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7397號
TPSM,91,台上,7397,2002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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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0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政府「翡翠水庫管理局」(下稱水管局)經營管理科工程員,經指派負責該管理科下設「航務管理站」(下稱航管站)之船筏管理、調度及航行事項,又因水管局負責招商比價之秘書室缺乏船舶機械之專業知識,有關船舶之維修事宜亦均委由該航管站負責招商比價,上訴人因具船舶維修等專業知識,對於承修廠商之能力所作判斷較佳,上開秘書室遂倚重之,交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對於提報船舶維修等事宜,負有監督之責,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間透過該水管局交通船駕駛李添登之介紹,結識李添登之連襟即基隆市勝洋船舶工程行(下稱勝洋行)負責人林柏琳,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水管局有關船舶維修工程之發包、比價,至少應有兩家廠商提出估價單之規定,即於結識之初利用其經辦船筏維修之尋商,主動通知林柏琳親到該水管局就待修船舶估價之機會,二人在水管局,期約以工程利潤之半數(約工程款二成)作賄款,林柏琳即先行計算成本及利潤,預留三、四成之利潤決定估價金額,再提出勝洋行及不知情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比價廠商等估價單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申請日期,轉陳該水管局秘書室進行比價,比價結果均由勝洋行順利得標承做施工。上訴人則與林柏琳在承做前即約明,於每項工程完工並由林柏琳領得工程款後,提出約兩成金額供作賄款,裝入信封內,託由知情之李添登在水管局內交予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迄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上訴人利用經辦船舶維修工程所收受由林柏琳交付之賄款,計有二十三筆,共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元。林柏琳另陸續給李添登吃紅,總計三萬七千五百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明確指明「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於事實欄,始足以判斷其適用法令之當否。而所認定之事實尤須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稱適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本件原判決認定甲○○林柏琳約明,於每項工程完工並由林柏琳領得工程款後,提出約兩成金額供作賄款,裝入信封內,託由知情之李添登在水管局內交予甲○○等情,但對於甲○○林柏琳為上述期約之時間、地點未予明確認定,已不足資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且於理由內對其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未加以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茲原判決仍疏未認定說明,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迄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共自林柏琳



受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元之賄款,惟依原判決所附收受賄款明細表所載其中第一筆二萬三千元賄款,其收受日期為八十年七月五日,係在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之前,已有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且該二萬三千元賄款部分(原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何以得一併審理,未載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附表關於上訴人收受賄款明細表部分,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調查處)卷第三十九頁之明細表所載日期及金額一致,惟後者另註記其中六筆(合計三萬七千五百元)為李添登個人所收款項。證人林柏琳在調查處已證實該六筆計三萬七千五百元為送予李添登之款項,與上訴人無關。而證人李添登亦不否認上揭林柏琳帳簿所記載金額為林柏琳買東西贈送所花費(見調查處卷第十一頁、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三十六頁)。則依調查處卷所記載,二十三筆款項交予上訴人者祇有十七筆,另交予李添登者有六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收賄款有二十三筆,顯與卷內筆錄及證據資料不符,尤屬採證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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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