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係偶至花蓮拜訪親友,暫時受僱於劉仁豪,幫其出售貨品,並無與劉仁豪均以侵害他人著作權恃以為生之犯意聯絡,有上訴人提出之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及鄰長證明書可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常業犯,與本院實務見解(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號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有違。⑵上訴人於偵查中,因偵查人員不當誘導而自白,該自白欠缺任意性,無補強證據,且不知所回答「現職是在夜市賣錄音帶,我收入是靠賣錄音帶」法律上代表何意義,偵查人員又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罪名,原審憑為論罪之依據,自屬違法。⑶上訴人係受僱於劉仁豪,劉仁豪獲緩刑宣告,上訴人卻礙於法令限制而不得宣告緩刑,顯失公平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與共犯劉仁豪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林英傑、何偉銘之指訴,查扣之盜版光碟唱片、盜版錄音帶,原版光碟唱片及錄音帶外標卡,暨卷附告訴人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對於上訴人辯稱其另有工作,否認係常業犯,認為不可採取,並予以指駁說明,其推理論斷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且查:㈠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本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受僱於共犯劉仁豪,長時期設攤販售非法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光碟唱片及錄音帶,並賴以維生,不論其是否另有職業,並無解其常業罪責等情,與本院向來所持見解並無不合;且原判決除依據上訴人之上開長時期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事實外,其併引用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現職是在夜市賣錄音帶,我收入是靠賣錄音帶」之供述,以相互印證,強化其對上訴人係屬常業犯之認定,自非僅憑上訴人之該部分供述,資為論斷之基礎,上訴意旨謂其自白欠缺補強證據,不足為斷罪之依據,自有誤會。㈡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告知罪名,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卷查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對上訴人就其涉案事項進行訊問時,已先踐行該條規定之告知程序(見台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卷第八頁),雖該罪名部分僅記載為「涉嫌著作權法罪」,但法律並未規定須就所犯法條之具體犯罪構成要件詳加告知,且上訴人係因販售非法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CD及盜版錄音帶,為警查獲而移送偵辦,對於自己之涉案事實,當已知曉,其經檢察官於訊問前告知係犯違反著作權法規定之罪名,應足供其對於偵查訊問事項行使辯論,自難認該告知係不合於法律規定之程序。況上訴人於檢察官以其違反著作權法常業犯之罪名起訴後,第一、二審審理中均經告知同上罪名,並無突襲裁判,防礙其防禦權行使之違法可言。㈢又量刑之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並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上訴意旨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亦不得以上訴人未如共犯劉仁豪獲緩刑之宣告,指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