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7414號
TPSM,91,台上,7414,2002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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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公園之土地公廟旁,見已成年之女子何○○(下稱何女,姓名年籍詳卷)獨自騎機車至該公園旁之車棚停放時,認有機可趁,即強行以手拉住何女衣服,將何女壓倒在地之非法方法,剝奪何女之行動自由。因何女大叫,適路人許○忠陳○宏高○豪等聞聲趕至,合力將上訴人逮捕,並報警處理等情。因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何女指訴綦詳,並經目擊證人陳○宏高○豪許○忠證述甚明。復闡述何女就有無被上訴人壓倒在地乙節,前後所述雖有些微差異,但其於警訊記憶清晰之際,已明確指陳上訴人確伸出雙手強壓住伊,並把伊壓在地上等情;且證人陳○宏高○豪復陳明上訴人自正面壓住何女無訛,是上訴人應有將何女壓倒在地之行為。又說明陳○宏高○豪許○忠等三人係何女喊救命時,才聞聲趕至之路人,其等原不認識上訴人,與上訴人並無仇怨,斷不致設詞誣陷上訴人,業據何女陳○宏許○忠等供陳甚詳。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稱伊與陳○宏發生糾紛,有林○昌目擊。然據林○昌結證稱:伊不認識陳○宏,不知上訴人與陳○宏間之恩怨,亦不知上訴人與何人有過節之事等情,故難以其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依卷附之敏盛綜合醫院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固載述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至該醫院急診,主訴右大腿因電鋸割傷,傷口約長十五公分、寬五公分、深五公分,股直肌斷裂。傷口痊癒後出院,轉門診治療追蹤。門診自同年十一月十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呈現右股直肌部分萎縮、無力等情。然上訴人其後並無回診紀錄。復據證人高○豪證述上訴人好像有跛腳,但還跑得很快等情。且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駕駛之機車,係屬重型機車,有該機車照片附卷可稽。苟上訴人右腿部分萎縮及無力,造成其行動不便,當不致有能力駕駛重型機車,及在案發時逃跑,足見前揭醫院函暨所附病歷資料,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所辯案發當日伊無拉扯何女衣服,將其壓倒在地情事。係與陳○宏發生口角,被陳○宏等人追打,與陳○宏等人結怨而遭攀誣。伊右大腿受傷行動不便,不可能對何女施暴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且論述並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係意圖姦淫或猥褻,而強壓何女在地,故尚難論以強制性交或強制



猥褻罪責。然公訴人起訴意旨對於上訴人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已於犯罪事實內加以載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就之予以審理。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以非法方法,剝奪何女之行動自由。上訴人與證人陳○宏確有糾紛,陳○宏乃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證人林○昌原目擊上訴人與陳○宏發生糾紛之事,因於原審更㈠審傳訊時,歷時已久,致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又上訴人所騎機車有寬大置腳處,此類型機車廣為行動不便者採用之交通工具,不得以上訴人騎該機車,作為不利之證據。乃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許○忠陳○宏高○豪與上訴人對質,暨命何女提出案發時所著衣褲查明,即採取何女陳○宏有瑕疵之供述,認上訴人有前開妨害自由犯行,要有未合。又原審既認上訴人被訴強姦未遂係屬不能證明,即不得就未受請求之妨害自由部分予以判決,乃原審未說明變更法條之理由,即論處上訴人妨害自由罪,亦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有以前揭非法方法,剝奪何女之行動自由之依據及理由。按供述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次查偵查卷第九、十頁所附警訊筆錄,已載明被訊問人為許○忠,警方並就許○忠予以訊問,筆錄最後之被談話人欄亦僅許○忠簽名,至高○豪陳○宏則僅在旁註記之在場人欄簽名,難謂該許○忠之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原審以許○忠之前開警訊筆錄作為上訴人犯罪憑據之一,尚無違法情事。復按命證人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職權。本件證人許○忠陳○宏高○豪已分別於警訊、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更㈠審供陳明白,原審不再傳訊其等與上訴人對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又原審因認上訴人為前開犯罪事證已明確,乃未再命何女提出案發時所著衣褲,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法情事。至本件檢察官以上訴人意圖姦淫,而以手拉住何女衣服,將何女壓倒在地之強暴方法,強姦何女未得逞,認上訴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修正後之條文為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強行以手拉住何女衣服,將何女壓倒在地之非法方法,剝奪何女之行動自由。此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處。且原審已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告知上訴人所犯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見原審更㈡卷第四八頁)。雖原判決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敘述起訴法條予以變更,但此係單純判決理由不備之訴訟程序違法,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本件參與審判之法官之一為「李○地」,而非「李○池」,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更㈡卷第四七頁)。上訴人憑空主張其於法庭所見之法官名字為「李○池」,而非「李○地」云云,並不足採。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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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