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468號
KSBA,95,訴,468,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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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4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
3月23日府法訴字第673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㈠高雄縣鳳山市○○○段(下稱七老爺段)1229 、1229之1、1232之2地號等3筆土地,地目分別為「旱地」 、「田地」、「田地」,面積分別為159㎡、161㎡及358 ㎡ ,原課徵田賦,惟1229地號土地部分面積60㎡、1229之1地 號土地部分面積60㎡及1232之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08㎡等區 域,經高雄縣政府以民國(下同)88年11月4日88府地權字 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89年7月28日鳳地 所三字13327號函稱係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核與土地稅法 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不合,被告乃依同法第14條規定自89年 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99㎡、101㎡及250 ㎡仍課徵田賦(田賦目前停徵)。㈡同縣鳳山市○○段(下 稱頂庄段)78、79、80、82、85、93、94、95及96地號等9 筆土地,地目均為「田地」,面積分別為791.56㎡、949.87 ㎡、1962.06㎡、1235.94㎡、153.9㎡、45.49㎡、19.83㎡ 、1166.33㎡及6.04㎡,原課徵田賦,其中80地號土地部分 面積36㎡、8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302㎡及85地號土地全部面 積153.9㎡,依前揭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及鳳山地政事務所函 ,係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亦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 定不合,被告乃依同法第14條規定,自89年起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80、82地號其餘面積1926.06㎡、933.94㎡ 及78、79、93、94、95、96地號等6筆土地全部面積仍課徵 田賦;又前揭9筆土地,其核課情形如前所述,惟被告於辦 理93年地價稅特別稅率清查時,派員於92年8月13日至現地



勘查,查得上開土地為高雄縣21期過埤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土 地,除85地號土地部分面積82.9㎡及96地號土地全部外,其 餘土地或供交通公司或小吃店營業使用,被告乃自93年起予 以改課地價稅,並於94年8月22日以高縣稅土字第092006918 5號函通知原告在案。㈢同縣大寮鄉○○段(下稱赤坎段) 176之16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按千分之六 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嗣原告於93年12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 請,經被告實地勘查該地,現作農業使用,自93年起准依土 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原告不服被告90年度、93年度 (89年、91年、92年度部分另行裁定)地價稅核課處分,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原告所有七老爺段1229、1229-1、1232-2地號等三筆土地為 巷道用地,依法即可減免地價稅,且曾與鳳山市○○○段10 34-1及1035-1地號等二筆土地併同申請減免地價稅,又原告 最近找到七老爺段1231地號、牛潮埔段606-40地號等土地, 經被告會同勘查供道路使用而准予減免地價稅,足證上開3 筆土地確有經被告減免地價稅。更何況七老爺段1229、1229 -1、1232-2地號土地自86年至88年均免徵地價稅,卻自89年 起按一般稅率核課地價稅,詎復查決定徒以核准函已逾公文 保存年限,謂原核定並無違誤,而訴願決定遽予維持,顯欠 允洽。
㈡原告所有上開頂庄段78、79、80、82、85、93、94、95、96 地號等9筆土地,除85地號外,其餘土地均無公共設施,且 部分土地縱有供交通公司及小吃店營業使用,其占用面積僅 211.2㎡,其餘均為空地,則縱認應改課地價稅,亦應僅就2 11.2㎡部分改課,方為公平合理。況該9筆土地位於重劃區 範圍內,重劃期間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自應予免徵 地價稅,方符公平。且上開土地原為訴外人蕭志明搭建簡易 工寮使用,重劃前業已通知其停止使用,至今均無收益,自



應予以免徵地價稅,方符公平、合理。
㈢原告所有赤坎段176-16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現作農業使用,並經被 告實地勘查屬實,惟上開土地位在大坪頂特定區,因遭禁建 20多年,多年來從未核課地價稅,況被告改課地價稅並未通 知原告,致原告無法於地價稅開徵前申請或異議,則被告逕 予核課地價稅,難謂公平、合理。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㈠原告所有七老爺段1229、1229之1、1232之2地號等3筆土地 部分:
⑴經查,系爭七老爺段1229、1229之1、1232之2地號等3筆土 地,宗地面積分別為159㎡、161㎡及358㎡,經高雄縣政府 建設局88年2月26日府建都字036503號及鳳山地政事務所89 年7月28日鳳地所三字13327號函稱系爭3筆土地,其中面積 60㎡、60㎡及108㎡部分公共設施已完竣,核與土地稅法第 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被告乃於89年8 月30日以(89)高縣稅財字第093684號函通知原告,爰依同 法第14條規定,自89年起核課地價稅;另上開3筆土地之其 餘面積99㎡、101㎡及256平方公尺仍課徵田賦。原告對上開 3筆土地,自89年起分別課徵地價稅及田賦,均未提出異議 ,迨93年地價稅於93年11月l日開徵,原告始於93年11月30 日以上開3筆土地均為巷道用地,提出申請減免,經被告於 94年1月12日實地勘查,查得確供道路使用,核與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9條規定相符,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項規 定,自翌年(即94年)起准予免徵地價稅,惟無法追溯至以 前年度適用。
