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47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15,0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5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以其母親林高續名義登記之車牌號
碼CP-604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被告所生產銷售
,原告於92年6月間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之經銷商常富汽車
有限公司(下稱常富公司)作6萬公里之定期保樣並更換變
速箱油,嗣於同年8月9日發生變速箱咬死之情形,經常富公
司將系爭車輛拖進被告所屬之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草屯營
業所更換再生變速箱,但於同年月20日領車後,變速箱又發
生咬死之情形,一再送修均未能完全修好,嗣於93年9月經
臺北市政府消保官居中協議結果(下稱系爭協議),原告同
意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被告則答應若遇變速箱發生故障時,
同意更換相同型式相同之變速箱,後系爭車輛於94年8月間
變速箱又故障,雖被告同意更換變速箱,但關於更換變速箱
之零件、工資費用21,753元卻要求原告支付,然被告既同意
免費更換變速箱,則更換變速箱之零件、工資費用自應由被
告行吸收,原告並未同意負擔上開費用,爰依兩造間系爭協
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21,75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8月20日向被告之經銷商購買再生變
速箱,保固年限及里程數為1年2萬公里,以年限、里程先到
者為準,嗣原告反應變速箱有問題,惟經被告之技術人員瞭
解、測試後並無問題,經雙方協議若近期遇變速箱故障時,
被告同意更換型式相同之變速箱,被告並將雙方協議之結論
,於93年9月23日以(93)漢眾字第010號函覆臺北市政府商
業管理處,嗣原告於94年8月13日反應變速箱故障,被告則
依系爭協議更換變速箱,因原告向被告購買之變速箱已逾1
年之保固期限,被告本無需負責,但被告本於服務客戶精神
,才承諾若變速箱近期發生故障時免費予以更換,今被告已
依系爭協議更換變速箱,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義務。至於原
告提出94年8月20日更換變速箱支出之費用其中僅有變速箱
拆修工資4,900元、底盤拆裝工資1,900元、更換冷卻器零件
5,865元、更換自動變速箱油4,050元之支出與更換變速箱有
關外,其餘費用均無關,且原告與被告所屬之經銷商協議結
果,再生變速箱的總成由原告提供,但有關更換變速箱之工
資及其他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此業經原告同意付款,原告
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以其母親林高續之名義購買,因系
爭車輛之變速箱於上開時、地發生故障,一再拆修均未能修
復,嗣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免費更換變速箱,雖被告
已依系爭協議於94年8月間更換變速箱,但關於支出更換變
速箱之費用21,753元係由原告支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結帳單、臺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
員會受理消費爭議申請調解書、被告公司93年9月23日(93
)漢眾字第010號函等影本為據,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係原告
所有,及系爭車輛之變速箱發生故障,曾送請被告公司所屬
之經銷商維修,嗣兩造協議結果,被告同意免費更換變速箱
,以及原告因更換變速箱而支出21,753元等事實並不否認,
應堪信屬實,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兩造就
系爭協議是否有包括更換系爭車輛變速箱之零件、工資等相
關費用應否由被告負擔之協議,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
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
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
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
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19年上
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協議
中有同意更換系爭車輛之變速箱,則就更換變速箱零件、
工資亦有同意由被告自行負擔等語,並提出被告93年9月2
3日(93)漢眾字第010號函1紙為據,被告並不否認兩造
確有系爭協議及上開信函之真正,惟辯稱:被告所屬經銷
商有與被告協議,關於更換變速箱零件、工資費用由原告
負擔,變速箱總成則由被告免費提供云云,而觀諸兩造所
不爭執之上開函文內容:「近期若遇變速箱故障本公司亦
同意予以更換與所購型式相同之變速箱」等語,從字面上
來看兩造似未協議更換變速箱之所需之零件、工資等費用
應由誰負擔,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變速箱故障,經更換
變速箱後又發生故障,致一再進廠維修仍未能修復,嗣兩
造經協調結果,原告同意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若近期變速
箱有問題時免費更換同一型式之變速箱,揆其真意即在免
費替原告更換變速箱,而更換變速箱必需要有專業之技術
及設備,此與一般商品單純以交付即可達到更換之方式不
同,是更換變速箱所需之零件及工資亦應係屬於系爭協議
之範圍內,而非如被告所辯稱交付變速箱之總成即可,否
則兩造應會就該部分之費用分攤另為約定,況且被告為專
業之汽車製造商,對於更換變速箱所需支出之零件、工資
費用知之甚詳,被告何以未於系爭協議中保留此部分費用
之負擔,是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協議
同意更換免費變速箱,就更換變速箱所需之零件、工資費
用亦當然係由被告負擔等語,應堪採信。至被告辯稱原告
在更換變速箱時有與原告經銷商長協議,原告同意負擔零
件及工資費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就原告有
上開協議負舉證證明之責,然被告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
如有相關人證、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有同意負擔上開費用)
以實其說,是本院認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於94年8月間因更換變速箱,一共支出工資及
零件費用21,753元云云,固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結帳
單等影本為證,被告雖不否認該證物之真正,惟辯稱上開
支出費用中只有變速箱拆修工資4,900元、底盤拆修工資
1,800元,更換自動變速箱油費用4,050元、更換零件冷卻
器費用5,865元與更換變速箱有關外,其餘均非更換變速
箱之支出等語,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是原告得
請求應由被告負擔之費用應只有變速箱拆修、底盤拆修之
工資及更換自動變速箱油、冷卻器之費用,又其中零件費
用經被告之經銷商打九折向原告收取,故原告實際支出之
零件費用應為8,924元{(4050+5865)×9÷10=89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費用6,700元,合計
為15,624元,故被告應負擔之負用為15,624元,逾此部分
之費用因與更換變速箱無涉,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出之上開費用
15,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
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假
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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