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554號
KSBA,94,訴,554,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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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台南縣歸仁鄉公所
代 表 人 甲○○ 鄉長
訴訟代理人 鍾美馨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張競文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 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院臺訴字第○九四○○八五○六六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改制前臺灣省政府為配合高鐵台南車站興建暨開發鄰近新 社區需要,辦理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案,需使 用原告經管之台南縣歸仁鄉○○○段四一三地號等十三筆土 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為二.九四六七公頃。嗣民 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後,由被告接 續辦理原臺灣省政府應辦工作事項,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六十九條規定,經徵得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所建 字第八二三八號函同意無償撥用後,乃擬具「內政部辦理高 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無償撥用不動產計畫書」, 報奉行政院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九)內中地字 第八九七二二六三號函核准無償撥用上開土地。被告旋再以 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台九○內中地字第九○○一六七六號函請 台南縣政府,囑託所轄歸仁地政事務所理管理機關變更事宜 。嗣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以所財字第○九三○○一 七○四九號函被告略以:上開十三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墳墓用地,地目為「墓」,非屬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規定之範疇,請被告改辦有償 撥用等語。被告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 ○九三○○一四九八九號函請台南縣政府轉知原告略以:「 經調閱本部八十九年辦理本特定區區段徵收無償撥用計畫書



,案附撥用公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所載,本案原刣 豬厝段四一三地號等十三筆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分別為 公園、道路及兒童遊樂場等用地,爰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 十九條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道路等九項公共設施用地應辦 理無償撥用無訛,...,本案土地函請改辦有償撥用乙節 依法未合,未便辦理。」等語,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就系爭十三筆公有土地作成准予有償撥用之行政處  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 續辦理結案。」本件區段徵收案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公告,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法令繼續辦理。又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之 公有土地,除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 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國民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應無償 撥用外,其餘土地應由徵收機關照公告土地現值有償撥用 ,統籌處理。」;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訂之平均地權 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區段徵收範圍 內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處理方式如左︰...道 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 育場所、國民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無償登記為直轄巿、縣 (巿)或鄉(鎮、巿)有。」;及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七日台內中字第○九一○○八五四四五號函:「查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後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 之二,對於區段徵收開發完成後之土地處理規定略有不同 ,為符法令修正意旨及實務作業需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六日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理結案之地區,其適用原則 如下:...㈡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 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國民學校等以外之公共設施用 地,以讓售或有償撥供需地機關使用為原則,...。」



是凡經都市○○○○○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 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國民學校等以外之公共設 施用地之土地,主管機關於辦理區段徵收時,就私有土地 應以讓售為原則,如屬公有土地,則應辦理有償撥用甚明 。
⒉查原告所有土地於行政院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核准徵收, 並由台南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公告辦理,徵收當時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經編列為一般農業區,地目為墳墓用地 ,並不屬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規 定之公共設施用地類別甚明,被告自應依該條之規定辦理 有償撥用。然被告竟於台南縣政府公告徵收後,即立即擬 定「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計畫案」報奉行政院核定轉 由台南縣政府公告實施,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 變更為道路用地及公園用地,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都市 計畫編列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所定應辦理 無常撥用之用地,並擬定區段徵收不動產撥用計畫報經行 政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核准,再以被告九十年一月 十二日九十內中地字第九○○一六七六號函請台南縣政府 囑託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管理機關變更事宜,則被告九十 年一月十二日之決定,顯於法有違。
⒊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前段規定可知,凡欲徵收位於區 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應依都市計畫為之,並於興修 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是須公有土地經都市計畫規劃 為公共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始得依據都市計畫之內容進行 徵收程序。再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 理機關應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撥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 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但區段徵收前已作為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用地使用者,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 開發。」及同條例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區段徵 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前條規定配回原管理 機關外,其處理方式如下:...道路、溝渠、公園、 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國民學校 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 市)有。」又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內中地字第 九○○八六七三號函:「查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但區段徵收前已作為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用地使用者,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 所稱『已作為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用地使用者』,係 指區段徵收前已實際闢建,作為該等使用之公有土地,無