⑵訴訟理由主張上開1229、1229-1、1232-2地號等三筆土地為 巷道用地,依法即可減免地價稅,且曾與坐落鳳山市○○○ 段1034-1及1035-1地號等二筆土地併同申請減免地價稅,又 原告所有七老爺段1231地號、牛潮埔段606-40地號等土地, 經被告會同勘查供道路使用而准予減免地價稅,足證上開3 筆土地確有經被告減免地價稅,況被告就上開三筆土地多年 來均減免地價稅,詎復查決定徒以核准函已逾公文保存年限 ,謂原核定並無違誤,而訴願決定遽予維持,顯欠允洽云云 。惟查,鳳山市○○○段1034-1、1035-1地號及七老爺段12 31地號等3筆土地免徵地價稅乙案,經被告分別於83年8月23 日及79年3月8日核准免徵在案,惟有關該3筆土地准予免徵 地價稅乙節,尚難認與系爭1229、1229-1、1232-2地號等3 筆土地申請免徵地價稅有直接關連。且原課徵田賦所認定之 系爭3筆土地使用情形,係為供農業使用,而非作巷道使用



,與原告所訴為巷道用地並不相同。又原告均未表示異議或 不服,事經多年始空言指摘,且未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洵難採據。是以,被告核定上開土地90年及93年地價稅,分 別按一般稅率核課地價稅及課徵田賦,依法有據,並無違誤 。
㈡原告所有頂庄段78、79、80、82、85、93、94、95、96地號 等9筆土地部分:
⑴經查,系爭鳳山市○○段78、79、80、82、85、93、94、95 、96地號等9筆土地,地目均為「田地」,除系爭80、82 地 號土地部分面積36㎡、302㎡及系爭85地號全部面積153.9㎡ ,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88年2月26日府建都字036503號函及 鳳山地政事務所89年7月28日鳳地所三字13327號函復係屬公 共設施業已完竣範圍,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 課徵田賦之規定不合,依同法第14條規定自89年起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系爭80、82地號其餘面積1926.06㎡ 、933.94㎡仍課徵田賦,並經被告於89年9月13日以 (89)高 縣稅財字第099542號函通知原告在案。另系爭鳳山市○○段 78、79、93、94、95、96地號等6筆土地仍課徵田賦。嗣被 告於92年8月13日,派員查得系爭頂庄段78、79、80、82、9 3、94、95地號等7筆土地,有供益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交 通公司使用之情事及鳳山市○○段85地號土地部分面積71㎡ 仍供小吃店營業使用 (被告於93年12月6日、同年月17日實 地勘查,仍查得相同結果),核與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 條規定,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 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之情形不符,乃自93年起予以改課地價 稅,經被告於92年8月22日以高縣稅土字第0920069185號函 通知原告在案。
⑵訴訟理由主張上開78、79、80、82、85、93、94、95、96地 號等9筆土地,除85地號外,其餘土地均無公共設施,且部 分土地縱有供交通公司及小吃店營業使用,應僅就占用面積 211.2㎡改課地價稅,況該9筆土地位於重劃區範圍內,重劃 期間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自應予免徵地價稅,方符 公平。且上開土地原為蕭志明搭建簡易工寮使用,重劃前業 已通知其停止使用,詎訴願決定遽認上開7筆土地依法課徵 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尚欠允當云云。惟查,系爭鳳山市 ○○段78、79、80、82、85、93、94、95、96地號共9筆土 地,為高雄縣21期過埤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土地,有高雄縣政 府93年8月10日府地劃字第0930154196號函檢附「高雄縣第2 1期過埤市地重劃區」重劃土地清冊乙份影本各乙份附卷可 稽。嗣經被告93年地價稅特別稅率清查,查得系爭78、79、



80、82、85、93、94、95、96地號等9筆土地,除85地號土 地面積82.9㎡及96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外,其餘土地因供交通 公司及小吃店營業使用,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 乃自93年起予以改課地價稅。又高雄縣政府地政局94年9月 22日府地劃字第0940200164號函係原告於94年9月15日向該 局申請上開地號土地地上物占用之位置及面積,經該局函復 其地上物占用之面積為211.2㎡,非指使用面積,則原告主 張上開土地除地上物占用之面積外,其餘面積符合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17條之規定,委不足採。是以,系爭78、79、80、 82、85、93、94、45、96地號等9筆土地,90年地價稅除80 、82地號部分面積36㎡、302㎡、85地號全部面積,依一般 稅率核課,80、82地號其餘面積1926.06㎡、933.94㎡、78 、79、93、94、95、96地號等6筆土地均課徵田賦;93年地 價稅除85地號土地部分面積82.9㎡,未作營業使用已准自93 年起予以免徵及96地號土地原即予免徵外,85地號其餘面積 71㎡,78、79、80、82、93、94、95地號等7筆土地全部面 積,依法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依法有據,洵無違誤,是 訴訟理由,委不足採。
㈢原告所有赤坎段176之16地號土地部分: 訴訟理由主張上開176-16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現作農業使用,並經 被告實地勘查屬實,惟上開土地位在大坪頂特定區,因遭禁 建20多年,多年來從未核課地價稅,況被告改課地價稅並未 通知原告,致原告無法於地價稅開徵前申請或異議,則被告 逕予核課地價稅,難謂公平、合理,於法尚有未合云云。惟 查,系爭大寮鄉○○段176之16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原按千分之六特別稅率核 課地價稅。原告於93年12月2日向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嗣 經被告實地勘查,該土地現作農業使用,符合前揭土地稅法 第22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參照財政部89年7月15日台 財稅第0890454860號函釋意旨,遂自93年起准予改課田賦, 惟不溯及自89年度起適用。是以,原核定90年地價稅按公共 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地價稅及經原告申請後准自申 請之當年(93年)起准予改課田賦,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 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



