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及丁○○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 ,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5日起至99年7月25日止,借 款利息計付方式: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百分之2.59,計為 年利率百分之6.12,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期未繳納,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佰分之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本息至94年11月24日止,期後即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本金471,136元,屢經催討,被告乙○○均置 之不理,依約被告甲○○、丁○○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基本放款利率、滯欠明細表影本各乙份 、授信約定書3份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 甲○○、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始終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至被告王成信於前言詞辯論期日雖辯稱現在無力清 償借款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
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 ),是其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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