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黃于珊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凟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被告乙○○、甲○○被訴公務員圖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被訴公務員圖利部分,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之誤)二十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止之台中市長,併兼任台中市都市計劃委員會主任委員、市地重劃協調委員會(即市地重劃委員會前身)主任委員,被告甲○○為七十年起至八十二年間止之台中市議會議長,併兼任台中市都市計劃委員會委員、市地重劃協調委員會委員,皆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二人依各級都市計劃委員會組織規程,對於都市計劃案有審議之權,依台灣省各縣市市地重劃協調委員設置要點規定,對於市地重劃案有審議之權,皆為渠等主管之事務。乙○○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二十日上任後,適七十五年二月內政部通過台中市都市計劃主計劃之通盤檢討案,並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公布實施:「變更台中市都市計劃(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通盤檢討說明書」(此即台中市主要都市計劃書),依該通盤檢討說明書所公布之新增擴大都市計劃區域,係將原都市計劃以前所編定之農業區,改編定成住宅區與商業區,而依公布之主要都市計劃說明書第七章第五節變更內容綜理表:一、農業區變更情形及理由說明:(二)明載:「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劃為「優先發展地區」部分,應依各該變更範圍,依序擬定細部計劃,其餘劃定為「後期發展地區」部分,俟優先發展地區各變更部分開發完成及實際建築使用達百分之六十以上時,始得依將來訂定之分期分區發展計劃,劃定本部分之分期分區發展順序,次第擬定細部計劃;上開各部分,於將來應配合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否則不得發照建築」,又依第八章實施進度之(四)明載:本計劃實施後,應就台中市在中部區域計劃以及台中市都會區發展之地位,配合全市人口成長,經濟發展,探討未來都市發展之趨勢,訂定都市空間結構,交通運輸系統,各分區人口密度與容積管制計劃,衡量地方財力,訂定詳細之分期分區發展計劃,提出實施之進度及經費,依法定程序辦理;再依都市計劃法第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第一期發展地區(即優先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劃公告實施後最多二年完成細部計劃,並於細部計劃公布後最多五年以市地重劃方式,完成公共設施,而市地重劃之辦理,依市地重劃辦法第九條規定: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劃或其細部計劃需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劃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是故,欲辦理市地重劃,首需依法定程序完成該區細部都市計劃;而擬定細部都市計劃,彼時台中市政府為爭取時效,乃採取先辦理釘立都市計劃中心樁誌,待釘好樁誌後,才擬定細部計劃之方式,於細部計劃擬定,依法公告實施後,始依都市計劃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於核定發布實施一年內,按釘立樁誌計算座標、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點交各地政事務所,再由各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制作出該區地籍及都市計劃套繪圖,供進行辦理市地重劃初勘之用,可知主要都市計劃公告後,台中市政府辦理優先發展區農地變成建築用地之步驟為:先按主要計劃釘立都市計劃中心樁,其次擬定細部都市計劃,待經市長選定辦理市地重劃地區,命地政科進行市地重劃範圍初勘,報市長核定後,再依序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複勘,核定重劃範圍,市府據以編造基本冊籍,研訂市地重劃計劃書,再送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核定,轉內政部備查確定後,市政府始得公告實施該區市地重劃計劃,完成公共設施開發,始得發照建築;市長乙○○並數度公開於市議會中說明:「只要細部計劃擬定完成之優先發展地區,伊即先辦理該區市地重劃」;因此,都市細部計劃是否能儘早完成及能否選列為市地重劃第一優先順位辦理地區,即關係優先發展區土地所有權人之農地能否立即變成建地,獲取「立可發照建築」之增值重大利益,是故,凡能掌握選列第一優先開發順位之時機者,立可獲取土地增值之重大利益。為掌握取得優先開發順位時機,以獲取土地增值利益,於七十五年五、六月間,有洪宗賢(前台灣省省議員洪掛之子)與鼎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慶榮,共同籌得自備款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並擬向銀行貸款二億三千萬元,而向前地主林慶富與何林玉鸞、吳家錫、賴秋福、廖昭仁、黃炎清等六人,以每坪一萬三千元代價,購得坐落台中市豐樂優先發展區之南屯區○○段一六六0等地號土地,合計約二萬八千坪土地,彼時洪宗賢與張慶榮原擬以自辦重劃方式,爭取土地開發時效,乃一面與地主商議購地過戶事宜,一面於七十五年六、七月間,即同時委任六合地政事務聯合服務中心負責人陳宗陶,將該區連同附近地主約十公頃範圍之土地,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自辦重劃,經陳宗陶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以原地主林慶富與何林玉鸞、吳家錫、賴秋福、廖昭仁、黃炎清等六人名義,向台中市政府地政科申請核准在坐落豐樂優先發展區範圍內之台中市○○區○○段第一六六O地號等範圍約十公頃之區域,成立「田心鼎旺自辦重劃籌備會」,並以林慶富為負責人,經台中市政府以七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府地劃字第六一五八一號函同意成立自辦重劃籌備會;繼於七十五年九月一日該籌備會再以七十五年九月一日田鼎劃字第00三號函申請核定自辦重劃範圍,惟因依彼時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劃或其細部計劃需要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劃之擬定後或變更後,再行辦理重劃;而田心鼎旺自辦重劃籌備會,尚未依彼時獎勵都市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重劃辦法(即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前法)第三條:自辦市地重劃之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劃或已有之細部計劃需要變更者,土地所有權人應依都市計劃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完成自行擬定細部計劃或變更細部計劃,再申
