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0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戊○○
丁○○
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許柏林、戊○○、丁○○、丙○○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其或其父承租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台大實驗林管處)所屬水里營林區第十七林班六二之二B如附圖(按係指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所附之圖表,下同)編號三、五、四、二、七號造林地之機會,自民國八十年間起,未經台大實驗林管處同意,分別接續竊佔該處所轄同林班七七之十九B號如附圖編號九、十三、十一、十及十四、十二號面積之土地(下稱系爭林班地),墾殖香蕉、檳榔、茶葉等農作物。因認上訴人等均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諭知上訴人等均免訴之判決為不當。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並認有維護上訴人等審級利益之必要,而諭知發回第一審法院。已敘明第一審判決雖以上訴人等早在二十年前即已在系爭林班地上耕種墾殖,而其等被訴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之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因認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等情。惟據告訴人即台大實驗林管處指稱:該處於七十七年間,尚委請包商在系爭林班地除草、整地、造林,並委由包商撫育林木三年,負責該林班地之除草及補植等工作,有整地、造林、除草完工報告書及竣工報告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鄭芳草、范秋雄、林勝堂、劉懷德、王庚茂等人證述在卷。第一審就上開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未予審酌,亦未傳訊范秋雄所僱用之工頭到庭說明當時其上山除草所見之情形。僅以范秋雄所陳:其不一定全部都去,都由工頭帶人上山除草等語,以及證人林文音、戊○○、許烏銅、陳木秋、蘇清源、陳逢源、邱丁現、戴清塗等人之證詞,遽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已有未洽。且系爭林班地既經台大實驗林管處於七十七年間委請包商整地造林,則上訴人等占用系爭林班地種植地上物之年限、地上物輪替工作情形、作物生長週期,暨有無如告訴人所稱由他處移植已栽植多年作物之情形,即有未明,仍有進一步調查明白之必要。尚難遽謂證人郭傳鎮、謝祚元在第一審所陳「七七之一九號B林地有被占用,八十六年八月發現,以地上物估算約八十年至八十五年即陸續去佔
用……」等語,全係推測之詞,而不予採信。第一審判決徒依證人林文音等人之證詞,即採信上訴人等之辯解,而為前揭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並據以為免訴之判決,自有不當,應予撤銷。又為維護上訴人等之審級利益,爰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適當之判決。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法律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曾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而台大實驗林管處並不具法律上之人格,並無提起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權,其對檢察官就本案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於法不合。第一審檢察官依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命令續查後,再提起公訴,係就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原審未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自屬違法。又上訴人等之祖先於台灣光復前即已占用系爭林班地墾殖作物謀生,渠等分別在其祖先辭世或年老後接管上開林地,迄今均已達二十年以上。是以台大實驗林管處提起本件告訴,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本案自有免訴之事由;原判決對於本案免訴事由有無之認定,亦有不妥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而享有告訴權之被害人,並不以在民法上具有行為能力者為限,如告訴當時有意思能力,仍非不得獨立提起告訴。本件台大實驗林管處對於其管理區域內之土地及林木既有監督管理之權責,如受侵害或毀損,即係直接被害人,且其既具有對外行文表達意思之能力,依上說明,自非不得為告訴人。是以其不服檢察官就本案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而向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依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命令續查後提起公訴,難謂有就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上訴意旨謂台大實驗林管處對於本案並無告訴權及聲請再議權,檢察官就已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尚屬誤解。又原判決以第一審對於台大實驗林管處所舉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資料未詳加審酌,亦未傳訊前揭相關證人,以查明實情,遽認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為免訴之判決,尚有不當。並以上訴人等究竟於何時占用系爭林班地等情,尚未臻明確,而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且為維護上訴人等之審級利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難謂於法有違。況原判決既將本案發回,並未對本案追訴權時效是否完成,暨本件免訴事由之有無等事實,作實體上之認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本案免訴事由有無之認定不當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且就原判決並未作實體認定之事實,任意指為認定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