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重簡字第2423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 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並記明筆錄在卷。雖原告於 95年3月3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庭以原告未據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而駁回其聲請。經原告提起抗告後,本院民事庭以95年度簡 抗字第13號受理,於95年5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原告於同年5月26日收受該裁定,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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