請核辦之規定辦理;因此台中市政府乃於七十五年九月九日以府地劃字第六七一一五號函復:該區尚未完成擬定細部計劃,故未准其申請。其間於七十六年一月間,陳宗陶並曾試圖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四條:「自辦市地重劃之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得依都市計劃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劃,申請核辦」之規定,而試擬該自辦重劃區之都市細部計劃,提請台中市政府都市計劃課依法定程序核定,俾作為該區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之依據,惟事經該課,以該區細部都市計劃正在市府擬定中,且渠等所提細部計劃之規劃理念與市政府細部計劃理念不符,而予駁回;嗣洪宗賢、張慶榮二人自忖自有資金不足,且無審議都市計劃及市地重劃之權限,對都市計劃之擬定進度及自辦市地重劃之核定等皆無把握,乃決意放棄辦理自辦重劃之土地開發構想,並決定將上開土地讓售他人,嗣於七十六年一月間,洪宗賢、張慶榮經詢得前掛裕建設公司同事何萬財、葉臣棟二人,渠等二人表示有意承接,雙方經協商後議定全部土地二萬八千坪,每坪一萬九千五百元,總金額五億四千六百萬元成交,何萬財及葉臣棟二人,並同時接辦田心鼎旺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在前述洪宗賢等人成立「田心鼎旺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申請自辦市地重劃期間,台中市主要都市計劃自七十五年二月公告實施後,乙○○即交代都市計劃課進行擬定細部計劃,其中台中市南屯區豐樂里附近優先發展地區(即第八期市地重劃區)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交由林憲谷負責開始擬定,彼時因台中市政府擬定細部都市計劃前,先行委任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辦理釘立都市計劃中心樁,由於該隊釘立都市計劃中心樁時,係由南屯區豐樂里優先發展區先行辦理,故迄七十五年十二月間,事實上僅豐樂里完成釘立都市計劃樁誌,至於其他優先發展區釘樁僅完成四、五成,從而該豐樂里附近優先發展區,乃得以先行擬定細部都市計劃,林憲谷於七十六年一月間完成現況調查,七十六年三月間完成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劃後,於七十六年四月間,即向乙○○與工務局長作規劃簡報,經乙○○認可後,林憲谷即於七十六年五月一日簽報乙○○核准公開展覽,並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公開展覽,並舉辦說明會,再提交台中市都市計劃委員會審議。依台中市都市計劃委員會,召集委員審查都市計劃案之通常程序,業務單位主管即都市計劃課長,皆會作該課目前業務狀況報告,彼時課長皆會對該課目前擬定中之都市計劃案(包括通盤檢討案、細部計劃擬定案及個案變更等)之實際執行進度及預定完成時間,分區使用管制規劃原則等事項,與全體都市計劃委員作執行進度及執行實施概況之報告,與委員交換意見後,據以擬定該區具體細部計劃(不包括擬定之計劃具體內容),從而,各個都市計劃委員在都市計劃公開展覽前,皆已知各個細部計劃實際擬定之進度,得以預期何時將會提出公開展覽,而依都市計劃之作業程序,在公開展覽前,舉凡該都市計劃書圖及公展期日,皆屬不對外公開之機密,凡參與之全體都市計劃委員,皆有保密之義務,其中甲○○亦兼任都市計劃委員會委員,因迭次參與七十五年十二月九日都市計劃委員會第一二一次審查會,經由都市計劃課課長張宏政在會中之業務報告,得知台中市六個優先發展區之細部計劃案,擬定前置作業之釘立都市計劃樁誌,係從南屯往北屯釘樁,故彼時六個優先發展區,僅豐樂里已完成釘立都市計劃樁位工作,另其餘優先發展區,尚由南往北繼續進行釘立都市計劃樁位中,尚無法立即擬定細部計劃,故僅豐樂里附近地區優先發展區,最早完成擬定細部計劃之前置作業,並正由都市計劃課承辦人林憲谷在積極擬定中,嗣復參與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台中市都市計劃委員會第一二二次審查會,經都市計
劃課課長張宏政業務報告擬定進度後,再度確定豐樂里細部計畫是最早擬定完成者,是故議長甲○○因而得以在該細部計劃於七十六年五月一日公開展覽前,即搶先知悉豐樂里附近地區之優先發展區,在各優先發展區中,必屬最優先得以實施市地重劃地區之祕密。甫接辦田心鼎旺自辦市地重劃之何萬財、葉臣棟二人,亦因自有財力不足,又無審議都市計劃及市地重劃之權限,為使其自辦市地重劃案,得以順利獲得核准,乃邀請有審議權限之甲○○參與投資,甲○○因公務知悉豐樂里細部計劃即將公開展覽之秘密後,明知利用此項秘密,搶先購得該豐樂里附近細部都市計劃區土地,即可獲取土地立即增值之重大利益,竟不顧公務員不得利用公務上所知悉之秘密圖利自己之規定,明知在都市計畫委員負有保守該項秘密義務之期間,彼時應迴避購買該區土地,竟基於直接圖利自己之犯意,為搶得土地投資上重大利益之先機,而於七十六年二、三月間,與何萬財、葉臣棟等人,合夥購買上開田心段農地合計二萬八千坪,每坪一萬九千五百元,其中何萬財購得約四千餘坪,葉臣棟購得三千七百餘坪,甲○○購得三千九百餘坪,甲○○為免身分曝光,乃以甲○○之胞弟林正雄、妻弟洪正桂、洪置笙及甲○○之子林世欣等名義,信託登記為上開合夥投資土地之共有人,同時甲○○之姪林文彬,以自己及渠妻王麗珠名義購買約七百七十多坪,乙○○同胞兄長張子良之子張真峰,亦以渠妻周秋菊名義,購得其中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六九四號、第一六九四之一號、第一六九四之二號等三筆土地約一百五十坪,乙○○之親信陳光雄,以其妻陳張美玉及弟媳何敏惠等人名義,購買一千八百多坪,此外其他股東皆係何萬財或葉臣棟之親戚,合計合夥股東共計十四人,並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完成上開二萬八千坪農地過戶登記;甲○○即利用公務上知悉台中市政府即將公開展覽豐樂里附近地區細部都市計劃案之秘密,違反保密義務及不為利益迴避,搶先購得最先完成細部計劃之優先發展區農地,俾獲取土地開發重大利益,再以人頭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俾於隨後之都市計劃委員會及市地重劃協調委員會參與審查時,規避利益迴避規定,經由渠實際參與審議,俾該區細部都市計劃及市地重劃相關議案,得以在都市計劃委員會及市地重劃協調委員會審議時,順利通過,且使為有利全體投資人之議決。