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5年度,147號
NHEV,95,湖簡,147,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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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事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 人 葉子超律師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至92年2月間,使用原告所 提供之行動、長途及國際電話節費服務,使用話務費用計新 臺幣(下同)193,435元,惟迄今被告均未支付前開費用。 原告後於94年7月29日將請款單及請款發票以限時掛號寄送 被告請款,亦未獲回應。原告再於94年8月26日以內湖江南 郵局第1024號存證信函催告債務人給付前述電話費用,仍未 獲正面回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93,43 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主張時效抗辯,及否認使用原告 所提供之服務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爭點主要為原告提供之電話節費服務費,是否屬於民法 第127條第8款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經查: ㈠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 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係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 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 而向使用者收取此「電信服務」之對價。是首應究明者為, 「電信服務」是否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商人所供給之 「商品」?
㈡查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 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 的,又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586號判例亦認「民法第127 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



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 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 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是 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 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原審雖引用最高 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認所謂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 ,惟查前開決議主要在表明商品不包括不動產及具有不動產 性質之船舶,要非即當然排除其他非動產性商品,且查民法 於民國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 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 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查被上訴人係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 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 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幾無不人手一支行動電話, 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 「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商品」,而電話費請求權亦 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3,435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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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