須考量其都市計畫之規劃情形。」詳言之,依據八十九年 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修正意旨以觀,凡屬 公有土地並經都市計畫規劃為公共設施使用,且實際上已 由原管理機關實際闢建者,始得就該公有土地依據區段徵 收規定,辦理無常撥用。雖經都市計畫規劃為平均地權條 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 九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公共 設施用地之公有土地,如未實際闢建者,主管機關仍應辦 理有償撥用。依此推斷,於八十九年土地徵收條例制訂後 始進行之區段徵收案,欲就公有土地辦理無償撥用,即應 同時符合二要件:⑴經都市○○○○○道路、溝渠、公園 、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國民學 校用地,⑵已由原管理機關闢建並作為該等使用。 ⒋又本件系爭土地於徵收當時,使用分區經編列為一般農業 區,地目為墳墓用地,台南縣政府尚未就系爭土地發布都 市計畫,則系爭土地自無存在所謂公共設施用地性質。而 台南縣政府既尚未就系爭土地發布都市計畫,自無都市計 畫法第五十二條所稱「妨礙當地都市計畫」之情形存在, 主管機關基於興辦事業需要,即得依據徵收當時之法令辦 理徵收程序。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係於土地徵收條例制 訂公布前即已公告徵收,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條規定 ,應依其公告徵收當時之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程序,是系爭 土地於徵收公告時之使用分區經編列為一般農業區,地目 為墳墓用地,自不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九條所稱得辦 理無償撥用之土地。
⒌另主管機關公告徵收後,土地上之權利義務狀態即行確定 ,縱嗣後就已公告徵收之土地發布都市計畫,已公告徵收 之土地之權利義務狀態,亦不受嗣後發布之都市計畫之影 響,此即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條規 定亦可得知。按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並無都市計畫法 第五十二條所定應先變更都市計畫始得徵收非公共設施用 地之問題,自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四條所定得先行區段徵 收規定之適用。再者,台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 公告徵收,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發布都市計畫,則公告徵收 當時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非屬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六十九條所定之用地類別,被告更應辦理有償撥用。 ⒍再按「主管機關應會商都市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得於 具都市發展潛力地區之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轉 運區、港埠及其設施、觀光遊憩設施、橋樑及隧道與其毗 鄰地區劃定範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段



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 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劃定為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 除依下列規定方式處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處理: ...。」、「實施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主管機關應擬 具開發計畫,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先行辦理區段徵收。」 分別為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所明定。故被告於擬定 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計畫後,應先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辦理區段徵收,於先取得需用 土地後,方得依據其開發計畫使用。惟被告就系爭土地僅 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公告徵收後,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 區段徵收,卻逕行發布都市計畫,於變更系爭土地之地目 後,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就變更地目後之土 地,要求原告辦理無償撥用,故被告所為,實係為規避平 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九條應有償撥用之規定,況原告信賴被 告所公布區段徵收公告,信賴被告會依法辦理徵收,惟被 告於公告後卻未實際辦理徵收,該處分顯屬違法。 ⒎第按「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 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 。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 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為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所規定。 故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應依本件都市計畫使用系爭土 地,否則即應將系爭土地歸還原告。而原告為配合辦理高 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於都市計畫擬定過程中 雖均有派員參與,惟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依都市計畫 中之規劃使用,此觀之「擬定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地區計 畫撥用公有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即可得知,原告 原有之土地於變更都市計畫後,名義上雖編定為道路及公 園用地等,惟實際上卻逕依八十五年間所擬定高速鐵路台 南特定區區段徵收計畫,已將系爭十三筆土地擬定將來撥 用為高鐵用地,發布都市計畫僅係為達撥用目的,使系爭 土地得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合 法撥與高鐵使用。故被告自始即以發布都市計畫作為其手 段,以遂行其無償撥用之目的,系爭土地迄今亦未依都市 計畫使用,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甚至在日前將系爭土地 標售。而當原告知悉後,曾去函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保留部分被撥用 土地作為機關用地,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竟函覆原告: 「...本案機關用地應有償撥供需地機關使用,所得價