甲○○參與後,因本件土地標的價金甚鉅,自有資金不足,各地主只能自負每坪七千元自備款,籌得一億九千六百萬元資金外,不足之餘款三億五千萬元需向行庫借貸,仍推經由甲○○出面向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商貸,因中國信託公司僅允貸予公司,不允貸予個人,致合夥地主無法以個人名義借貸,乃由何萬財、葉臣棟、甲○○等數位主要地主,於七十六年四月間籌組成立鉅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唐公司),共推甲○○擔任公司董事長,由地主提供田心段土地,為抵押貸款義務人,以鉅唐公司為抵押借款債務人,於七十六年四月間向中國信託公司貸得三億五千萬元,並由甲○○出任為本件三億五千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同時鉅唐公司並與全體地主簽定合建契約,約定全部合夥地主所持有之上開二萬八千坪田心段土地,僅能與鉅唐公司合建房屋出售,不得再與他人簽訂合建契約,否則應付違約金,另鉅唐公司則負責代地主繳納上開三億五千萬元貸款利息,其間中國信託公司為免債務人鉅唐公司,僅為一空頭公司,仍要求鉅唐公司應提供資產證明,甲○○乃於七十六年四月及六月間,將其中田心段第一六九四號等部分合夥土地,讓售登記予鉅唐公司名下,同時中國信託公司鑒於本件貸放金額甚鉅,認風險過大,質疑土地開發能否順利完成,為求掌控貸放資金用途,遂要求讓渠
旗下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合夥投資土地,成為土地共有人,並以經理陳港名義登記,復要求讓售鉅唐公司股權百分之二十,俾能實際參與鉅唐公司經營,擔任鉅唐公司監察人;甲○○因以鉅額貸款之方式,購買大量土地,自辦重劃,俾謀取巨額利益,為儘速完成土地開發,以利用土地取得開發利益,供清償貸款,並免除巨額之利息負擔(以當時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年息即為四千二百萬元),仍推介陳宗陶繼續接辦原前洪宗賢所留自辦重劃業務,又認為利用渠在都市計劃委員會及市地重劃協調委員會之職權,可以參與重劃案件之審議,配合本件自辦重劃之進行,甲○○乃親自與陳宗陶簽定委託辦理自辦重劃業務之契約,並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親自主持樂業自辦籌備會公共工程設施規劃設計作業協調座談會,甲○○因而實際負責自辦重劃業務。甲○○利用渠職務上所知秘密搶先購得土地後,不但不依利益迴避規定迴避,在明知公開展覽之豐樂里附近細部都市計劃,業已公開表明該細部計劃範圍,係採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竟意圖利用渠得參與之都市計劃委員會及市地重劃委員會之主管職權,夥同有犯意聯絡之乙○○,違背原都市計劃之整體開發規劃意旨,准其申請辦理自辦重劃,以圖利甲○○等宗唐集團地主,搶先獲取立可發照建築之增值重大利益;甲○○即令合夥地主接手鼎旺自辦重劃籌備會,並以改選朱毅民擔任負責人為由,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中南屯田自劃字第00四號函,申請變更負責人為朱毅民,併將「田心鼎旺自辦籌備會」更名成「南屯區田心樂業自辦重劃籌備會」,並要求台中市政府地政科核定該區自辦重劃範圍,事經台中市政府以七十六年六月三日七六府地劃字第三八0一二號函以:「申請函所指範圍,前已有林慶富為負責人所申請之田心鼎旺自辦籌備會,設立在先,且朱毅民非列名之發起人,又該區尚在辦理都市計劃細部計劃公告中,尚未完成法定程序,依法無法核定重劃範圍」為由,駁回核定自辦重劃範圍之申請,朱毅民於七十六年六月八日再提出申請書,說明田心鼎旺自辦籌備會所申請之土地,原土地所有人黃清炎等六人已將土地所有權讓與,要求台中市政府撤銷「田心鼎旺自辦籌備會」,併准朱毅民重新成立「樂業自辦重劃籌備會」,事因承辦人簡聰林經乙○○授意,即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之初稿,以稿代簽擬逕准予成立該區自辦重劃籌備會,惟案於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呈經主任秘書邱家洪核閱時,知該區屬優先發展區,且細部計劃業已擬定該優先發展區應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可否再核准自辦重劃,甚有可疑,惟主任秘書邱家洪復耳聞該申請自辦重劃之地區,係甲○○自辦重劃,且該案承辦人未先以簽呈請示,逕以稿代簽,且在函稿中逕表示:「同意核准自辦重劃籌備會成立」,主任秘書邱家洪仍親自詢問地政科長林祥銘及股長楊東開,本案是否妥適?事經渠二位主管說明該案事實上,業先已報請乙○○同意成立自辦重劃籌備會,再詢及該案之合法性後,承辦人仍再簽會都市計劃課意見,經都市計劃課林憲谷表示該區細部計劃雖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以府工都字第三二九四四號函准公開展覽,惟尚未完成法定程序,承辦人簡聰林乃再以簽呈表示依獎勵都市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重劃辦法第三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畫,或已有之細部計劃需變更者,應依都市計劃法之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申請核定,故本案雖細部計劃尚未完成法定程序,似不影響籌備會之成立;主任秘書邱家洪併再度詢問乙○○,確認乙○○亦同意讓甲○○成立該區自辦重劃籌備會,乃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代乙○○決行,批示決行該件公文,而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七六府地劃字第四0八八0號函復朱毅民同意在該區成立自辦重劃籌備會
