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83號
原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
代 表 人 甲○○廠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95年4月4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500170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係屬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清理流向之事 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 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人員於民國(下同)94年 9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原告工廠稽查時,發現其於自 行清除、處理油槽底泥(代碼:A-6401、A-6501、D-0901、 D-0903)同時,未依規定上網申報剩餘於廠內油槽底泥貯存 情形資料,乃當場製作稽查工作紀錄後移由被告處理,被告 審理結果,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爰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 ,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 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 ,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意旨。」司法 院釋字第313號解釋在案。然而對廢棄物網路申報方式之授 權規定,僅以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2款規定:「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 下列事項:...2、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 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 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 、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 申報者,不在此限。」授權內容及範圍實欠具體明確。㈡依 環保署93年6月29日公告:「廢棄物應於連線申報廢棄物清 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作業同時,連線申報剩餘於廠內該 項廢棄物貯存情形資料」。所謂「同時」即為一不明確之規
定,在實務上應無其必要性。㈢實際申報時,環保網路傳輸 申報系統中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作業與廢棄物貯存情 形申報係屬不同的界面系統,當事業機構有一項事業廢棄物 有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作業時即須先至清除、處理、 再利用及輸出作業系統申報處理量並列印事業廢棄物管制遞 送三聯單後,再進入貯存情形申報系統中申報貯存量,如遇 到網路塞車時,這種申報作業對上網人員產生相當多的困惱 ,依經驗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網站的反應時間比較費時。㈣ 進入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系統申報時,網站螢幕顯示的資料 ,事業機構如有20項事業廢棄物登錄在事業機構基線資料中 ,網站螢幕顯示的資料即有20項,其中每l項事業廢棄物又 依不同的貯存地點分成4個欄位,合計共有80個欄位。上網 者光是了解這20項事業廢棄物當時的貯存情形,都相當費時 。當事業機構有l項事業廢棄物完成清除、處理、再利用或 輸出作業申報後,上網者即需再進入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系 統申報該項有異動事業廢棄物之最新貯存量,上網者於更正 該項有異動事業廢棄物目前最新暫存累計重量後,必須在加 入傳送資料欄位上打勾,再按傳送資料鍵,即完成該項有異 動事業廢棄物的所有上網程序。然而除非上網者在更正該項 有異動事業廢棄物目前最新暫存累計重量,並在加入傳送資 料欄位上打勾後,再分別對另l9項並未異動事業廢棄物右邊 加入傳送資料欄位上打勾,再接傳送資料鍵,否則下回進入 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系統申報某一項事業廢棄物貯存量異動 時,網站螢幕只顯示前一次有勾選加入傳送資料之該項事業 廢棄物欄位上之數據,其餘(可能有l9項)未勾選加入傳送 資料之事業廢棄物在網站螢幕廢棄物貯存地點、貯存方式、 目前最新暫存累計重量、預定處理時間等4個欄位資料皆為 空白,以前輸入網站之數據都未顯示,上網者必須花費很多 時間查詢前幾次上網之歷史資料,才能知道網站上某一項事 業廢棄物前一次記錄的貯存量,再使用計算機作算數運算( 網站上前一次記錄的貯存量加上最近期間產生量減去聯單申 報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量)後,再將相關資料分別鍵 入網站廢棄物貯存地點、貯存方式、目前最新暫存累計重量 、預定處理時間等欄位,再按傳送資料鍵,才完成該項事業 廢棄物異動的上網程序,總而言之,這種不人性化的系統設 計與申報方式,對申報者相當不友善。㈤網路申報系統剛推 出實施時,申報人員即受到上述問題之困擾,自93年6月29 日環保署新法令公告後,規定廢棄物應於連線申報廢棄物清 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作業同時,連線申報剩餘於廠內該 項廢棄物貯存情形資料,問題更加彰顯。先前在環保主管機
關辦理廢棄物法規相關宣導會議時,即有與會先進人士反應 申報系統之各種缺失,請主管機關儘量改善申報系統,減化 申報程序,與會長官大部份均表示會將意見帶回研究,意謂 著有改善空間然而過了l年多,網站的申報方式迄今仍然未 改善。㈥建請環保署建構網路廢棄物申報系統時,參考物料 管理系統或金融機構活期存款系統,貯存量由電腦運算顯示 ,當事業機構連線申報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作 業完成後,建議於網站畫面立即自動顯現4個欄位,分別為 該項事業廢棄物清理前之貯存量、最近期間廢棄物產生量、 聯單申報廢棄物清運量及最後之貯存量,上網者只須輸入最 近期間廢棄物產生量,該項廢棄物最後之貯存量即由電腦自 動運算顯示,然後請上網者確認最後之貯存量資料是否正確 ,上網者如認為必須更正時再修正,如此上網者即可節省很 多申報的時間且可強迫事業機構申報最新剩餘於廠內該項廢 棄物貯存情形,以避免事業機構因申報作業系統之問題,而 疏忽申報廢棄物貯存之情形。㈦原告清理廢棄物時,每次皆 依法上網申報清除、處理量,惟因申報系統作業的操作困擾 ,雖未能同時申報貯存量,也皆於每月底申報貯存量,由於 貯存量只是l個預估數值,原告自行清除處理油槽底泥(A-6 401,A-6501,D-O9Ol,D-0903)皆在原告廠內處理,未運出廠 外,並不會有對環境造成汙染之虞。