款將回歸基金以償還債務。」云云,竟要求原告將本為原 告所有之土地買回。爰請求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十三筆土地作成准予有償撥用之行 政處分。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查系爭特定區土地,於辦理區段徵收前為非都市土地,交 通部為規劃高鐵台南車站及其鄰近地區地區發展,爰申請 「擬定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計畫」,經行政院八十五 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八五內第○五四六七號函核定後,由台 灣省政府循程序辦理新訂都市計畫作業,嗣再經交通部、 臺灣省政府及台南縣政府等相關機關開會達成協議,以台 灣省政府為區段徵收開發主體,依據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 設條例第十二條(以下簡稱獎參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五十三條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七府地六字 第一七○八一一號函檢陳「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 徵收計畫書」,報請行政院核准徵收私有土地及一併徵收 土地改良物與墳墓,案奉行政院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台八 八內地字第八七一三九九二號函核准辦理。嗣經台南縣政 府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八府地重字第四一七○四號公告 區段徵收。八十八年七月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後,由被告 接續辦理原臺灣省政府應辦工作事項。依獎參條例第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應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 施都市計畫,本件「擬定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計畫」 ,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第四六○次會 議審議通過,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 八○八八九四號函核定,並經台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一 日八八府工都字第一七二○三八號函發布實施,合於獎參 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⒉再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意 旨為,公有土地位於都市計畫所劃設之道路等九項公共設 施用地上者,應以無償撥用方式提供徵收機關統籌處理; 位於道路等九項以外公共設施用地或住宅區、商業區等使 用分區土地上者,應以有償撥用方式處理,該條文所指之 道路、溝渠、公園等公共設施用地,乃係依都市計畫法第 四十二條規定劃設,須於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方有該 等公共設施用地存在。另行政院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核准 區段徵收計畫及台南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公告區段 徵收之土地面積及筆數,僅為「私有土地」,原告經管之 刣豬厝段四一三地號等十三筆公有土地,雖已列入本特定 區區段徵收範圍,惟依區段徵收作業流程,應於都市計畫



發布實施後,始得依程序辦理無償撥用,台南縣政府公告 區段徵收時,因尚未發布實施都市計畫,該等土地仍然維 持原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墳墓用地」 及地目「墓」,台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發布實施都 市計畫後,原告所有土地始劃定為公園、道路、鄰里公園 兼兒童遊樂場等公共設施用地。本部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 後,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循撥用程序於徵得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九所建字第八 二三八號函同意後,報奉行政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二二六三號函核准辦理無償撥用 ,於法並無不合
⒊本件爭論點為主管機關辦理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當時 之公有土地處理方式,依原告所引述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內中地 字第○九一○○八五四四五號函說明二,該兩項法令規定 均係規範區段徵收完成後之土地處理方式,原告引據法令 顯然有誤,且其所斷下:「主管機關辦理區段徵收時,就 私有土地應以讓售為原則(按私有土地應依法應辦理徵收 ),如屬公有土地則應辦理有償撥用」之結論,亦未符該 條文規定或函示內容。又「擬定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 計畫」,早奉行政院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八五內第○ 五四六七號函核定,原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為審議本特 定區都市計畫,召開二次專案小組會議,經同年十二月三 日、十二月十七日第五四一、五四二次會議審決通過後, 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八七府建四字第一四五 ○八五號函檢送都市計畫書圖,報請被告核定;被告都市 計畫委員會再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九月二十五 日、十一月二十日及十二月十一日,召開四次專案小組審 查會議,案經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第四六○次會議審決,被 告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八八九四 號函核定,並報奉行政院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台內三三一四 九號函准予備案後,由台南縣政府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 八府工都字第一七二○三八號函發布實施,整個都市計畫 作業期程幾近四年,實非原告所稱:「內政部竟於台南縣 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公告後,即立即擬定『高速鐵路 台南車站特定區計畫』...」。
⒋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七府地六字第一七○ 八一一號函檢陳「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計畫 書」,報請行政院核准區段徵收五百六十七筆私有土地, 該等私有土地於公告徵收並完成補償費發放或核定領回地



