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0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丁○○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六十八年間,與林清財等十三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段一九四二號等七十四筆土地,由乙○○及黃慶安等人出名登記,其餘為隱名合夥人。嗣後出資人於八十年九、十月間開會決議,以每坪最低底價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出售。八十一年元月間,乙○○將上述土地以每坪三萬六千元託土地掮客即被告甲○○尋找買主,陳某即找張瑞谷前往上址看地,看完後張瑞谷很滿意,雙方乃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張瑞谷開設之公司簽約。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竟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在高雄市○○○路三0一號,勾結上訴人丙○○、丁○○等二人虛立買賣契約書,瞞騙林清財等人以每坪一萬九千元實得金額(即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售予丁○○之妻陳貴金、丙○○等人,從中獲得差價每坪約一萬一千元,致生損害於林清財等人之財產。甲○○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八十一年三月間介紹張瑞谷買地等語。因認乙○○、丙○○、丁○○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經審理結果,以本件系爭土地,經原合夥人購買後,於八十年間,召開共有人會議,決議以每坪一萬八千元之最低價格出售,且任何一個共有人均可出售等情,業據當日出席股東之證人劉文乾、黃茂竹、黃林秀衿、鄭國山等人證述明確。而前開土地由舊股東之一之乙○○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每坪一萬九千元之價格(增值稅由買方負擔),出售予陳貴金(由其夫丁○○全權代理)及被告丙○○等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買賣土地之見證人蘇秋娟、張凱玲到庭證述綦詳。另經與丙○○等合夥出資購買上述土地之隱名合夥人陳永昌、李啟南、余重信、宋永賢、許張罔、夏步青、林秀閨、吳靜瑜等人證明屬實。而丁○○之妻陳貴金、丙○○,及前揭買受人均提出購買該土地之付款證明(彼等購買坪數,分期款項及交付情形,詳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並有丁○○、丙○○、許張罔、李啟南、余重信、宋永賢、吳靜瑜等人分別提出金融機構之存款取
款條、存款明細分類帳、收據、匯出匯款帳、支票存根等為證。並參酌乙○○與丙○○、丁○○間若有意簽訂虛偽買賣契約書,衡之常情,由彼等雙方少數人佯以投資買賣即可。如此,既可避免其他無相關之人知悉,且易達成彼等目的,則丙○○又何需廣邀朋友入夥,並實際支付資金,增加將來處理之困難等情以觀,堪認上述買賣應屬真實。另依證人即當時因認有工業污染而退出買賣之黃武雄之供證:原伊公司簽約占百分之六十,但簽約後到現場發覺離工業區太近,鄰近的人說那邊房子不好賣,伊還聞到一些臭味,當晚就徵求丁○○同意,不想參加合夥,當時他不答應,他說要和對方地主談一談,後來一月二十七日丁○○始和伊連絡,說伊不參加可以,後來伊就沒有再參與等語,亦能佐證丙○○、丁○○二人所辯:「彼等合夥買受上開土地,嗣因部分股東退夥不買,始商洽乙○○可否部分舊有股東加入新合夥……」等情亦堪予採信。而上開土地之舊股東未加入丙○○等人之新合夥者,有告訴人林清財及證人陳林寶錦、黃水琴、黃茂竹、張錦秀、黃林秀衿、林漢滇、郭美居等人,均已因出賣上述土地而收取價款,並經證人黃茂竹、黃林秀衿、黃水琴等人證實,告訴人林清財亦坦承有收受上述土地出賣定金一百萬元之情事,可見告訴人林清財當初亦同意上述土地之出賣,已甚顯然。而被告乙○○既係基於股東會之決議,以高於股東會決議價格出售上述土地,則該買賣契約應屬合法有效,殊無疑義。則乙○○根據會議決議之條件,出售土地與丙○○等人,對各股東之權益無何不利。另上述土地賣給丙○○等人後,因股東黃武雄之臨時退出,致買主丙○○等人不得不與賣方乙○○洽商,因而衍生前揭新合夥關係,亦甚為明顯。另乙○○與丁○○之妻陳貴金、丙○○等人之買賣契約,乙○○固以不甚相干之蘇秋娟、張凱玲為見證人,並酌付見證費用。然查因上開土地買賣涉及甚廣,合夥人數亦多,為免日後爭議,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際,以其他友人充任見證,並付予費用,尚核與常情無悖,自難執此遽認係掩飾犯行之舉。