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陳碧井係台南縣新營市農會總幹事,因農會選舉與告訴人沈江榮發生爭執,竟與槍擊要犯許金德、吳輝明(二人均已死亡)、被告丙○○、甲○○及被告即縣議員乙○○等人共謀向沈江榮勒贖,乃向沈江榮佯稱陳碧井遭人毆打,係沈江榮教唆,要其出面解決,沈江榮不予理會,適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沈江榮之朋友林金土囑其子林榮華前往台南縣新營市找沈江榮購買飼料,至翌日上午一時許,林榮華準備返回宜蘭縣住處,至新營交流道附近,遭不詳姓名男子挾持至省立新營醫院找陳碧井,到達後陳碧井向渠稱是否沈江榮教唆毆打陳碧井,之後即囑許金德、丙○○及其他人毆打林榮華,使其不能抗拒,而強迫林榮華書寫自白書,承認係沈江榮教唆毆打陳碧井,林榮華依照其意思書寫自白書後,又遭許金德等人強押至新營市桂林賓館拘禁。在拘禁期間,許金德打電話予林金土,要求林金土準備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前來贖回林榮華,經林金土要求,始降為三十萬元,林金土乃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依約駕車至新營市某茶藝館與許金德及不詳姓名男子數人會面,許金德囑林金土隔日與沈江榮至台南縣柳營鄉旭山村山子腳四十八號之六乙○○縣議員住處始放人,翌日林金土乃與沈江榮依約前往乙○○住處,許金德、乙○○即問沈江榮要拿多少錢解決,沈江榮說沒有錢,丙○○、甲○○、吳輝明及不詳姓名之人數人乃出手毆打沈江榮,沈江榮不得已乃稱要拿三十萬元解決,許金德等人嫌太少,乃囑人再予毆打,並將沈江榮押往地下室拘禁,林金土則將三十萬元交予許金德,許金德乃囑手下將林榮華載至乙○○住處予以釋放。沈江榮在地下室則遭多人毆打,乙○○並招來代書鄭松華,強迫鄭松華書寫借據,要挾沈江榮同意向陳碧井借款一億元,經沈江榮苦苦哀求降為五百萬元,乙○○等人同意後,並強行取走沈江榮之行動電話,許金德、乙○○又召沈江榮之姪沈芳昌前來,要沈芳昌駕車載沈江榮回去拿所有權狀供擔保,乙○○並同車,許金德與其他人則駕另一部車跟隨在後,到達後沈江榮趁機逃跑,始未再受控制。認被告丙○○、甲○○、乙○○等人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及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劫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三人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三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三人均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一)、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不利被告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四之㈢,以沈江榮固稱林榮華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遭甲○○、丙○○夥
同許金德、吳輝明及不詳姓名男子挾持、毆打、拘禁,並強迫書寫自白書承認係受沈江榮教唆傷害陳碧井云云,但林榮華果真有被挾持、毆打、拘禁並被強迫書寫自白書承認傷害陳碧井之情,何以林榮華或其父親林金土未主動向警方報案?且縱有其事,林榮華亦祇稱其頭被壓低沒辦法看見何人押他,故難認係被告等人所為,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原判決第十頁第五行至第十一頁第一行)。然林榮華於交流道遭強押至省立新營醫院供陳碧井指認,並強迫書寫自白書,承認係沈江榮教唆毆打陳碧井,再遭強押至賓館,嗣林金土與沈江榮依許金德之囑同至乙○○住處商談,林榮華亦被帶至乙○○住處,被告三人均在場,商談結果,由林榮華向陳碧井道歉,始由沈芳昌陪同林榮華、林金土離開乙○○住宅,至陳碧井家中道歉等情,除據林榮華指證綦詳外,復經林金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警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反面、第一一七頁、一七八頁至一八○頁);另證人沈芳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證述有在乙○○住宅商談,後其載林榮華、林金土前往陳碧井家中道歉(警卷第三十七頁、偵查卷第九十一頁反面);陳碧井於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審理時先後供稱林榮華、林金土由沈芳昌陪同前來道歉;林榮華有到醫院讓其指認,也有寫自白書,其未叫人抓林榮華,不知係何人抓來讓其指認(偵查卷第五十九頁、第一審卷第二○三頁、原審上訴卷第三十八頁);即乙○○於警詢亦曾供認沈江榮至其住處說,林榮華被陳碧井的人抓,請其出面解決(偵查卷第一○二頁正面);另卷附之原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林榮華、沈江榮殺人一案判決書內,亦載有陳碧井於所提出之上訴聲請狀內載明自白書係由吳輝明依內容口述,指導林榮華書寫,自白書自難作為不利於林榮華、沈江榮之證據(原審更㈡卷第八十四頁);而林榮華於原審第二次更審時猶指稱挾持者有「黑豹」、「駱離」(丙○○、甲○○之綽號)。上開證據如果無訛,林榮華被強押時其行動自由已被剝奪,直至同意向陳碧井道歉始准離開乙○○住處,似屬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證據資料,何以不足採納資為證明被告三人有林榮華所指訴之犯行,原判決並無隻字片語敘及,遽認被告三人犯罪不能證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或雖已加調查,而其內容尚欠明瞭者,亦與未經調查之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均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沈江榮一再指訴其與林金土到乙○○住處即被毆打,嗣再被帶至地下室毆打,並被逼令書寫借據。而林金土於檢察官偵查時曾供證沈江榮說沒錢,「黑豹」就打他,好幾個人打他,押沈江榮至地下室;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同此供述,並稱後來有寫和解書(偵查卷第一七八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一二○頁反面)。沈江榮於警詢復供述其與林金土同往,林金土全部看見,林榮華則於午後才到,祇看到後半段(警卷第十四頁反面);證人沈芳昌則供證係由沈江榮通知始到場(警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從而林榮華及沈芳昌究於何時至乙○○住處?此攸關判斷沈江榮之指訴及林金土上開不利於被告三人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加以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究明,僅以林榮華、林金土、沈芳昌就所證與沈江榮之指訴不一,遽為有利被告三人之認定,亦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並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於更審時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