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7425號
TPSM,91,台上,7425,2002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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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一三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郭秀梅(已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共同負責偉正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偉正公司)及奕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奕銓公司)所接受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委託廢棄物處理之業務,均為該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二人明知偉正公司因違反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傾倒轄區限制之規定,遭該局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禁止至高雄市西青埔廢棄物處理場傾倒廢棄物,乃為思圖利,仍以偉正、奕銓公司名義接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事業機構清運廢棄物,並自同年八月初起,至八十六年元月間止,連續將該附表所示事業機構所產生之廢棄物傾倒於高雄縣大寮鄉山區;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初某日,在高雄縣大寮區域垃圾掩埋場拾獲高雄縣鳳山、大寮區域性垃圾掩埋場管理委員會所有,於不詳時間遺失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下稱統一收據)計一百七十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統一收據一百七十張侵占入己。上訴人與乃妻郭秀梅嗣因其無法提出前述業已合法處理廢棄物之證明,為圖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事業機構請領廢棄物代處理費用,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八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街二七○號住處,由上訴人在上開統一收據之第一聯上,偽填垃圾代處理費新台幣五百元及日期等不實內容後,再持其先前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代為偽刻之「劉福見」印章一枚,蓋於該統一收據第一聯之經手人欄內,表示該公司業已代為繳納垃圾處理費予經手人劉福見,復以影印製成不實之統一收據第一聯影本,再交由郭秀梅,填製統一發票,連同簽收單及該偽造收據寄發予各委託處理廢棄物之事業機構,以請領廢棄物代處理費用,而連續行使該偽造之統一收據之公文書計一百四十六張,足生損害於高雄縣鳳山、大寮區域性垃圾掩埋場管理委員會、劉福見及各委託處理廢棄物之事業機構。上訴人復承前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八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在其前開住處,由上訴人以電腦列印「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西青埔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費秤量單(下稱秤量單)」,並在該秤量單上偽填代處理廢棄物之淨重、時間、負責運送之車號、公司、費用等不實內容後,再持其先前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代為偽刻之「高雄市環境保護局西青埔鄭秀枝」圓戳章一枚,蓋於上開秤量單之地磅室及管制站欄內,表示該公司業經鄭秀枝檢核,已將廢棄物傾倒於西青埔廢棄物處理場,並代為繳納廢棄物處理費,復以影印製成不實之秤量單影本,再交由郭秀梅填製統一發票,連同簽收單及該偽造秤量單寄發予各委託處理廢棄物之事業機構,請領廢棄物代處理費用,而連續行使該偽造不實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高雄市西青埔廢棄物處理場、鄭秀枝及各委託處理廢棄物之事業機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係以上開侵占遺失物、偽造並行使秤量單及統一收據之事實,已經上訴人坦白承認,核與共犯即其妻郭秀梅所供情節相符,資為認定其確有本件犯行之主要論據。然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供稱伊於八十五年初取得空白統一收據後,陸續使用,共約使用一百五十張左右,尚餘二十四張,該一百五十張左右均使用於中國石油化學公司小港廠請款用,迨原審更審時則稱伊拾獲統一收據後,有使用二十幾張,其餘燒掉未留底等語(見一○六七六號偵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而共犯郭秀梅於高雄市調處及偵審中對上訴人究偽造若干張統一收據及其使用之對象為何,均未曾提及。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郭秀梅之供述,認其等為圖向附表一所示八家事業機構請領廢棄物代處理費,計先後偽造統一收據一百四十六張行使等情,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證據已不相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係在拾獲空白之統一收據內,偽填處理費金額、日期,並在第一聯經手人欄內蓋用偽造之劉福見印章,予以偽造。另以電腦列印「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西青埔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費秤量單」,並在其上偽填代處理廢棄物之淨重、時間等內容及蓋用偽刻之「高雄市環境保護局西青埔鄭秀枝」圓戳章,予以偽造後,均將之交予各委託處理廢棄物之事業機構,以請領廢棄物代處理費用等情。理由內並說明該統一收據及秤量單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內容雖係證明上訴人所經營公司業已履行繳納委任處理廢棄物之代價,亦兼具通行垃圾掩埋場之證明,應屬公文書性質,乃認上訴人除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外,另成立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其中該統一收據之製作名義人係高雄縣鳳山、大寮區域性垃圾掩埋場管理委員會,則該委員會之組織性質為何?如何得認以其名義製作之收據具有公文書性質?原判決理由對之既未為必要之說明,尚嫌理由欠備。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所偽造並加行使之統一收據,係以其於八十五年初某日,在高雄縣大寮區域垃圾掩埋場拾獲之空白統一收據,經偽填其內容及蓋用偽刻之劉福見印章,而予偽造。然證人劉福見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供稱伊擔任高雄縣鳳山、大寮區域性垃圾掩埋場管理員,每月定期向大寮鄉公所領取統一收據,扣案統一收據並非其向大寮鄉公所所領取,因其字號鳳山大寮管NO後面為○後面為五位數字,且收據右下方印有 79.10.20000 等字樣,與伊所領取者均不相同等語(見一三四七四號偵卷第十一頁背面、十二頁背面)。倘屬不虛,似徵扣案在偉正公司查獲之空白統一收據連同其上之所有印文均屬偽造,而非高雄縣鳳山、大寮區域性垃圾掩埋場管理委員會所遺失。究竟實情如何?此與上訴人是否另成立偽造印文罪名之認定攸關,自有詳查深究必要。原審對證人劉福見上開於高雄市調查處之供證,未加審酌,遽行論科,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使用偽造之統一收據及秤量單,向各委託處理廢棄物之事業機構,以請領廢棄物代處理費用,使該委託處理廢棄物之事業機構誤認上訴人經營之偉正、奕銓公司已依約合法處理廢棄物,而足生損害於各委託處理廢棄物之事業機構等情。然於理由三之㈢則謂上訴人所經營之偉正、奕銓公司確有為廠商處理廢棄物,達成委任人委託,廠商因偉正、奕銓公司為彼等清除廢棄物而依上訴人所開具統一發票給付費用,亦無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致其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論敘不無矛盾。㈤、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法定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



五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一年。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初某日,在高雄縣大寮區域垃圾掩埋場拾獲高雄縣鳳山、大寮區域性垃圾掩埋場管理委員會所有,於不詳時間遺失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計一百七十張,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等情。如果無訛,本件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提起公訴,距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初拾獲侵占高雄縣鳳山、大寮區域性垃圾掩埋場管理委員會遺失之統一收據時,似已逾一年之追訴權時效,原審就此程序事項未先行審認,遽認上訴人尚牽連犯侵占遺失物罪,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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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奕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正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