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5年度,283號
NHEV,95,湖簡,283,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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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鼎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原名聰權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王鉛財
被   告 己○○原名王己○
      丁○○原名王啟聰
      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 8,000元、發票日民國93年5月11日、到期日94年10月11 日 、付款地臺北市○○區○○路362號8樓至12樓之本票1張, 屆期提示,僅獲支付部份款項外,尚積欠446,954元,迭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446,954元及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以及法定代理人並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2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 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6,95 4元,及自到期日即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85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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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