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635號
原 告 鴻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李育任律師
許龍升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代理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7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法官欄中關於「審判長法官邱政強、法官李協明、法官簡慧娟」之記載,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邱政強、法官詹日賢、法官簡慧娟」。
理 由
一、按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 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如主文所示與原本不符之處,應予更 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
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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