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7544號
TPSM,91,台上,7544,2002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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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曾王君
  代  理  人 羅豐胤
          宋永祥
  上訴人即被告  戊○○
          丁○○
          乙○○
  被    告 甲○○○
  右二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
  被    告  丙○○
          己○○
右上訴人等因曾王君自訴被告等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一號,自訴案號: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撤銷部分(即被告己○○丙○○判決無罪部分):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緣上訴人即被告丁○○慫恿自訴人曾王君之母徐玉琴投資股票買賣,自訴人之母即要求自訴人將閒置之資金投入股票,自訴人不忍違逆母意,自民國七十八年四月起至七十九年五月初止,陸續以胡兆鵬等人名義買賣股票,且聽信丁○○及其子即上訴人戊○○之言,將胡兆鵬、謝本源等人之印章及帳戶交戊○○保管。嗣戊○○於七十九年三月至六月間,竟利用其在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和公司)台中分公司上班保管胡兆鵬等人印章、帳戶之機會,擅自處分系爭股票,盜賣殆盡。上訴人即被告乙○○為勝和公司協理,竟留用戊○○在公司服務,協助處分系爭股票(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甲○○○為勝和公司台中分公司財務經理,與乙○○明知戊○○侵占股票,予以收受質押(原判決就甲○○○部分判決無罪);被告丙○○為勝和公司職員明知印章係自訴人所有,竟受乙○○之託向丁○○拿取印章給勝和公司虛偽蓋用於股票交付清單上。被告己○○為冠軍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公司)營業員,為戊○○辦理融資貸款週轉。因認丙○○己○○戊○○共犯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己○○並犯贓物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己○○有上揭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二人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係以被告丙○○己○○二人否認犯罪,及丁○○證稱:來拿印章之人非丙○○;暨戊○○供謂:己○○不知道伊買賣的股票非伊所有各等語,而為被告等二人有利之認定,雖非無見。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屬適法。故證據雖已調查,而事實仍欠明暸,尚有其他客觀上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



之證據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經查:(一)原判決事實已認定乙○○於得知戊○○盜賣股票後,仍向丁○○取得被盜賣股票名義人之印章予以補蓋,製作成不實之胡兆鵬等人之華紙股票證券交付清單,而認乙○○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丁○○犯有該罪之幫助犯(詳如後述),則丁○○確曾將印章交與勝和公司之人,交付清單上已經補蓋印章,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必有勝和公司之人向丁○○取得印章之事實,應堪認定。而據乙○○供稱:「(問:貴公司為胡兆鵬等一六○人買賣股票,手續是否有不備需要補蓋印章之處?)有一部分欠完備,是交付清單上未簽名也未蓋章」(詳第一○二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問:你是否多次以姓『蕭』的名義以電話給丁○○要謝火練等人之印章?)是的」、「(問:你拿印章何用?)交付清單沒有蓋章」(詳第五六三一號偵查卷第一七二頁),戊○○則供謂:「(問:你離家後是否有再與勝和公司聯繫?)我曾打電話聯繫乙○○協理,王某表示印章在何處,公司需要印章補蓋資料,我告訴他放在家裡」(詳第五六三一號偵查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王某認為該公司將胡兆鵬等人之股票交給我具領,而未讓胡某等人在領取股票文件上簽蓋,手續不符證管會規定,恐將使公司遭證管會處分,故急著找我取得印章補齊手續」各等語(詳第五六三一號偵查卷第一二九頁),如屬無訛,由其上開證言可知勝和公司台中分公司為彌補戊○○所犯之錯誤及該公司作業上之疏失,而急需取得印章,乙○○乃於與戊○○聯絡後,派人向丁○○取回印章使用。原審雖以丁○○所稱:向伊拿印章之人並非丙○○云云,而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然據乙○○稱述:「(問:你有無叫丙○○至『台中肉圓店』附近向戊○○家人索取印章?)