;該籌備會得以成立;惟因前鼎旺自辦重劃籌備會期間,陳宗陶所擬細部計劃書,業經都市計劃課承辦人以規劃理念不適當,而未採渠等所擬細部計畫,而予駁回,故而該自辦重劃區,僅得靜待該區台中市政府之細部都市計劃定案,再報請核定自辦重劃範圍。台中市南屯區豐樂里附近優先發展地區(即第八期市地重劃區)細部計劃,經都市計劃課擬定,經承辦人林憲谷於七十六年五月一日報經乙○○核定公開展覽,隨即自七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六月九日止,在台中市南屯區公所等地公告欄公開展覽三十日,並於七十六年六月二日上午九時在台中市南屯區公所舉行說明會,請市民提出意見供台中市都市計劃委員會審議,經乙○○於七十六年七月三日,召集台中市都市計劃委員會第一二三次會議,審議該細部計劃人民陳請案,會議由乙○○以主任委員身分主持,甲○○明知該案於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編定上與渠有利害關係,竟未依規定迴避,仍實際參與審議該區使用土地管制,致其中樂業自辦重劃區之位置,在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編定上,皆為「住三」及「住二」等容積率較高,開發價值較高之編定,而無編定「住一」者,案經各都市計劃委員於該第一二三次會議,完成審議通過「擬定台中市豐樂里附近地區細部計劃說明書」,並經台中市政府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以府工都字第五三七五八號函,送請台灣省都市計劃委員會審議,台灣省都市計劃委員會乃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第三三0次會議,決議㈤記載:「有關台中市人口分派方案之研究,請台中市政府參照基隆市及台南市案例,補充全市之容積率計劃及鄰里性公共設施劃設計劃等有關資料,送由本會專案小組審議,審議後如對本細部計劃之人口、公共設施、容積率等認無不妥(係認有不妥之誤),再提會討論,否則即照前項決議一、二、三、四辦理」,嗣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第三三一次會議審議時,乙○○及甲○○二人,為圖利甲○○,使甲○○所投資之豐樂里土地,得以最先完成細部計劃,據以核定其自辦市地重劃之範圍,以實施自辦市地重劃,乃夥同親往台灣省都市計劃委員會說明豐樂里附近地區細部計劃審查意見,嗣豐樂里附近地區細部計劃果於該次會中經審查通過,再經台灣省政府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以府建四字第一四五四六0號函核定,繼由台中市政府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以七七府工都字第一一六五四號函公告即日起實施;該區果成為台中市六個優先發展區中,第一個完成細部計劃法定程序,最先具備辦理市地重劃條件之優先發展區,甲○○並因而提早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得知渠所投資購買之田心段土地,業於七十七年初,即可完成細部計劃法定程序,公告實施之秘密。在上述細部都市計劃審議期間,部分不明內情之合夥地主見甲○○與何萬財、葉臣棟等人,自七十六年三月接手後,已近一年,竟於辦理市地重劃毫無進展,且地主復因與鉅唐公司簽定合建契約,合夥所購土地,無法再自行出售,是否繼續合建,意見不一,該部分地主乃於七十六年十二月提出願賠償鉅唐公司三百萬元,解除合建契約,再者,鉅唐公司股東亦認鉅唐公司代地主所繳利息,以當時向中國信託貸款利率百分之十二計,一年即需繳付四千二百萬元,負擔太過沈重,故而地主與鉅唐公司雙方乃同意解除合建契約,惟鉅唐公司一經與合夥地主解除合建契約後,中國信託公司認上開貸款債務人即鉅唐公司已無土地可供開發,公司營運風險甚大,乃要求鉅唐公司應於一年內還清三億五千萬元貸款之本息,甲○○彼時因身為上開三億五千萬元貸款債務人即鉅唐公司董事長兼連帶保證人,於各投資地主短時間內無法再籌資付息還本之下,甲○○對自己信用可能因此破產,深感憂心,為能順利貸得巨款,且迅速取得核准自辦
重劃之機會,遂經由所有地主合意,決議割出約三分之一土地,將坐落田心段向心南路與永春東路七百巷間區段之土地,合計八千八百零二坪(二萬九千零九十九點一六平方公尺)讓售,並由甲○○負責出面,找尋有助於取得資金及核准自辦重劃之適當買主,以資共同合作投資圖利,一方面用以清償中國信託公司上開本金三億五千萬元貸款及利息債務,一方面能夠助益儘速辦理自辦重劃,事於七十六年十二月間,甲○○與當時任職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總社之副總經理,即乙○○之堂姐夫林河濱接洽,商議上開土地買賣及貸款事宜,甲○○為說服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同意承購上開地,供償還中國信託公司三億五千萬元貸款,獲取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同意貸予巨額貸款,明知細部計劃在公告前在台灣省都市計劃委員會審議中之內容,乃屬渠公務上所知悉之秘密,竟為圖利自己能貸得巨款,以清償償務,並助益及時實施自辦重劃,以獲取開發土地之利益,復為圖利林河濱等人,使林河濱等及乙○○之親戚等人,亦可參與自辦重劃獲取不法利益,俾有助於及時實施自辦重劃,乃親自帶何萬財、葉臣棟等人,併攜該豐樂里細部都市計劃相關圖說,向該社副總經理林河濱及該社職員簡報,併告以該區細部計劃業已經台灣省都市計劃委員會審查通過,短時間內,即可完成該區細部都市計劃法定程序之祕密,且地主要自辦市地重劃,短期內即可開發完成,投資必可獲取暴利;甲○○與林河濱商議後,雙方達成上開八千八百零二坪土地之買賣契約,約定每坪為四萬五千元,總價合計為三億九千六百零九萬元,甲○○並允一個月內讓林河濱籌款,林河濱為籌得四億元資金購買上開土地,即著手募集資金,迄七十七年一月完成籌款,計加入合夥購地者,可分三大集團,(一)、一信集團一億元,分成二百股,每股五十萬元,由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理監事、職員自由認購,並以林式標(登記持分八分之一)、江位邦(登記持分八分之一)名義,出名登記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二)、林河濱集團二億元:分四十股,每股五百萬元,以林常夫(登記持分八分之一)、蔡金源(登記持分八分之一)、林河濱(登記持分八分之二)名義,出名登記為上開土地共有人,成員及認購股分計:林河濱4股(乙○○姐夫)、林常夫4股、蔡金源4股、廖繼誠4股、陳坤練4股、張啟仁2股、林姓鞋商4股、陳正夫4股、陳溪圳3股、游煜輝3股、張子勳2股(乙○○九哥)、張子萬2股(乙○○八哥)。(三)、林肇璋(林河濱之子)集團一億元:分二十股,每股五百萬元,以林肇璋(登記持分八分之一)、洪泉江(登記持分八分之一)名義,出名登記為土地共有人,成員及認購股分計:張子華:1股(乙○○三哥),張清水1股(乙○○六哥)、張子富1股(乙○○七哥)、張子萬1股(乙○○八哥)、張子明1股(乙○○十哥)、張子信0.5 股(乙○○十一哥)、張真憲1.5 股(乙○○大哥張清水之長子)、張真治1股(乙○○大哥張子清之次子)、陳順源1股(乙○○大哥張清水之女婿),嚴春如2股、洪泉江5股、林肇璋2股、陳溪圳1股,陳素珠1股(林河濱之姪女),合計:由林河濱所募集之合資購買土地諸人中,與市長乙○○有至親關係者十二人,總共投資二十股,以每股五百萬元計,總投資額達一億元,擁有四分之一之比例;嗣上開出名地主,並代表該集團實際參與樂業自辦市地重劃會,共同推動自辦重劃業務;林河濱募得四億元,於七十七年一月與甲○○簽訂買賣契約後,於辦理過戶時,上開土地上因有中國信託公司之抵押權,中國信託遂主張如要塗銷該出售之八千八百坪土地抵押權,需先依抵押土地比例,清償一億一千二百萬元部分貸款始可,林河濱等乃先行給付自備款一億一千二百萬元,以供清償,嗣於塗