㈧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 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其相關子法的執行應有防呆措施力 求完善,不應預留陷阱讓一時疏忽的人民因違反規定而受罰 。當事業機構連線申報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作 業完成後,網站螢幕如立即自動顯現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畫 面,上網者即不會因一時疏忽而忘記申報廢棄物貯存之情形 。㈨本件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對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授權並 不明確,加上網路申報系統設計欠佳,實務上招致申報者之 不便、動輒得咎,被告遽予處分,於法實有未合云云。並求 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石油煉製業之 原油貯槽底泥」(A-6401)、「石油煉製業之油污槽底泥、 過濾或分離之廢棄物」(A-6501)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準之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未依規定辦理網路申報,顯已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爰依同法 第53條之規定處以最低罰鍰6萬元,洵屬有據。㈡原告主張 :「...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授權內 容及範圍實欠具體明確」,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6 月29日公告:『廢棄物應於連線申報廢棄物清除、處理、再
利用及輸出作業同時,連線申報剩餘於廠內該項廢棄物貯存 情形資料』所謂『同時』即為一不明確之規定,在實務上應 無其必要性。」云云;查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已 明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事業之規模及其得就廢棄物 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情形,依中 央主管機關所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 圍,應已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又查環保署93年6月29 日環署廢字第0930045670號公告內容,僅就與母法有關之細 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外作限制人民 自由權利事項之規定,故原告所稱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款授權欠缺具體明確,容有誤解。且環保署制定此法 之目的,即在掌握事業廢棄物清除至廠外或自行處理後,仍 暫存廠內之廢棄物數量,故具體明確要求上述行為作業同時 ,連線申報剩餘於廠內該項廢棄物貯存情形資料之必要。㈢ 原告另主張環保署申報系統種種不人性化之設計與申報方式 ,被告曾將原告建議事項函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署於 94年11月10日函覆。申報系統容或有原告所稱改善之空間, 惟就現況而言,於實際執行層面上並未造成無法申報之情事 ,故尚難僅以申報系統執行之技術事項而冀求免責。㈣原告 又主張:「清理廢棄物時,每次皆依法上網申報清除、處理 量,惟因申報系統作業的操作困擾,雖未能同時申報貯存量 ,也皆於每月底申報貯存量,...原告自行清除處理油槽 底泥,皆在原告廠內處理,未運出廠外,並不會對環境造成 污染之虞。」惟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始制定廢棄物清理法。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格式、項目 、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報其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情形,且依「以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 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應於連線申報 廢棄物清除、處理作業同時,連線申報剩餘於廠內該項廢棄 物貯存情形資料,未履行申報該項廢棄物貯存情形資料作為 義務,即應受罰。㈤綜上所述,原告於自行清除處理油槽底 泥(代碼:A-6401、A-6501、D-0901、D-0903)同時,未連 線申報廠內剩餘該項廢棄物之貯存情形,雖未必出於故意, 但仍需負過失之責。被告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告發,並依同法第5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 洵屬正當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四、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依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 .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 ,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貯存、清除或處理 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1項規定,處新台幣6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 4項、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主旨:公告以網路傳輸方 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 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一、 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 )及清除、處理、再利用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 應以本公告及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所定格式、項 目、內容及頻率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申報。二 、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 容、頻率及方式:...㈢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1、應於 連線申報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作業同時,連線 申報剩餘於廠內該項廢棄物貯存情形資料。」