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5年度,10757號
TPPP,95,鑑,10757,2006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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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57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 ,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技士,自87年起 至89年 9月止,擔任該縣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課技佐,竹北 市之事業單位水質採驗、稽查取締業務。被付懲戒人於89年 8 月間,利用至新竹縣竹北市溪州工業有限公司進行水樣抽 驗時,竟違背職務向該公司收受賄賂新臺幣 2萬元,案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0萬元,褫奪公權3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元 折算1日。所得財物新臺幣2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4925號起訴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42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5784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按被付懲戒人因 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 3年之褫奪公 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 1項第4款及第2項規 定,已永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且其主管長官已於94年12月 23日予以免職,應認本件被付懲戒人甲○○已無再為懲戒之 必要,依照首開規定,應予免議。
三、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 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劉 瑞 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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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溪州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