我確曾叫丙○○去『台中肉圓店』附近向戊○○家人索取印章,我也曾打電話要戊○○家人把東西送到『台中肉圓店』附近交給公司人員」等語(詳第一○二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而被告丙○○亦自承:勝和公司僅其一人姓汪(詳第一○二三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乙○○於原審更二審所提出勝和公司七十八年、七十九年之員工薪資表,證實該公司確實僅有被告丙○○一人姓汪(上更㈡卷三第四十八、四十九頁),綜合上開事證,能否謂乙○○指派前往取回印章者,非丙○○其人,饒堪研求。且查戊○○因盜賣客戶股票致無法收拾殘局,見違法事跡無可隱瞞,而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辭職(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一、二行),同年月二十九日已寫好自首狀,同年七月三日離家出走,自訴人之母徐玉琴於七月六日至勝和公司台中分公司查詢被其盜賣股票情形,同日戊○○即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自首狀自首(見第五六三一號偵查卷第三、四頁、第七十四頁反面),則勝和公司至遲於七月六日即已知悉其情,乙○○猶於七月中旬派人前往戊○○之母丁○○處拿印章,係為替戊○○彌補部分手續上漏洞,並特別強調係派由汪姓職員前往,該汪姓職員對取回大批被害人印章所為何事,豈能諉為不知,縱其無共犯盜蓋印章偽造文書之犯意,亦難解幫助之嫌。丁○○於偵查中雖稱:並非丙○○云云,惟其於原審更二審審理時,經受命法官問及向伊拿取印章之人特徵及年紀時供云:「我沒有看清楚」等語(上更㈡卷三第十九頁反面),丁○○既然沒有看清楚來人,又何能確認來者並非丙○○?原審就丁○○前後不一之說詞,未說明其取捨之依憑,又未說明丁○○上開證詞何以不足為被告丙○○不利之證明,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據戊○○供稱:「(問:你流用的錢何處去了?)投入冠軍證券,請該公司營業員己○○幫我處理」(詳第五六三一



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我自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委託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勝和辦事處職員張淑珍為我將現金匯入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某帳戶,七十八年十一、十二月匯至一個帳戶,七十九年起改匯另一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冠軍證券公司己○○所提供之人頭戶中,可從此路線查明我確有將盜賣股票所得,委託己○○購買股票,而匯款水單我均於匯款人欄內註記『本人』」(第五六三一號偵查卷第一三○頁)等語;被告己○○亦自承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起,接受戊○○委託,用戊○○指定已經開戶的五個帳戶買賣股票,並稱:「(問:股票資料如何給你?)他直接匯到徐義龍黃麗嬌的帳戶,我們依照他所交代的金額及戶頭將錢提出辦理股票交割,這兩個帳戶印章均寄放我處」等語(第五六三一號偵查卷第一六四頁),如所述為實,則被告己○○顯係使用戊○○盜賣股票資金替戊○○操作股票,則上開二帳戶之資金進出及買賣股票情形,即有加以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查黃、曹二人於七十八年間均擔任勝和公司台中分公司助理營業員之職(上更㈡卷三第四十八頁),交往密切,是被告己○○戊○○係盜賣股票取得鉅額資金託其操作股票,能否謂不知情?尤須詳查慎斷,原審就該二人頭戶之帳戶資金流程及交易情形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僅以被告己○○否認犯罪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自訴人上訴意旨就被告丙○○己○○二人判決無罪部分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該被告二人無罪判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於該二被告分別被訴與戊○○共同侵占、共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因與上開部分互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二、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一)關於上訴人戊○○丁○○乙○○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戊○○部分之科刑判決,及上訴人乙○○丁○○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戊○○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論乙○○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