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79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第七○八地號,地目旱,面積一百三十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九四○分之五六○,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民國76年11月26日原告邀集訴外人曾王蕊與被告 共同集資向訴外人王順天購買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705 地號,地目田,面積9719平方公尺土地1 筆,惟因當時受限 於農地農有政策,乃約定信託登記於被告名義。嗣於77年5 月5 日,被告將其土地持分其中100 坪讓售予張簡轉福;而 訴外人曾王蕊亦將土地持分轉讓予吳重光、簡忠義及吳南郎 。兩造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遂於85年7 月4 日就上開土地另定 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並確認被告持分為1400/2940 ;原 告持分為760/2940;張簡轉福持分為100/2940;吳重光持分 為290/2940;簡忠義持分為340/2940;吳南郎持分為50/29 40。
㈡89年間,因同地段第708 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35 平方公 尺土地1 筆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坐落於705 地號土地之 出入口,共有人遂再集資並依相同之持分購買系爭土地,仍 信託登記予被告名義。茲705 地號土地,業於95年3 月9 日 經法院調解成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原告同意將持分 減少為560/2940,簡忠義持分則增加為540/2940。現因農業 政策已不再限制非農民持有農地,且被告及其妻因投資失利 ,積欠大筆債務已隱匿無蹤。原信託登記之目的應已消滅, 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信託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屬於原告持分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名義。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讓與書、確認 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意書、調解筆 錄及剪報資料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移調 字第21號卷宗查核屬實,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據終止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持分560/2940移轉登記予原告名義,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㈣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