環保署93年6 月29日環署廢字第0930045670號公告在案。五、原告係屬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清理流向之事業 。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人員於94年9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 ,至原告工廠稽查時,發現其於自行清除、處理油槽底泥( 代碼:A-6401、A-6501、D-0901、D-0903)同時,未依規定 上網申報剩餘於廠內油槽底泥貯存情形資料,乃當場製作稽 查工作紀錄後移由被告處理,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3條第1款 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之事實,有環保署94年9月30日環 署督字第0940077725號函、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原告94年10月18日高安字第0940003469號函、被告 94年11月14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0-094-110022號處分書附 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
六、原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自行清除、處理油槽底泥(代碼:A- 6401、A-6501、D-0901、D-0903)同時,未依規定上網申報 剩餘於廠內油槽底泥貯存情形資料等情並不爭執,並有前開 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佐,違章事實應可認定。其雖以前揭情 詞資為爭執,惟查:
㈠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 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 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
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 律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在 案。次按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明定:「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 辦理下列事項:...二 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 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即已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事業之規模及其得就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 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情形,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之 格式、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報,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已符合法律授 權明確性原則。至環保署93年6月29日環署廢字第093004567 0號公告,僅係為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所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意旨, 且無另外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事項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廢棄物 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授權欠缺具體明確,並不可採。 ㈡至於環保署前揭申報系統是否費時、不符人性情事,係屬技 術層面問題,縱或屬實,亦僅係應由主管機關尋求改進以臻 圓滿而已,於實際執行層面上並未造成無法申報之情事,原 告既未依法申報,要難僅以申報系統之執行費時、不符人性 云云,而得解免申報之責,是原告此之主張,亦不可採。 ㈢又廢棄物清理法制定之目的,在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所明 定。本件原告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石油煉製業之原油 貯槽底泥」(A-6401)、「石油煉製業之油污槽底泥、過濾 或分離之廢棄物」(A-6501)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 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為原告所不爭,由於事業機構廢棄物 產出是每天持續在新增產出,為達前揭廢棄物清理法制定之 宗旨,是中央主管機關乃指定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格式 、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主管機關 申報其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情形,且依「以網路傳輸 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 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應於連 線申報廢棄物清除、處理作業同時,連線申報剩餘於廠內該 項廢棄物貯存情形資料,亦即為掌握事業廢棄物清除至廠外 或自行處理後,仍暫存廠內之廢棄物數量,故具體明確要求 上述行為作業同時,連線申報剩餘於廠內該項廢棄物貯存情 形資料之必要。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自行清除、處理油槽底 泥同時,既未依規定上網申報剩餘於廠內油槽底泥貯存情形
資料,雖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主張其自行清除處理 油槽底泥,皆在原告廠內處理,未運出廠外,並不會對環境 造成污染之虞云云,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 地自行清除、處理油槽底泥(代碼:A-6401、A-6501、D-09 01、D-0903)同時,未依規定上網申報剩餘於廠內油槽底泥 貯存情形資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爰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第二庭法 官 戴見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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