論丁○○以幫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依憑上訴人戊○○之自首狀、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及第一審法院供認犯罪之自白,並參酌自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練朋陳豐益謝本源、謝火練、王國英、周育雅、高李麗鶯楊淑如賴惠君等人之證詞,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之自訴人曾王君入出境紀錄表、戊○○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在台中市調查站出具之盜賣股票明細表、台灣證券交易所台證(七九)稽字第一四五五七號函、練朋王國英邱蘭妹謝本源劉月雲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稱中市一信)取款憑條影本、練朋之中市一信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勝和公司買進賣出報告書、股票存摺;戊○○出具表示侵占徐玉琴曾王君款項,處



理財產返還曾王君之協議書、集中保管憑證十七筆、已蓋妥印章之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華紙股票證券交付清單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戊○○否認有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上訴人乙○○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上訴人丁○○否認有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戊○○並辯稱:係自訴人之母徐玉琴委託伊代為操作買賣股票,因股票下跌致質押之股票被斷頭而虧損,不是自訴人出資的,自訴人不是被害人;且徐玉琴為控制伊買賣情況,將存摺交伊保管,印章則交謝火練保管,伊代買賣股票要蓋章時,由謝火練登記在記事簿上,伊買賣股票均經徐玉琴同意。七十九年間股市崩盤,心生愧疚而具狀自首,伊並無挪用徐玉琴股票及偽造私文書等語;乙○○辯謂:不知戊○○盜賣侵占客戶股票,伊係事後才知道,事發後伊曾想套問戊○○丁○○實情,想拿印章補蓋以前客戶漏蓋之章,以免受證管會處罰,但只想而已,沒有派丙○○去拿印章。又如原判決附表二之華紙股票均有辦理除權,領出後自行交被告戊○○保管,此有周育雅等人所出具表示委託戊○○購買之華紙股票交由戊○○保管之檢舉函可憑。周育雅等人違背規定將股票交由營業員保管與勝和公司無關。又依戊○○所述,其向李麗鶯取得之印章,均為華紙股票者,而徐玉琴用以購買華紙股票之印章,均在七十九年七月間,或以遺失或以原印鑑另有他用為由,向台中一信聲請更換印鑑。若印章為丙○○取得交付乙○○,則該等人應不致以遺失或另有他用為由聲請更換印鑑,顯見向丁○○拿取印章者非丙○○乙○○亦未取得上開印章。且卷附之交付清單仍有未蓋章者,如伊已取得印章,豈有未予蓋用。其不知戊○○使用謝本源、胡兆鵬等人頭戶買賣股票,至七十九年七月六日自訴人至公司告知股票被盜賣,伊才知戊○○盜賣股票事。事發後,伊曾偽以勝和公司「蕭」姓之名,打電話至戊○○家中,由戊○○之妹接聽,並以「葡萄」之代號問曹某之妹印章是否置於曹某住所,係欲利用套話方式,印證謝火練所稱印章被戊○○騙走之事是否屬實。且指示丙○○台中肉圓店拿取印章。但丙○○稱並未前往拿取。丁○○亦陳明係於案發後七月中旬,在大忠街十七號樓下,為一自稱勝和公司職員之人拿走,並肯定該人非丙○○,足見伊並未取得印章。伊對於戊○○之盜賣行為,事前不知情云云;丁○○則辯以:不知其子戊○○侵占盜賣股票,僅事後依其子戊○○電話通知,將一包東西交給勝和公司的人,不知裏面就是印章。徐玉琴自七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即在勝和公司開戶,戊○○至七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勝和公司當業務員,伊不可能介紹徐玉琴至勝和公司開戶。戊○○在公司盜賣股票之事,事先均未向伊提起。他盜賣股票事發後,才知情。七月中旬晚上,有一自稱勝和公司職員到中市○○街十七號三樓戊○○住家樓下向伊表示戊○○叫他來拿一包勝和公司的東西,由於事先戊○○曾電話告訴伊說床頭櫃內一包東西,如謝火練或勝和公司派人來拿,就讓他們拿去。結果勝和公司派人來拿去。來拿該包物品之人不是丙○○。伊僅為受託轉交,並不知內情等語,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㈠證人謝火練等人均證稱:伊等係股票名義人,開戶買賣股票,係由自訴人出資及使用,伊等僅係當人頭而已,且依自訴人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可知自訴人並非長期居住國外,自訴人對系爭股票當然有支配權及處分權,雖股票之買賣有時由自訴人之母親徐玉琴戊○○直接聯絡,但自訴人長期居住北部,母親在中部,自訴人委由母親出面操作股票,並不能因此即認自訴人對系爭股票喪失事實上之管領力,自訴人既對股票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對戊○○之侵占盜賣