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 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 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 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 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 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 、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 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 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 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 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 縣 (市)政府劃定之。」土地稅法第14條、第19條、第22條 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稅 之減免,除依第22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 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 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 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 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 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 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 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 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二年。」「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 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 (期)開徵四十日前提 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起減免。減免原 因消滅,自次年 (期)恢復徵收。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應於申 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 申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6條、第9條、第11條、第17條、 第24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主旨:徵收田賦之土地,經 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何時改課地價稅一案, 請查明公共設施完竣年期,並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說明:二、本案公共設施完竣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地 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如未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 規定,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其符合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 者,可參照本部(70)台財稅第38881號函釋規定,准予補 辦申請。」;「吳××君所有坐落××地號等三筆原課徵地 價稅之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土地,如經查明其已恢復作農業



使用並符合課徵田賦之規定,准自申請之當年起改課田賦。 」亦為財政部81年11月25日台財稅字第810870664號、89年7 月15日台財稅字第0890454860號函釋有案。二、本件原告所有㈠七老爺段1229、1229之1、1232之2地號等3 筆土地,地目分別為「旱地」、「田地」、「田地」,面積 分別為159㎡、161㎡及358㎡,原課徵田賦,惟1229地號土 地部分面積60㎡、1229之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60㎡及1232之2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08㎡等區域,經高雄縣政府88年11月4日 88府地權字0000000000號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89年7月2 8日鳳地所三字13327號函稱係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核與土 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不合,被告乃依同法第14條規定 ,自89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99㎡、10 1㎡及250㎡仍課徵田賦(田賦目前停徵)。