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1562號
原 告 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5年5月2日起即受僱於原告擔任 業務高級專員乙職,職務範圍係代替原告與客戶簽訂買賣契 約、交付貨物及收取貨款。詎料被告於任職期間之94年9月 初至原告客戶科彰有限公司收取貨款時,科彰有限公司交付 3張支票以為清償,惟被告竟將其中1張票據號碼:XQ00 00000、發票日為94年10月20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支票擅自侵占,並提示兌現而未繳回原告,致 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人事資料、勞保卡、出貨單、簽收單、支票各1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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