銷該八千八百坪土地中國信託第一順位抵押權後,林河濱始付清尾款,甲○○等地主乃將土地移轉過戶登記予林河濱等七位出名登記名義人名下,嗣甲○○復為清償中國信託其餘二億三千八百萬元本金及利息。再與合夥土地投資人,另以出售後所剩餘之土地為抵押,分別覓得三十位具有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社員身份之人,聯名且連帶各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得九百萬元,共同集資二億七千萬元,用以清償其餘中國信託公司之本息債務,同時塗銷全部中國信託之抵押權登記,同時因鉅唐公司已無土地可供合建,乃予解散,併將前出售移轉至鉅唐公司名下之土地,於七十七年一月再售予部分合夥地主名下,另因捷和建設公司亦要求退股,乃由買受原鉅唐公司名下土地之合夥人,於七十七年四月間持上開土地,再向台灣銀行新竹分行貸得一億八千萬元,用以買回捷和建設股權及原陳港名下之土地(約四千坪);經上述地主持分調整後,上開甲○○原擬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土地業主,即改由甲○○為首之宗唐集團(何萬財、葉臣棟二人及被告甲○○即宗唐公司三大股東,其餘地主亦大部分屬宗唐股東),及以乙○○之堂姐夫林河濱為首之集團等,其餘非屬該二大集團之地主所有土地,合計不過約占全自辦市地重劃區百分之六許;合計彼時甲○○向台灣銀行及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貸款,金額即高達四億五千萬元,以彼時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放款年息有達百分之十三計,一年利息即在五千八百五十萬元,林河濱集團自籌資金近四億,以彼時定存利息約在百分之十計,利息成本亦在四千萬元,合計本件土地之開發成本,二個集團合計利息成本,一年即約在九千八百萬元之鉅,是故,本案土地能否開發成功,關鍵即在於①能否爭取該區細部計劃優先公告實施。②細部計劃公告後能否早日爭取自辦市地重劃。蓋一般預估,自辦重劃完成期限較短,約在一年至二年,而公辦重劃較長一般約需耗時三年,故彼時在細部計劃業已完成法定程序後,如何儘快積極爭取獲准自辦重劃,縮短土地開發時效,以免被迫加入公辦重劃,在漫長重劃期間,因負擔沈重利息,致陷入絕境,即成為甲○○及全體地主一致之殷求,而上述自辦重劃地區之地主,除了甲○○為首之宗唐集團成員外,另一集團成員即乙○○市長之近親、親信等事實,在彼時,市井頻傳乙○○及其親友在南屯區炒作土地,復迭經市議會議員一再以此話題質詢乙○○,此事亦早為乙○○所查知。惟依市地重劃法令規定:㈠本案細部計劃雖已經台灣省都市計劃委員會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議通過,並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公告實施,然依七十五年二月公告之通盤檢討說明書圖八|一|一所載,本案甲○○所擬自辦重劃之地區,係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之優先發展區,依該主要計劃規定,該區應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否則不得發照建築,再依台中市都市計劃委員會於七十六年七月三日第一二三次會中審議通過,及台灣省都市計劃委員會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三三一次審議通過,並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公告實施之「擬定豐樂附近地區細部計劃說明書」第一章第一節亦明載:「該區屬優先發展區,應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否則不得發照建築」。此所謂「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甲○○及乙○○在台中市都市計劃委員會實際參與審議,復至台灣省都市計劃委員會說明擬定意旨,可知豐樂細部計劃書所載,乃指將該區公共設施用地依內政部定頒之都市計劃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中公共設施用地之檢討標準,檢討定出依該地區人口數,全區應有之公共設施及面積數量後,所需公共設施用地及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之全區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受益比例,用其所有土地折價抵付,再將剩餘土地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建設市地方法
,依台灣省政府七十三年四月十日七三府建四字第一七六七一號函釋:「依本省都市計劃委員會決議:『各該地區變更範圍之土地,應全部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俟整體開發完成始得發照,』原意在公平負擔變更範圍全部之公共設施用地,故應就變更範圍地區全部公共設施開發完成,並將產權登記為公有後,始得個別核發建照,貴府所送重劃地區範圍與本省都市計劃委員會決議不符,應請照本省都市計劃委員會前開決議辦理」,可知重劃區範圍之劃定,即應以台灣省都市計劃委員會在該通盤檢討案所決議通過之變更範圍,即優先發展區之全區作為市地重劃範圍,不得再行割裂辦理,特許部分區域優先自辦重劃,搶先發照建築,破壞公平負擔變更範圍全部公設施用地開發之原則。㈡依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地二字第九八二七八號函公布之「台灣省獎勵都市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重劃執行要點」第七點及依內政部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六0五0六五號令修正發布施行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皆明文規定:申請核定自辦重劃區之範圍,應以明顯之地形、地物為界線,其範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不予核定。……③經政府擬定有開發計劃者……。本件依公告實施之豐樂里附近細部都市計劃書第五章「實質發展計劃」第五節:財務計劃:除去用地費用由全區負擔,業明列計劃區工程經費概估為六億一千四百八十萬元。