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聲字,95年度,40號
FSEV,95,鳳簡聲,40,2006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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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王天賜即祐佳工程行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 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 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鳳簡字 第349 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第1 審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54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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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