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勞小字,95年度,8號
CLEV,95,壢勞小,8,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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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福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93年11月份薪資新臺幣( 下同)18,655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請求部分則 減縮為自93年12月20日起算,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 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 序,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 調解期日到庭,復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受僱於被告,擔任設於桃園縣桃園市特易 購賣場經國店之珠寶專櫃店員,詎被告竟以伊於93年11月29 日站櫃期間,遭竊鑽石及戒指各一只為由,對伊提起損害賠 償民事訴訟,並拒絕給付伊93年11月份之薪資18,655元,嗣 該民事案件經審理後,認伊無庸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而駁回被告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確定,被告 於該案審理時,對於積欠伊前揭薪資業已自認,並自行提出 計算之薪資表為證,故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 積欠伊之93年11月份薪資18,655元,及自93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前以原告受僱站櫃期間,遭竊鑽石及戒指各一只 為由,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於該案審理時,被告 對於積欠原告93年11月份薪資18,655元並不爭執,並提出自 行計算之薪資表為證,嗣該民事案件經審理後,認原告無庸 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駁回被告對原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案 卷(本院94年桃簡字第321號、94年度簡上字第184號民事案 卷)核閱屬實。是原告本於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93年11月份薪資18,655元,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遲延 利息應自93年12月20日起算乙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該月份薪資應該在93 年12月20日給等語,則按上規定,被告應自93年12月21日起 始負遲延責任。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18,655元,及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 100,000 元以下,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 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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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