㈡頂庄段78、79 、80、82、85、93、94、95及96地號等9筆土地,地目均為 「田地」,面積分別為791.56㎡、949.87㎡、1962.06㎡、1 235.94㎡、15 3.9㎡、45.49㎡、19.83㎡、1166.33㎡及6.0 4㎡,原課徵田賦,其中8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36㎡、82地號 土地部分面積302㎡及8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53.9㎡,依前揭 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及鳳山地政事務所函,係屬公共設施完竣 範圍,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不合,被告乃依同 法第14條規定,自89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80、 82地號其餘面積1926.06㎡、933.94㎡及78、79、93、94、9 5、96地號等6筆土地全部面積仍課徵田賦;又前揭9筆土地 ,其核課情形如前所述,惟經被告於辦理93年地價稅特別稅 率清查時,派員於92年8月13日至現地勘查,查得上開土地 為高雄縣21期過埤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土地,除85地號土地部 分面積82.9㎡及96地號土地全部外,其餘土地或供交通公司 或小吃店營業使用,被告乃自93年起予以改課地價稅,並於 94年8月22日以高縣稅土字第0920069185號函通知原告。㈢ 赤坎段176之16地號土地,地目「建」,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按千分之 六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嗣原告於93年12月2日向被告提出 申請,經被告實地勘查該地結果,現作農業使用,自93年起 准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等情,有高雄縣政府88年 11月4日88府地權字0000000000號函、鳳山地政事務所89年7 月28日鳳地所三字13327號函、90年及93年地價稅額繳款書 、高雄縣政府93年8月10日府地劃字第0930154196號函、被 告94年3月9日高縣稅土字第0940016084號函、92年8月13日 地價稅農地變更使用清查查核報告表(勘查)、現場照片等 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七老爺段1229、1229-1、1232-2地號等3筆 土地為巷道用地,依法即可減免地價稅,且曾與鳳山市○○ ○段1034-1及1035-1地號等2筆土地併同申請減免地價稅, 又原告七老爺段1231地號、牛潮埔段606-40地號等土地,經 被告會同勘查供道路使用而准予減免地價稅,足證上開3筆 土地確有經被告減免地價稅。更何況七老爺段1229、1229-1 、1232-2地號土地自86年至88年均免徵地價稅,被告就原告 90年度、93年度地價稅竟按一般稅率核課,顯有不合云云; 經查,系爭鳳山市○○○段1229、1229-1、1232-2地號等3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59㎡、161㎡及358㎡,原係課徵田賦 之土地(田賦目前停徵),嗣該3筆土地中面積分別60㎡、6 0㎡及108㎡部分,於88年間公共設施已完竣,高雄縣政府建 設局及鳳山地政事務所乃函知被告上開部分土地業已公共設 施完竣,有前揭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及鳳山地政事務所函附於 原處分卷(詳原處分卷第143~146頁)可佐,則被告以上開 公共設施已完竣部分,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應依土地稅 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而以89年8月30日(89)高縣稅 財字第093684號函通知原告,自89年起核課地價稅;其餘部 分面積99㎡、101㎡及256㎡仍課徵田賦,該通知送達原告後 ,原告並未不服而聲請救濟,乃兩造所不爭,則原告90年度 、93年度地價稅關於上開土地,被告依前揭通知予以按一般 稅率核課地價稅,即無不合。嗣原告雖於93年11月30日以上 開3筆土地均為巷道用地,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被告於94 年 1月12日實地勘查,查得確供道路使用,有地籍圖謄本、高 雄縣政府建設局94年1月10日建局使字第0940000650號函附 於原處分卷可稽,固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相符,然 因原告未於93年度開徵40日(即當年9月22日)前提出申請 ,被告乃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次年即94 年起始准予免徵地價稅,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亦無不合, 則被告就前開土地90年、93年地價稅,分別按一般稅率核課 地價稅及課徵田賦,並無不合。至原告所有鳳山市○○○段 1034-1、1035-1地號及七老爺段1231地號等3筆土地雖經被 告核准免徵地價稅,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次免徵處分尚包 括系爭1229、1229-1、1232-2地號土地在內,空言主張,自 無可採,且該3筆土地之免徵,亦核與系爭1229、1229-1 、 1232-2地號土地地價稅之課徵尚屬無關。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頂庄段78、79、80、82、85、93、94、 95、96地號等9筆土地,除85地號外,其餘土地均無公共設 施,且部分土地縱有供交通公司及小吃店營業使用,其占用



面積僅211.2㎡,其餘均為空地,則縱認應改課地價稅,亦 應僅就211.2㎡部分改課,方為公平合理。況該9筆土地位於 重劃區範圍內,重劃期間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自應 予免徵地價稅。且上開土地原為訴外人蕭志明搭建簡易工寮 使用,重劃前業已通知其停止使用,至今均無收益,自應予 以免徵地價稅,方符公平、合理云云。惟查:㈠系爭頂庄段 78、79、80、82、85、93、94、95、96地號等9筆土地,地 目「田」,前均屬課徵田賦之土地,其中80、82地號土地部 分面積36㎡、302㎡及85地號全部,於88年間公共設施業已 完竣,亦有前揭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及鳳山地政事務所函附清 冊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此部分土地核與課徵田賦之規定不合 ,被告自8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 業如前述;至80、82地號其餘面積1926.06㎡、933.94㎡仍 課徵田賦,有前述被告89年9月13日(89)高縣稅財字第099 542號通知原告函可按。㈡又上開9筆土地,為高雄縣21期過 埤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土地,有高雄縣政府93年8月10日府地 劃字第0930154196號函檢附「高雄縣第21期過埤市地重劃區 」重劃土地清冊乙份影本各乙份附於原處分卷(詳原處分卷 第117~121頁)可稽。