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及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7455號
TPSM,91,台上,7455,20021226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五號
  上訴人 林順景
  被 告 陳諒福
      潘勝峰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及被告等反訴上訴人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三號,自
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林順景誣告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陳諒福潘勝峰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