事業計劃:預計二年完成市地重劃,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即該細部計劃同時業經擬定有開發之事業及財務計劃,又豐樂里附近優先發展區,業經台中市政府列為第二優先辦理市地重劃(略次於第七期副都市中心專用區),係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地政科以簽呈向乙○○請示,為提報台中市中、長程計劃市地重劃地區及有關資料予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經地政科會工務局都市計劃課簽註意見時,都市計劃課承辦人簽註意見表示:「旱溪地區應選擇適當地點列入重劃,豐樂里細部計劃附近地區(指細部計劃)已奉核定,請列入第二優先辦理市地重劃地區」;經呈主任祕書邱家洪閱後,提呈乙○○核閱,經乙○○親自指示主任祕書邱家洪代批:「照工務局意見,修正後報省」,故而,台中市政府乃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以府地劃字第三七0八八號函檢送台中市政府七十九年至八十八年度計劃辦理市地重劃之地區及有關資料表,予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是故自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豐樂里附近細部計劃,即經乙○○本人親自核定,而正式列為第八期市地重劃區,此後,地政科承辦人許銘聖即正式展開八期市地重劃作業,並著手蒐集辦理市地重劃之相關資料,更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會同水利課,都市計劃課等承辦人,會同豐樂市地重劃區辦理初勘後,(較自辦重劃初勘作業七十七年七月四日為早),再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簽報市長,擬提市務會議核定八期公辦重劃初勘範圍,且豐樂里附近既已擬定有籌辦整體市地重劃之計劃,並經乙○○親自核定,展開重劃作業,辦理初勘,則依上開法令規定,乙○○即不得再違法核准自辦重劃,另甲○○亦不得再令自辦重劃籌備會,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核定自辦重劃範圍。再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迴避規定,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及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之」,又依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之各級都市計劃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條規定:「都市計劃委員審議都市計劃案時,與有利害關係之委員應自行迴避」,再依台灣省各縣市市地重劃協調委員會設置要點第九條規定:「本會委員對與其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本件樂業自辦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是分屬議長甲○○為首之宗唐集團,及以林河濱為首之集團,其餘不過占約百分
之六,該二集團成員,除甲○○本人外,均屬甲○○與乙○○二人之至親或親信,故依前述有關公務員執行職務迴避之規定,甲○○實不得參與審議該區豐樂都市計劃及市地重劃,而乙○○身為都市計劃委員會及市地重劃協調委員會主任委員,不但應令有利害關係之甲○○委員迴避,於裁決時,亦須依規定迴避圖予自己至親或親信等人不法利益。依七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六0四七七二號令修正發布之市地重劃辦法第七條規定:重劃地區範圍,應儘量配合都市計劃之鄰里規劃辦理,其邊界並應依明顯之地形、地物、街廓分配線、計劃道路中心線劃定,但路寬在八公尺以下者,得將道路全部納入重劃範圍,又依台灣省地政處編印之七十年五月台灣省市地重劃土地分配圖解第二十頁規定:市地重劃地區之範圍,應以明顯之地形、地物或計劃道路中心線為界,如以道路為界時,則依下列原則劃定:①如道路兩側都市計劃規劃為非公共設施之可建築土地,如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而該都市○○道路又尚未闢建者,則以道路中心線為界。②道路依據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係包括附著於道路之安全島、及綠帶,故道路寬度應包括安全島及綠帶合併計算。③如該道路係已開闢之都市○○道路時,則將該既成道路全部劃出重劃區○○○街廓線為界。④如已闢道路僅係計劃道路之一部分則該計劃道路視為未開闢道路,重劃範圍仍以計劃道路中心線為界。⑤如道路另一側,都市計劃規劃為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用地等土地,則該計劃道路全部納入重劃範圍;再依台灣省地政處七十四年四月三日七十四地二字第二三七0號函說明二,函釋都市土地重劃辦法第五條(修正後為第七條)規定:「重劃範圍應以計劃道路中心線為界」,其立法意旨,係指重劃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規定辦理時,為免增加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而定,至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如自願按道路全寬列入重劃(按依彼時自辦重劃計劃書之核定,需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否則不許自辦重劃,因此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願意增加負擔,自無不可),以擴大重劃效益,並非法所不許;事後於七十七年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後,因自辦重劃改成僅需得土地所有權人及面積過半數者之同意,即得辦理自辦重劃後,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再以七十八年三月四日七八地二字第一五六八號函釋,基於負擔公平之理由,將前函釋:「自辦重劃於道路部分得全寬納入」之規定,修改成:「核定自辦重劃範圍時,仍應依明顯之地形、地物、街廓分配線或計劃道路中心線為界」,從上開法令規定及函釋,可知重劃區邊界之劃定,如道路兩側都市計劃規劃為非公共設施之可建築土地,如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而該都市○○道路又尚未闢建者,除寬八公尺以下道路之外,即應一律以計劃道路中心線為界,依法即不可全寬納入重劃。