乙○○及其他部分舊股東應買主丙○○之要求,加入成為新股東,彼等需自行承擔土地漲跌風險(按舊有股東已因上開土地之買賣,取得買賣土地之利潤,而加入新合夥關係之舊有股東,嗣雖以較高價格將上開土地出賣予張瑞谷,惟雙方乃在訴訟中),而如此既能使上述買賣契約履行,符合原股東會之決議,難認乙○○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至於甲○○雖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供何時介紹張瑞谷買地前後不一。然乙○○係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與黃瑞谷訂立買賣契約,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而甲○○於調查局調查中亦陳稱:「雙方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約定在張瑞谷開設之瑞峰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簽約手續」等情,是本件不論張瑞谷係於何時前往看地,因看地以後,尚需評估,或閱覽土地所有權資料,或徵求他人之意見,就其發展性或價格之高低,以及是否值得投資、購買,於雙方尚未簽約之前,均可隨時取消。亦即在張瑞谷正式訂立買賣契約以前,均無從確保上開土地之出售,是究竟張瑞谷係何時前往看地,自非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此外亦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乙○○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前,即與張瑞谷談妥以每坪三萬六千元價購系爭土地之事實,自難認乙○○有故意以低價出售予陳貴金、丙○○等人,甚或簽訂虛偽買賣契約書以欺矇林清財等人之可言,均難認乙○○、丙○○、丁○○等人有背信犯行。又甲○○固於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在八十一年元月間,乙○○將上述土地以每坪三萬六千元託我尋找買主,我即找張瑞谷前往林園鄉看上述土地,看完後張瑞谷很滿意,乃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進行簽約手續」等語
,但依甲○○上揭所言,僅稱八十一年元月間,乙○○託其尋找買主,並未敍明其何時介紹張瑞谷及帶其看地。而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具結證稱:在八十一年三月中旬介紹張瑞谷買地,也是三月帶張瑞谷看地等語。雖與其於第一審及在原審調查時所供係八十一年二月間帶張瑞谷看地等情,對於時間供述略有所出入,惟此或因時間相隔稍久,記憶模糊所致,已難執此即遽認其有偽證之故意。且張瑞谷亦陳稱:(系爭土地)當時伊的判斷是錯誤的,因為那裏是在化工廠,蓋了房子也賣不出去等語;又稱:伊一月份看地,即找人來評估,至三月份期間,僅在一月份乙○○和他太太有到伊家來談,其後伊均未與乙○○聯絡等語。顯見張瑞谷以每坪三萬六千元之價格購買,已超出行情價格,其後二個月又均未與乙○○聯繫,由此亦可見並非乙○○擬虛偽出賣予丁○○之妻陳貴金等人而故意拖延時間,且乙○○亦無法預見張瑞谷必然同意簽約。況八十年十二月中旬,證人龔調欽亦曾介紹鄭泰弘購買系爭土地,以每坪二萬七千元,扣除增值稅約一萬九千元之價格購買,惟未談妥等情,業據證人龔調欽證述在卷;證人吳文隆曾於八十一年三月間介紹張簡勢猛購買系爭土地,亦未成交,另據證人吳文隆證述無訛。準此,系爭土地並非僅張瑞谷一人看地、洽詢而已,尚有其他之人介紹買賣。因此,張瑞谷看地、洽談,並不表示買賣契約一定成立,雙方均存有甚多變數,自不得推論張瑞谷一月份看地、洽談,則乙○○再與丁○○等人以較低之價格簽約,必為虛偽買賣。從而,是否一月份看地、洽談,並非乙○○、丁○○、丙○○成立背信罪與否之重要關係事項,至為顯然。因此,究難認甲○○有偽證犯行。因認第一審以被告等犯罪均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乙○○勾結丙○○、丁○○等人虛立之買賣契約書,買受人陳貴金所支付之價款,只有定金一千萬元部分,目前更查出該定金中之六百萬元部分,係從出賣人乙○○之配偶黃金花之帳戶領出,交付給買受人陳貴金後,再由買受人用以支付給出賣人乙○○,嗣再回到乙○○之配偶黃金花帳戶中。更甚者,本件買賣契約之見證人蘇秋娟、張凱玲,經查蘇秋娟僅係當日恰巧去被告乙○○家中,張凱玲更只是蘇秋娟之朋友,竟即得憑空分得各二十九萬五千元之介紹費。謂此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其誰能信?㈡又本件虛偽之買賣契約書,其後雙方不但沒有任何履約之行為,亦未依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買受人陳貴金所給付之定金一千萬元,反進一步將業已出賣之土地重新出賣予張瑞谷。