價後,政府已依法強制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且私有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原有土地之權利義務終止;至都市計畫之發 布實施,係確定土地使用分區計畫、公共設施計畫及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計畫等實質計畫內容,其與公告徵收土地之 權利義務狀態並無相互隸屬關係,故應無原告所稱:「已 公告徵收之土地權利義務狀態,亦不受嗣後發布之都市計 畫之影響,此即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情事。另本特定區 係依據獎參條例第十二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 辦理區段徵收,依獎參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先行 依法辦理區段徵收後再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且依據區段徵 收作業流程,區段徵收開發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係於都市 計畫發布實施後,再依公有土地所在位置之土地使用分區 別或公共設施用地別,分別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 十九條規定辦理有償或無償撥用,其作業模式與都市計畫 法第五十二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 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地畫。公有土地必 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 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 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之規定不謀而合。 又台南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公告徵收之土地,乃是 前開奉准徵收之五百六十七筆私有土地,另原告經管之公 有土地產權本屬政府所有,非屬「區段徵收」範疇,應依 規定辦理撥用,原告一再重申其所有土地「已公告徵收」 及「公告徵收當時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非屬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所定之用地類別」等,顯係不 瞭解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規定及實質作業內容所致。除此, 原告多次強調本件應依公告徵收當時所依據之法令規定( 即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辦理,卻又援引八 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及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 ○八六七三號函對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之函示內容,作為論述基礎,顯然有所矛盾;況被告上 開號函既已明示:「...所稱『已作為第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用地使用者』,係指區段徵收前以實際闢建,作 為該等使用之公有土地,無須考量其都市計畫之規劃情形 」,原告認有關土地徵收條例制定後公有土地辦理無償撥 用應同時符合:「經都市○○○○○道路」二要件之推論 ,亦屬明顯錯誤。
⒌再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條規 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



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 ,繼續辦理結案。」本件區段徵收案之土地,台南縣政府 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公告徵收,土地徵收條例公佈施行 時,尚未辦竣結案,應依公告徵收當時適用之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規定,繼續辦理區段徵收範圍內公 有土地有償或無償撥用,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三條規 定之適用。再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都市計畫範 圍內,各級政府申請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 畫。故各級政府申請撥用,填製撥用不動產計畫書應檢附 文件,規定有「撥用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證 明文件」乙項,核准撥用機關於審核申請撥用公地案件時 ,得由該證明文件查明該撥用公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又 被告七十八年二月一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六二二九○ 號函釋:「撥用公地,應依法申請變更為合於都市計畫用 途之土地後再據以辦理撥用。」均證明都市計畫範圍內公 有土地之撥用,應於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後方得為之。 被告辦理本件十三筆土地無償撥用時,於台南縣政府八十 九年十一月九日核發之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已明確 載明:「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類別為公園用地 或道路用地或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且「無妨礙都 市計畫」,足資證明系爭土地於申請撥用時,使用分區已 非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亦非為「墳墓用地」或 「農牧用地」,原告所稱九十一年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仍載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墳墓用地」或「農牧用地」,應係原告地政事務所未 依照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七七地一 字第三七八三○號函規定,將該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辦 理塗銷所致,惟縱令原告地政事務所有是項作業疏失,仍 未影響系爭土地於撥用當時,都市計畫編定分區使用類別 已為公園、道路及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等用地之事實認 定,即便原告要求以「一般農業區」及「墳墓用地」辦理 有償撥用,亦與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及內政部七十八年 二月一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六二二九○號函等規定未 合,而無法辦理。
⒍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 ,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第二百零九 條規定:「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徵收私有土 地。...」、第二百十二條規定:「因左列各款之一徵 收土地,得為區段徵收: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新設都 市地域。興辦第二○八條第一款或第三款之事業。..



