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源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1日,向伊訂購鐵製品 用於其所承攬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中壢市○○路工程」,伊 已依約交付貨物,惟被告仍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351,540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前揭工程,曾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協力廠商, 就貨款債權如何償還達成協議,約定前段工程完工給付廠商 百分之六十,後段工程復工暨施工完畢,再給付廠商百分之 二十,前揭款項係以伊領回工程款後給付之,原告卻未遵守 該協議,請求給付本件全額貨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向其訂購貨物,金額共計351,540 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之訂單影本附卷可 稽。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貨款,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本院查:被告抗辯就所承攬之前揭工程,與包括原告 在內之廠商,就貨款如何清償達成協議,約定前段工程完成 部分給付廠商百分之六十之債權,後段工程依業主復工暨施 工完妥後,再給付廠商百分之二十之債權,且係以其工程款 領回後現金給付之等情,業已提出「中壢市○○路工程債權 會議」為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就此於本院審理時就此亦自 認:有經過債權的協議沒有意見等語。是該協議之性質,核
屬和解契約。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 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 求解約或無故撤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20年 上字第63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防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並有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 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本件貨款 債權既已成立前揭和解契約,按上所述,自應受該和解契約 內容之拘束,原告仍執前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全額 貨款,自屬無據。又依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前段工程已經完成,伊等願意按照協議書內容給付六成款 項等語。是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百分之 六十之貨款即210,924元。至於後段工程款即百分之二十之 貨款70,308元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就此陳稱:尾款部分, 後段工程已經完工,並且報驗,但是因為原告有對伊等聲請 假扣押,導致市公所的尾款無法撥付等語,並提出桃園縣中 壢市公所95年5月24日中市工字第0950027550號函為證。是 後段工程尾款部分,既因被告尚未領回工程款,依前揭和解 契約之約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本件買賣既已達成前揭和解契約,則原 告依該和解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0,924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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