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中旬起,連續於少年張維宇(六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生,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四十六號十樓住處,將其所購入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以分裝,並以其所有第(○三)0000000號及張維宇家中第(○三)0000000號電話對外聯絡,向欲購買者約定交貨地點後,由其將安非他命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價格,販賣予其同學吳國棟(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十次。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在張維宇前開住處搜索,扣得上訴人所有供分裝安非他命用之大夾鏈袋一○二只、小夾鏈袋一○五只,及張維宇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小瓶(含瓶重六公克)、一包(含袋重一‧四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十六個、吸食器一組、分裝吸管一支及綽號「阿強」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小包(含袋重十一‧八公克)、研磨器一組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比較適用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倘未依法加以調查,遽行判決,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自始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辯稱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乘坐張維宇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受傷,自當日起至同年四月八日止均住院治療,出院後陸續就醫二十六次,至同年五月十八日止均腳上石膏、雙手使用拐杖,無力任意行動,在家休養,不可能至張維宇家中分裝販賣安非他命等語,並提出天祥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等證據暨請求傳訊證人葉桂青、楊進吉、葉謙廣為證(原審卷第六十二至七十八頁)。以上事證是否屬實?與上訴人能否至張維宇家中分裝安非他命,再持至約定地點販賣之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自應為必要之調查。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二)、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認上訴人基於營利之犯意販賣安非他命,惟未說明認定營利犯意所憑之證據與其理由,亦屬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