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5年度,1102號
SJEV,95,重簡,1102,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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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10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下午5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林懷歆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開發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 3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 3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波君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波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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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 號碼 │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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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T1│丙○○○│二十五萬元│台灣中│95年│95年│
│ │364│開發有限│ │小企銀│03月│03月│
│ │625│公司 │ │化成分│15日│15日│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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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T1│丙○○○│二十五萬元│台灣中│95年│95年│
│ │345│開發有限│ │小企銀│01月│03月│
│ │637│公司 │ │化成分│30日│08日│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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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T1│丙○○○│二十四萬一│台灣中│95年│95年│
│ │364│開發有限│仟六百九十│小企銀│03月│03月│
│ │608│公司 │一元 │化成分│15日│15日│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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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