且系爭土地,除與告訴人張瑞谷買賣部分為真實外,其他如與買受人陳貴金每坪一萬九千元,八十一年九月與同為被告甲○○所屬之岩聲企業有限公司每坪七萬五千元,及卷附乙○○與郭福臣每坪八萬一千元等之買賣契約等,均係不實之偽造契約,就系爭契約部分,更係用為誑騙其他股東者。㈢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之供述核與張瑞谷陳稱:八十一年一月間甲○○介紹伊說乙○○在林園鄉有地要出售,經伊現場查看頗中意,並找人來評估,一月份乙○○和其太太有到伊家來談等語相符,足見當時客觀情勢,已具高度簽約之期待可能性。乃原審未舉出事證說明乙○○何以對該項簽約不具信心,而急於一月二十五日即自行提供五百五十萬元給買受人陳貴金並簽定每坪一萬九千元之契約,遽以張瑞谷看地、洽談,不表示契約一定成立,認定該一萬九千元之契約非屬虛偽,自有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乙○○不待張瑞谷表示反悔即倉促與丙○○等人訂立每坪一萬九千元之契約,並同時加入丙○○之新合夥關
係,對原合夥人即非無背信情事。因此,甲○○有關介紹張瑞谷買賣看地時間,顯與案情有重要關係。再參以前揭甲○○、張瑞谷之供詞,及張瑞谷並無任何使乙○○喪失簽約信心之舉止,和乙○○於丙○○等人表示反悔之際,不沒收定金,反而不惜提供資金加入新合夥,迫不及待訂立每坪一萬九千元之契約之疑點觀之,足見甲○○於偵查中結證:八十一年三月中旬介紹張瑞谷買地及看地等情,有偽證之犯意。原審僅憑甲○○嗣後改稱八十一年二月間帶張瑞谷看地等情,遽認其記憶模糊,難謂有偽證故意,且非乙○○等成立背信罪之重要關係事項,有違背論理法則。㈣本案買賣契約,尚有乙○○以每坪八萬元與郭福臣簽訂,以每坪七萬五千元與甲○○簽訂,何者為真?何者為假?又甲○○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對證人張瑞谷稱:乙○○說你如果再為林清財,一定要沒收你的定金等語。有錄音帶及筆錄為憑,而林清財與證人鄭國山、陳林寶錦間亦有相關電話錄音紀錄,證人張瑞谷復另案告訴乙○○背信、詐欺,足見系爭每坪一萬九千元之買賣契約非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詐害原土地合夥人之情事。原審未調查釐清,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陳貴金、丙○○等新合夥人僅占百分之四十五股份,原合夥人乙○○等佔百分之五十五,故陳貴金、丙○○等所簽發的一千萬元簽約金支票,當然僅負擔四百五十萬元,而原合夥人乙○○等應負擔新台幣五百五十萬元,系爭一千萬元支票兌現後由乙○○妻子黃金花帳戶提領五百五十萬元交付陳貴金、丙○○等新合夥人,乃理所當然。且土地買賣之介紹或立會人,在一般慣例,皆抽取一定之比例作為佣金或代價以供事後證明之用,則本件不動產買賣之金額高達一億三千餘萬元,立會人蘇秋娟、張凱玲二人一共獲得五十九萬元之報酬,就其總價額而言,僅占約全部價金之千分之四點五,亦與常情大致相符,並無違背情理之處。而本件土地買賣涉及甚廣,合夥人數亦多,日後不無爭議之可能,則立會人日後有作證之情形,應可預料,其等取得上開價金,做為代價,亦屬合理。而是否應由較有公信力之適當人士擔任契約見證人,則屬見仁見智之問題,如委託所謂具公信力之適當人士,其見證費必定高昂,所抽取費用亦可能不會僅有千分之四點五,此時乙○○等是否願意支付較高之費用,自不得而知,尚難僅因被告等委由不甚相干之蘇秋娟、張凱玲二人充當見證人,並支付五十九萬元見證費用,遽認違背常情而不足採信。又系爭土地之買受人陳貴金丙○○及隱名合夥人陳永昌等人,均已履約分別提出付款證明及換股計算表。而乙○○未解除契約沒收定金,而再加入新股東之原因,係為使買賣契約能夠順利履行,彼等須自行承擔土地漲跌風險,且合夥購買土地於賣出土地後,部分舊股東加入新合夥關係,並非不可能,難因此而認乙○○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原判決已詳述張瑞谷於何時前往看地,並非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亦查無乙○○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前,即與張瑞谷談妥以每坪三萬六千元購買系爭土地,亦難認乙○○有故意以低價售地予陳貴金等人,或簽訂虛偽買賣契約以欺矇告訴人。至於張瑞谷與甲○○之電話錄音及紀錄、林清財與鄭國山、陳林寶錦間之電話錄音及紀錄,均為證人等審判外陳述,不得執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而張瑞谷另案告訴乙○○背信、詐欺,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乙○○、丙○○、丁○
○被訴背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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