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5年度,1003號
FSEV,95,鳳簡,1003,200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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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26,000 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就上開 金額,減少為136,770 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12月14日8 時30分許 ,騎乘車號JOA—170 號重機車,沿高雄縣鳥松鄉○○路48 巷南向北行駛,途經該 巷與神農路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 原告甲○○騎乘車號OLV—015 號重機車,沿神農路東往西 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突見上開情狀已不及煞車,上開機車 前車頭遂撞及乙○○所騎乘 前揭重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小指掌骨骨折、胸壁挫傷、左大腿 大面積擦傷等傷害。被告之刑事責任,業經法院依過失傷害 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原告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930 元; 因受傷致2 個月無法工作,以受傷前每月平均工資39,095元 計算,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78,190元;另支出機車修理 費用5,650 元 (均為零件費用); 且原告因此傷害,精神上 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藉金50,000元,合計136,770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二、被告對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擦撞被告,造成被告受傷及機車 毀損之事實,並不爭執,並願意適度賠償原告之損害。惟以 被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支線道未讓幹 線道先行而撞及,致受有傷害並所騎駕之機車因而毀損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及機車修繕費用估 價單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並 經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05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判決書 1 紙在卷可佐,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自 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 191 條之2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先後至長庚紀念醫院 、潘明亨骨科外科診所及馬光中醫醫院治療,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3 紙及醫療費用收據9 張為憑。核計原告提出之 費用收據總計2,930 元,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2.喪失勞動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前任職於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直轄一處,惟因受傷自94年12月14日 起至95年2 月底均無法上班之事實,業據提出證明書1紙 為證,則原告請求2 月薪資之損失,自屬有據。另依其提 出94年10月及11月之薪資單,94年10月計領得薪資40,339 元,94年11月計領取薪資37,851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9, 095 元。則原告受有2 個月減少勞動力之損失應為78,190 元 (計算式:39095 ×2 =78190)。 3.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又依規定請求賠償物之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之機車係84年4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 94年12月,已逾3 年,有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按。本件原 告機車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 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33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該車顯已完全折舊,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413 元 【即5650÷ (3+1)=1413】。則原告請求機車修繕之費用 當以1,413 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4.精神慰藉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 判例參照。本院衡量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為左手小指掌骨骨 折、胸壁挫傷、左大腿大面積擦傷,及其就醫治療之時間 等,足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茲審酌雙方之職業 、身分、教育程度、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以30,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受損害醫費用2,930 元 ,減少勞動力之損失78,190元,支出機車修繕費用1,413 元 及精神慰藉金30,000元,合計112,533 元。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2,533 元,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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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