台中市政府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公告實施豐樂里附近細部計劃,接續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完成都市○○○○○道路中心樁之檢測,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七七府工都市第二0九三二號函公告樁位座標成果圖,點交中山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該區地籍測量及土地分割登記,制作出該區地籍及都市計劃套繪圖,提供地政科進行辦理市地重劃初勘,嗣並經乙○○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核定以豐樂里為第二優先辦理市地重劃區,地政科即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會同水利課、都市計劃課、前往現場完成初勘,擬辦第八期市地重劃範圍,經承辦人許銘聖於初勘結論中簽註:擬將本府准予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區予剔除;許銘聖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再簽准:提市務會議討論第八期市地重劃範圍,以決定公辦重劃是否剔除自辦範圍;乃乙○○及甲○○雖明知樂業自辦重劃如剔除於公辦重劃
,准予單獨辦理自辦重劃,不但與渠等在都市計劃委員會審議之細部計劃需整體開發之意旨不符,且牴觸上開法令函釋規定,於法不合,更涉及本身或近親等利害關係,須依規定迴避,但因准予自辦重劃,能夠取得即時開發土地之重大利益,儘早免除渠等巨額利息負擔,且自辦重劃費用負擔較公辦重劃為輕(指:①、依樂業自辦重劃報初勘時所預估重劃費用百分之三‧五三,與公辦重劃初勘時所預估之重劃費用為百分之十三‧九七,二者負擔明顯相差達百分之十,②、自辦重劃區抵費地出售,於抵充重劃費用後,如有剩餘得以發還地主,而公辦重劃區之抵費地,於出售抵充重劃費用後,依市地重劃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重劃後抵費地出售所得價款,優先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如有盈餘時,應以其半數撥充平均地權基金,半數作為增添該重劃區公共設施建設之費用,即不得發還),准予自辦重劃,即有明顯立即之重大利益;詎乙○○及甲○○二人,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為圖利甲○○本人及其二人近親、親信等人之不法利益,不但未依利益迴避之規定,竟由甲○○,以樂業自辦重劃籌備會之名義,於七十七年六月八日,向台中市政府地政科提出申請核定自辦重劃範圍;事經台中市政府地政科承辦人簡聰林,於七十七年七月四日,會同都市計劃、水利等單位會勘後,於七十五年七月五日核定公辦重劃範圍案,於台中市七月份市務會議中,由乙○○裁示:樂業自辦重劃由公辦重劃範圍中剔除,併核定准予樂業自辦重劃範圍,非法圖利該樂業自辦重劃區內地主,取得免納入公辦重劃之不法利益。乙○○明知其本人與其兄張子良、張子欽三人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五一八之一號土地,面積一四九三平方公尺土地,位在二十五公尺永春東路全寬範圍內,且永春東路北側(重劃範圍外)依七十年公告實施之西南屯區細部計劃說明書所載,屬住宅區之可建築土地,故依上開法令規定,在劃定重劃範圍圖時,應以二十五公尺之永春東路計劃道路中心線為界,不可將該計劃道路全寬納入,乃乙○○於七十七年七月五日之市務會議時,雖明知於法不合,竟為圖利其自己與其兄弟之不法利益,仍違法裁決將永春東路全寬納入公辦重劃範圍內,致永春東路計劃道路中心線以北,面積七百九十九點五平方公尺,原不得納入重劃之土地,因而納入公辦重劃,配得重劃區內可供建築之土地,致生加重於公辦重劃區內地主,公共設施用地之共同負擔。依法台中市議會無權決定市地重劃公辦及自辦範圍,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所頒市地重劃工作手冊規定,僅市長有權決定重劃範圍,且無需送議會同意,而市地重劃協調委員會僅有審議權,最後決定權仍在市長,故此後業務單位,即秉持乙○○上開公辦重劃區剔除自辦重劃區之裁示意旨辦理,台中市政府地政科自辦重劃承辦人簡聰林,乃秉持上開裁示意旨,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府地劃字第四五三六一五號函,核定樂業自辦重劃範圍,同時報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備查,甲○○之自辦重劃,因而得以開始辦理。另一方面,在乙○○裁示後,台中市政府地政科公辦重劃承辦人許銘聖,同時亦秉持七十五年七月五日乙○○在市務會議中所裁示之第八期公辦重劃剔除自辦重劃範圍之意旨,於七十七年七月六日提報台中市議會,經台中市議會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十一屆第七次臨時會審查後,照市府提案通過自辦剔除於公辦之外,嗣承辦人許銘聖因知該區公共設施負擔比率,連同重劃費用負擔,合計高達百分之五十四,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合計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因而於七十七年八月發
函予八期重劃區內全體重劃地主,徵求地主申請優先重劃,經徵得地主百分之六十以上之人申請優先辦理重劃,再經台中市地重劃協調委員會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於第三次協調會中,重劃排水工程之需要,而增加東南邊界道路以全寬二十八、長二四二公尺之範圍納入八期公辦重劃範圍,嗣後台中市政府地政科即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七七府地劃字第七五0八四號函,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複勘第八期市地重劃之範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先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由承辦人李寬信會同複勘後,本擬於十月十三日依台中市政府地政科所擬自辦重劃範圍得剔除於公辦重劃範圍之旨意,核定申請複勘之範圍,惟事經彼時地政處副處長許松發現八期重劃區內,另有自辦重劃,認應考量是否一併納入,乃退回李寬信原所擬函稿,命李寬信再次複勘,經李寬信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會同台中市政府第二度複勘後,因是否准許自辦重劃核定權在乙○○,故而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只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七七地二字第四九三三號函復台中市政府:「貴府第八期重劃豐樂市地重劃區範圍,經本處會同有關單位派員前往實地複勘後,同意照辦,惟市地重劃範圍靠近南屯路自辦重劃區,依獎勵土地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應否納入本重劃範圍內,請予考量」。