動仍不匱 於力,於本職工作盡心盡力,迄94年為止,計獲嘉獎 5次 ,記功2次(如附件)。
四、對於被移付懲戒事件,申辯人業經刑事法律處罰,判處有 期徒刑7月,緩刑4年,基於一事不二罰,同一行為就同一 事件不受二次評價原則,有關申辯人之懲戒,請鈞會應為



不受懲戒之議決。
五、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雲林縣口湖鄉公所93年5月5日、93年9月3日、94年1月6日嘉 獎令三件,94年7月28日記功令一件。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建設課技士,89年 4 月間,擔任該所秘書室總務,負責辦理該所各項採購事務, 包括該所公共工程招標、發包及行政庶務等工作。 (一)緣於89年 4月13日及17日,被付懲戒人負責辦理該公所下 列十件工程公告,並上網公告:⒈蔦松大排改善工程(第 三期)。⒉尖山大排改善工程(第三期)。⒊羊稠厝大排 第六期改善工程。⒋頂湖村中排渠道改善工程。⒌頂湖村 小排渠道改善工程。⒍頂湖村外埔大排支線排水溝渠道改 善工程。⒎雲 142線OK+000-OK+920及1K+630-2K+130拓寬 改善工程。⒏雲147線OK+000-1K+560段改善工程等八件工 程招標(以上工程 4月13日公告,販售工程標函期間,自 同年 4月14日至27、28日截止投遞標函收件,同年5月1日 上午10時30分開標)。⒐成龍村村落排水渠道銜接工程, 及⒑梧南村村落排水渠道工程等二件工程招標(以上工程 皆於同年4月17日公告,販售工程標函期間,自同年4月17 日至30日,5月1日截止投遞標函收件,同年5月2日上午10 時30分開標);被付懲戒人並負責上開十件公共工程(下 稱系爭十件工程)招標、領標、發包與相關行政庶務等工 作,其對於主管事務,明知公開招標之招標文件發售時, 不得登記領標廠商名稱;且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 領標、投標廠商名稱、電話與家數予他人。而吳慕禹為茂 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茂翔公司)負責人,並為雲林縣口 湖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有意參與系爭十件工程之競標, 乃向被付懲戒人請託,要求其將欲參與競標系爭十件工程 之廠商名稱、電話等資料予以告知,被付懲戒人因吳慕禹 當時擔任雲林縣口湖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竟未予拒絕, 仍應吳慕禹之託,對於前來口湖鄉公所領、投上開十件工 程標單之侯氏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侯三益、楊文芳 )、振展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祥維)、蔡昌宏、松銘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美雅)、清溪工程行( 負責人吳明融)、祐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榮三)、 傳生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文生)、威堡營造有限公司 (負責人杜素貞)、松揚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豐彰) 等廠商,表示應留下姓名、電話(收集資料之時間及方式 ,詳如刑事確定判決後附之附表二編號4、5、6、7、8 、



12及附表三編號 1、2、5所示之蒐購標單情形概述欄所載 ),收集後在開標日即89年5月1日及 2日前約一星期,陸 續將前述領、投標廠商之下列電話,交付提供給吳慕禹; 或將彙整郵遞至口湖鄉公所設郵政信箱之投標系爭十件工 程之廠商名稱、電話,提供予吳慕禹在被付懲戒人口湖鄉 公所辦公室抄取(除前述如刑事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4、5 、6、7、8、12及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廠商,及吳慕 禹自行派人在口湖鄉公所詢問得知之王世雄、陳金鐘、陳 俊男、黃秋滿等人外),被付懲戒人以上開方式,洩漏及 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予吳慕禹
(二)嗣因吳慕禹等人大張旗鼓圍標行為惹人側目,經法務部調 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先期蒐證後,再會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1日開標日,前往搜索扣押後,雲 林縣口湖鄉鄉長因工程有被圍標嫌疑,分別於89年5月1、 2 日,對系爭十件招標工程,於開標前宣佈廢標,始查悉 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 度訴字第 245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 ,歷經最高法院四次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543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 銷改判,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 因而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洩漏及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 上更(四)字第 543號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附 卷可稽,復有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影本 在卷可考。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未否認其事。惟申辯稱:渠前係辦理 土木工程業務,對於工程招標、發包業務不熟悉,對於88年 5 月27日甫實施之政府採購法亦不熟稔。況渠屬最基層公務 人員,就當時之政治氛圍而言,處於弱勢,所承辦業務,難 免會受到壓力及非自我因素之外力影響。渠因此被移付懲戒 事件,業於89年11月16日被口湖鄉公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予 以懲處記過一次,當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況依公務人員考 績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3項第1款規定,在考績年度曾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者,不得考列甲等,從而造成就同一事件被評價 四次之危害,損害申辯人之權益至鉅。渠於事後感到自責與 懊悔,歷經刑事訴訟程序後,對於業務之推動仍不匱於力, 於本職工作盡心盡力,迄94年為止,計獲嘉獎5次、記功2次



。對於被移付懲戒事件,渠業經刑事法律處罰,判處有期徒 刑7月緩刑4年,基於一事不二罰,同一行為就同一事件不受 二次評價原則,有關申辯人之懲戒,請鈞會應為不受懲戒之 議決云云。
四、惟查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明知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事 項而洩漏予吳慕禹等人知悉之理由如下:
「按發給、發售或郵遞公開招標文件,不得登記領標廠商名 稱;又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 名稱與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相關資料;對於廠商 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政府採購法第29條、第3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領標、投標等資料係承辦公務員應保守秘密之國防以外應 秘密事項。被告甲○○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兼秘 書室總務,係負責承辦系爭十件工程之人,對於其主管工程 招標業務執行中,除要求親自前來口湖鄉公所購買標單之部 分廠商留下姓名電話外,並彙整領標、投標單廠商名稱、電 話等相關資料,積極提供而交付予被告吳慕禹,或任由被告 吳慕禹至其辦公室抄取而洩漏,而其又坦承辦理工程招標業 務已有四、五年經驗,對此規定亦知之甚詳,其竟將此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事項洩漏予被告吳慕禹等人知悉。從而,被告 甲○○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等語。(見上開94年度重 上更(四)字第543號刑事判決第8頁至第9頁)。 是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稱對工程招標、發包業務及政府採 購法不熟悉云云,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尚難執此 及以基層公務人員難免受壓力及外力影響等因,冀求解免違 法失職咎責。所辯事後自責、懊悔,工作盡心盡力,屢獲嘉 獎、記功乙節,固經提出雲林縣口湖鄉公所93年、94年嘉獎 令三件、記功令一件為證,然此屬行為後之態度是否良好問 題,要之,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而已,並不足為免 責之證據。復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明定:「同 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此為 刑懲併行原則。刑懲既得併行,當得併罰。蓋刑罰與懲戒處 分兩者性質有別,不生一事二罰問題,自不得以受有刑罰而 免其應負之懲戒責任。是被付懲戒人所辯渠已受刑罰,為免 一事二罰,應不予懲戒云云,亦無足取。再者,被付懲戒人 苟有因本件應付懲戒處分之行為,受口湖鄉公所記過一次之 行政懲處,按諸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條規定: 「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亦不生一事二罰問題, 併予敘明。至於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各節申辯,經核均難資



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核其 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 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爰審酌其行為之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行為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劉 瑞 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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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揚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侯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