股票情事,自訴人應為犯罪之被害人並得提起自訴。㈡乙○○於與丁○○以電話聯絡時,乙○○雖約定交付印章之地點為台中肉圓店,但丁○○最後稱實際交付印章之地點為台中市○○街十七號戊○○住處樓下,自以丁○○之後陳述之實際交付地點為正確。又戊○○對其取得印章之日期之供述與謝火練、高李麗鶯之指述不同,但此事係戊○○自行計畫著手騙得印章,就此事實,其印象自較為深刻,是應以戊○○所為七十九年五月取得之供述較為正確。㈢戊○○於案發之初,雖自首犯罪,但本件犯罪,係由戊○○利用受自訴人之託買賣股票之機會,將其所保管之存摺內存款、股票,予以挪用,為自己買進賣出股票,其次數極多,又係長期間操作,間雜合法買賣及領款之行為。戊○○於自首之初,即未明確供明何筆交易係其挪用盜賣,何次領款係其擅為。依一般人之經驗,已無從記憶分明,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供稱:「(你質押借款多少次?)無法記算,很頻繁。」(見上更㈡卷二第一六六頁)係合於事實,原審已無從依戊○○之陳述及現存之買進賣出股票與領款資料,查明戊○○每一次侵占挪用股票之正確日期、盜領質押之金額、次數,質借得之金額等細節,自訴人聲請調閱股票交易及提款資料,因戊○○已否認犯罪,而自訴人亦無法指認,認無調閱必要。㈣戊○○已陳稱:自訴人或其母徐玉琴在伊處使用人頭戶之事,伊公司不知情,領股票係拿印章去蓋,櫃檯人員交給伊的,伊事先向股務室申請,沒跟經理接洽,股務小姐只認章而已等語,原勝和公司交割部職員賴惠君亦為相同之證述,可證明股票交割、領回股票,不須經過乙○○同意。復參以乙○○為勝和公司台中分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業務之管理、監督,雖其未善盡監督之責,任由擔任助理營業員之戊○○長期間違規代客戶操作股票,不依規定手續冒領客戶股票,致其得有機會大肆盜賣客戶股票,造成自訴人鉅額損失,其於執行職務之責,難謂無重大疏失。但衡以常情,如其事先知戊○○有盜賣客戶股票,盜領存款之事,理當制止、糾正,以免損害公司,豈有任令戊○○挪用客戶股票,盜領客戶存款之理。且七十八、九年間,股票市場熱絡,交易頻繁,每日之交易筆數眾多,難以逐筆查核。而股票之交割、領取並不須乙○○核章,自難以戊○○長期間在勝和公司盜賣客戶股票、盜領存款即認定乙○○共同參與。亦不得以丁○○戊○○之母,同在上開公司內從事股票投資,即認定丁○○有與戊○○共同挪用股票、偽造文書之行為。因認自訴意旨指訴乙○○為勝和公司協理,丁○○戊○○之母,乙○○留用戊○○在公司服務,協助處分自訴人之股票,該二人應係戊○○盜賣自訴人股票之侵占及偽造文書(除上開論罪部分外)等犯行之共犯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被害人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為直接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即非不得自訴,(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三四號、四十二年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本件依自訴人自訴意旨所指,係以其借用胡兆鵬等多人名義在勝和公司設立股票買賣戶頭,由其本人出資並委託



該公司買進股票,其買進股票遭戊○○等人盜領後侵占出售,而指訴被告戊○○等人共犯侵占、偽造文書、贓物等罪嫌云云。本件被侵占盜賣之股票,名義上雖屬胡兆鵬等六十餘人所有,自訴人雖非名義人,但如自訴人對於該股票有事實上管領力,則股票被侵占及盜賣,其管領權當然受侵害,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其自係亦為直接被害人,即非不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人對於系爭股票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經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論敘甚詳(詳原判決理由壹),況本件案發時,自訴人與其母徐玉琴乃同財共居之親屬關係,原審認自訴人同為直接被害人,按之經驗法則,並無違背,原判決因認自訴人為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予以審理,於法並無不合。又戊○○既已供明:「自首侵占股票是自行統計出來的,我的錢與他人錢混合起來買賣,但我個人會做帳,後來因為帳目混了,就不清楚了」等語,原判決亦說明本件犯罪係由戊○○利用受自訴人之託買賣股票之機會,將其所保管之存摺、股票,予以挪用,盜賣股票之後又冒領存款供自己買進賣出股票,其次數極多,又係長期間操作,間雜合法買賣及領款之行為,戊○○於自首之初,即未明確供明何筆交易係其挪用盜賣,何次領款係其擅為。依一般人之經驗,已無從記憶分明,戊○○稱其對質押借款多少次,已無法記、算,係合於事實,既無從依戊○○之陳述及現存之買進賣出股票與領款資料查明戊○○各次侵占挪用股票之正確日期次數、盜領質押之金額、次數,質借得之金額等細節,而戊○○本人既也無法釐清,嗣又已否認犯罪,顯已無從就每一帳戶、每一股票詳列其進、出情形為調查之可能性。