嗣被告實施93年地價稅特別稅率清查 ,派員於92年8月13日實地查核,查得系爭頂庄段78、79、8 0、82、93、94、95地號等7筆土地,供訴外人益航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等交通公司使用,頂庄段85地號土地部分面積71㎡ 供小吃店營業使用,被告復於93年12月6日、同年月17日實 地勘查,仍為相同結果,有被告地價稅農地變更使用清查查 核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詳原處分卷第136 頁、第139~141頁、第184頁~188頁),足見原告對於前開 土地於被告實地勘查當時業已變更使用,自不符課徵田賦之 要件;又原告於重劃期間將前揭土地提供訴外人益航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等交通公司及小吃店使用,亦與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17條規定,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 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而得免徵地價稅之情形不符,被告 乃自93年起予以改課地價稅,並無不合。至原告另主張上開 土地縱有供交通公司及小吃店營業使用,其占用面積僅211. 2㎡,其餘均為空地,則縱認應改課地價稅,亦應僅就211.2 ㎡部分改課云云;惟查,系爭頂庄段78、79、80、82、93、 94、95地號等7筆土地,供訴外人益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 交通公司使用,頂庄段85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供小吃店營業使 用,地上物占用之面積固為211.2㎡,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原告所提示意圖附於本院卷可稽,然原告提供訴外人益航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部分,除有地上物外,其餘皆為該公司



車輛進出使用,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詳本院95年7月12日準 備程序筆錄),並有現場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佐,足見系爭 頂庄段78、79、80、82、93、94、95地號等7筆土地,均供 訴外人益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交通公司使用無訛,另頂庄 段85地號土地,其中面積71㎡供小吃店營業使用,被告亦僅 就該部分課徵地價稅,其餘部分面積82.9㎡仍免徵地價稅, 有93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詳原處分卷第 128頁),是原告主張上開土地除地上物占用之面積外,其 餘面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之規定,容有誤解,並不 可採。㈢綜上,系爭78、79、80、82、85、93、94、45、96 地號等9筆土地,使用及課徵情形如上所述,則被告所為原 告90年地價稅課徵除80、82地號部分面積36㎡、302㎡、85 地號全部面積,依一般稅率核課,80、82地號其餘面積1926 .06 ㎡、933.94㎡、78、79、93、94、95、96地號等6筆土 地均課徵田賦;93年度地價稅課徵除85地號土地部分面積82 .9 ㎡,未作營業使用已准自93年起予以免徵及96地號土地 原即予免徵外,85地號其餘面積71㎡,78、79、80、82、93 、94、95地號等7筆土地全部面積,均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其所有赤坎段176之16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使用分 區○○○○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現作農業使用 ,並經被告實地勘查屬實,惟上開土地位在大坪頂特定區, 因遭禁建20多年,多年來從未核課地價稅,況被告改課地價 稅並未通知原告,致原告無法於地價稅開徵前申請或異議, 則被告逕予核課地價稅,於法尚有未合云云。惟查,系爭赤 坎段176之16地號土地,地目「建」,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依土地稅法 第19條規定,按千分之六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等情,有高雄 縣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及90年地價稅課稅 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詳原處分卷第92頁、第115頁)可稽 。嗣原告於93年12月2日向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經被告函 高雄縣政府查詢結果,該地係屬得採開發許可、區段徵收、 市地重劃及一般徵收等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經被 告實地勘查,該土地現作農業使用,有高雄縣政府94年2月 18日建局都字第0940002336號函、被告承辦員簽呈等附於原 處分(詳原處分卷第47頁、第45頁),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 第1項但書第5款:「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 農業用地使用者」之規定,參照財政部89年7月15日台財稅 第0890454860號函釋意旨,被告乃核准自93年起改課田賦, 並不溯及自89年度起適用,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現作農業使用,多年即未核課地價稅,被 告予以核課地價稅,顯有不合云云,並不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均不可採,則被告依前揭所示情 形課徵原告90年度、93年度地價稅,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89年度、91年度、92年度部分另 行裁定)。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戴見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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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