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1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被 告 臺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台南縣白河鎮公所
代 表 人 丙○○鎮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南縣白河鎮公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二、本件原告承租參加人台南縣白河鎮公所所有白河鎮○○段99 3、993-1、993-2、993-3、984及962地號等6筆鎮有土地, 因其中993、993-1、993-2、993-3地號土地於90年間參加台 南縣白河鎮新興自辦市地重劃欲收回土地所生補償爭議及98 4及962地號都市土地補償費之爭議,經台南縣白河鎮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於91年11月7日調解成立,被告耕地租佃委員 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及臺南縣政府及鄉( 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耕地租佃爭議須知第 14條規定,以91年11月20日府地籍字第0910191601號核發調 解成立證明書。嗣白河鎮公所94年4月21日以所民字第09400 04719號函請被告撤銷上開91年11月20日府地籍字第0910191 601號租佃調解成立證明書,被告以94年4月28日府地籍字第 0940085556號函予以否准。台南縣白河鎮公所不服,提起訴 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著由被告於二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旋據以94年10月4日府地籍字 第0940209370號函撤銷被告91年11月20日府地籍字第091019 1601號租佃調解成立證明書;原告不服,於提起訴願經駁回 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台南縣白河鎮公所有輔助被 告之必要者,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戴見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