而關於犯罪之時日及細節,如非犯罪構成之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無關者,判決書縱僅為犯罪起迄年月及被害總額之記載,而未逐項明確認定,既於判決不生影響,自亦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附表二、三縱無記載賣出再買進之情形,惟係依各帳戶應有股票及所餘股票計算遭盜賣之股票及金額,其所載系爭股票之種類及數量,與戊○○於案發之初即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台中市調查站出具之盜賣股票明細表相同,核與自訴人指訴之被害情節復相一致,原判決據此為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證據法則,而不生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又乙○○拿取自訴人人頭戶印章,係為補蓋交付清單,而交付清單確有補蓋之情形,有卷附交付清單影本可稽,足見乙○○於事後委有取得上開印章補蓋之事實,雖其中尚有少數未蓋章者,亦非得據為乙○○自始未取得上開印章之證明。被告戊○○乙○○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本件自訴為不合法,併與自訴人上訴意旨同為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法、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俱未提出任何具體可為調查而足以影響原判決事實認定之事證,自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首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符合,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關於被告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丁○○慫恿自訴人之母投資股票買賣,使自訴人之母要求自訴人將閒置之資金投入股票,自訴人不忍違逆母意,自七十八年四月起至七十九年五月初止,陸續以胡兆鵬等人名義買賣股票,且聽信丁○○戊○○之言,將胡兆鵬、謝本源等人之印章及帳戶交戊○○保管。嗣戊○○於七十九年三月至六月間,竟利用其在勝和公司上班保管胡兆鵬等人印章、帳戶之機會,擅自處分系爭股票



,盜賣殆盡。被告甲○○○為勝和公司台中分公司財務經理,明知戊○○侵占股票,竟予以收受質押,因認被告甲○○○共犯上開侵占、偽造文書及贓物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仍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自訴人所指上揭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被告甲○○○否認有接受戊○○以股票抵押融資情事,及對戊○○盜賣自訴人股票之事不知情等語,並參酌被告戊○○供述:「僅於我所購買之股票有虧損無法補足差額之際,始將徐玉琴或我之股票交給洪月華,請她幫忙調現」(第五六三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是否把股票質押給乙○○太太甲○○○?)有,但不是曾王君股票」(自更字第十五號卷)、「是向私人金主個別墊款,沒有向證券公司墊款,有向甲○○○私人墊款」(見自更字第二六號卷第五十六頁)、「偶而有向他(甲○○○)墊款,數額在幾十萬至幾百萬元之間,有時有股票質押,有時用信用」、「(向甲○○○墊款)款項記不清楚」等語(見自更字第二六號卷第六十九頁),且以戊○○除受託為他人操作股票,亦自行投資股市買賣股票,如其持股票向甲○○○質押借款,合於常情。並說明股票為流通之有價證券,戊○○既持足額之股票向甲○○○質借,債權已有擔保,自無過問股票來源之必要。而甲○○○為賺取質借股票之利息,收受戊○○所提供之股票,亦無明知為贓物而故予收受之必要,自不得以甲○○○係勝和公司之財務經理,而認其應知悉戊○○持以質押之股票為贓物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復查戊○○於調查局訊問時即供明:「向本公司經理甲○○○質押借款,惟事後均曾以其他股票或現金換回,最後是都以現金取回,未曾被洪女以違約為由售出」等語(第五六三一號偵查卷第一二六頁),亦足證被告甲○○○僅係單純之抵押借款,應無知情而與戊○○共犯或予以收贓之理,且原判決認定被告乙○○就被告戊○○盜賣客戶股票之事,係於戊○○離職後,自訴人至勝和公司查詢時始知,並無與戊○○共犯侵占之情事,並無違誤之處,已如前述,況戊○○自始至終均未具體供明曾持何種股票向甲○○○調取若干金額?匯入那一帳戶?能否僅憑其空泛陳詞,資為判決基礎,亦非無疑。上訴意旨仍以被告甲○○○為勝和公司台中分公司財務經理,又係被告乙○○之妻,應無不知之理,而指摘原判決諭知甲○○○無罪為違法云云,核係純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為事實上之爭辯,就原判決此部分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復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亦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首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符合,自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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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