台中市政府地政科曾國鈞科長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批示,自辦重劃區應否納入八期範圍,請速提交重劃委員會討論,案經提出台中市地重劃協調委員會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舉行七十七年第四次會議,詎甲○○明知該項討論乃與渠本身有利害關係,竟為圖利自己取得自辦重劃之不法利益,不但未依法迴避,仍列席審議,而市長兼主任委員即乙○○及議長兼委員即甲○○,明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業已明白指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應納入公辦重劃之規定,促渠等依法辦理,惟二人仍執意共同圖予甲○○本身及其等二人之親友親信等人之不法利益,由乙○○當場裁示:「該樂業自辦重劃區既經本府審核同意,並以七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府地劃字第八二三四八號函報省地政處核備重劃計劃書在案,考量實情,尊重市議會之議決,不列入第八期重劃範圍」;該次會議紀錄,並經報由台灣省地政處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七七地二字第五九六0九號函備查(因地政處對自辦重劃,依法無核定權,只有備查權,故對於市府決定,只能備查),至此,自辦重劃剔除於公辦重劃中,因而確定,各業務單位從此即本此乙○○之最後裁示,接續辦理自辦重劃及公辦重劃工作。豐樂自辦重劃會,自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獲准成立籌備會,七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申請核定重劃範圍,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經台中市政府核定重劃範圍,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對前核定範圍准予備查,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豐樂自辦重劃會申請變更重劃範圍,台中市政府七十七年八月四日同意變更重劃範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七年八月四日同意備查前核定變更範圍,此後,豐樂自辦重劃會即經台中市政府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府地劃字第八二三四八號函核定重劃計劃書辦理,並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按該次重劃計劃書明載:工程費用之道路側溝及整地工程,備註欄中,明文註載:包括地下雨、污水工程),嗣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審查後,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七七地二字第五七三一二號以未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其面積、同意及不同意參加重劃之比率諸理由,而予退回,再經台中市政府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以府地劃字第八四五七二號補正重劃計劃書,(按該次重劃計劃書工程費用之道路側溝及整地工程,備註欄中,改成依台中市政府核准之工程預算書金額,並列入重劃負擔總計表為準,因而未採如公辦重劃之工程標準,未在該自辦重劃區
內作污水下水道工程,倘未依公辦同一標準核算,可因而節省工程費為一千零十七萬三千七百零四元),事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七七地二字第五八六八二號函同意備查,而依該確定之豐樂自辦重劃計劃書所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為百分之三十六‧六,費用負擔為百分之三‧五三,合計為百分之四十‧一四,嗣後經台中市政府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府地劃字第四一六0四號通知:第八期市地重劃之比率為百分之三十五.八二後,該會即於七十九年九月三日公告土地分配成果,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完成重劃土地點交,嗣後決算豐樂自辦重劃負擔為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百分之三十六‧七一,費用負擔百分之二‧八六,合計負擔為百分之三十九‧五七,並發還重劃結餘款 5,320,383元。(註:此部分如將自辦重劃區把不屬於豐樂細部計劃範圍之文心路與南屯路口處,面積:40×35=1400m2 ,該計劃道路用地公共設施部分亦扣除,則公辦重劃之負擔仍較自辦為重,蓋公辦範圍原即不包括該區公共設施用地,自辦反將該計劃道路用地納入自辦重劃區範圍,併計列為自辦重劃公共設施共同負擔,自辦重劃區因而高估公共設施負擔比率達:9.63468 公頃÷0.14公頃=1.45 %,故公辦重劃中所剔除之自辦重劃部分,實際公共設施負擔應為:36.61%-1.45% =35.16 %)。公辦重劃區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台中市政府地政科初勘,七十七年七月五日市務會議決定重劃範圍,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台中市議會審查通過公辦重劃範圍,七十七年八月,台中市政府調查地主參與重劃意願,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台中市政府擬定豐樂市地重劃初勘報告表,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申請複勘,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及十月十七日二度複勘後,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核定豐樂市地重劃範圍,惟併請台中市政府考量是否將自辦重劃應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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