.」;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 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第四條 規定:「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 綜上,土地徵收(包括一般徵收及區段徵收等)乃國家因 公共事業或公益需要,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新設都市 地區實施開發建設等,基於國家對土地之最高所有權,依 法定程序,對私有土地予以相當之補償,以強制之手段, 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之行為。至各級政府因興辦公共事業需 用公有土地時,應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報經行政院 核准撥用,不適用土地徵收之規定。本件系爭十三筆土地 ,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園、道路、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等 公共設施用地,被告於九十三年辦理完成區段徵收後,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該等 用地無償登記為台南縣縣有(倘原告願意接管,亦得洽商 台南縣政府同意將權屬改登記為歸仁鄉鄉有)依規並無不 符。另該等公共設施用地非為可建築土地,應無法辦理標 售,原告所稱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標售該系爭土地,顯 非事實。又原告以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不同意無償撥用 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內機關用地為由,要求被告應有 償撥用本件系爭土地,原告之要求毫無理由,且違反當時 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規定。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內政部及台南縣政府為被告,訴訟中,原 告撤回對台南縣政府之起訴,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又原告之代表人原為劉朝銘,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蘇嘉全,渠 二人於審理中先後分別去職,改由甲○○乙○○繼任,茲 原告與被告分別具狀聲明由甲○○乙○○以代表人之身分 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土地法第二十六條定有 明文。又「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處理 方式如左︰...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 、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國民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無償 登記為直轄巿、縣(巿)或鄉(鎮、巿)有。」、「區段徵 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除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 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國民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 應無償撥用外,其餘土地應由徵收機關照公告土地現值有償 撥用,統籌處理。」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二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另 「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 ,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 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 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 格補償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亦有規定;此外,「主 管機關應會商都市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得於具都市發展 潛力地區之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轉運區、港埠及 其設施、觀光遊憩設施、橋樑及隧道與其毗鄰地區劃定範圍 ,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 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 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限制。」行為時獎參條例第十二條第 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改制前臺灣省政府為配合高鐵台南車站興建暨開發鄰近新 社區需要,辦理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案,需使 用原告經管之台南縣歸仁鄉○○○段四一三地號等十三筆系 爭土地,面積為二.九四六七公頃。嗣八十八年七月臺灣省 政府組織精簡後,由被告接續辦理原臺灣省政府應辦工作事 項,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規定,經徵得原 告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所建字第八二三八號函同意無償撥用 後,乃擬具「內政部辦理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 無償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報奉行政院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二二六三號函核准無償 撥用上開土地。被告旋再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台九○內中地 字第九○○一六七六號函請台南縣政府,囑託所轄歸仁地政 事務所理管理機關變更事宜。嗣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 日以所財字第○九三○○一七○四九號函被告略以:上開十 三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墳墓用地 ,地目為「墓」,非屬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規 定之範疇,請被告改辦有償撥用等語。被告乃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三○○一四九八九號函請台 南縣政府轉知原告略以:「經調閱本部八十九年辦理本特定 區區段徵收無償撥用計畫書,案附撥用公土地有無妨礙都市 計畫證明書所載,本案原刣豬厝段四一三地號等十三筆土地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分別為公園、道路及兒童遊樂場等用地 ,爰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道 路等九項公共設施用地應辦理無償撥用無訛,...,本案 土地函請改辦有償撥用乙節依法未合,未便辦理。」等語, 否准原告之請求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明確,並有上開各



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內可稽,堪信為真實。三、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原來經管之系爭十三筆土地之撥 用是否合法?及究應為有償撥用或無償撥用?等問題。茲說 明如下:
⒈查系爭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土地,於辦理區段徵收前 為非都市土地,交通部為規劃高鐵台南車站及其鄰近地區 地區發展,乃申請「擬定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計畫」 ,經行政院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八五內第○五四六七 號函核定後,由台灣省政府循程序辦理新訂都市計畫作業 。嗣經交通部、臺灣省政府及台南縣政府等相關機關開會 達成協議,以台灣省政府為區段徵收開發主體,依據行為 時獎參條例第十二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 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七府地六字第一七○八 一一號函檢陳「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計畫書 」,報請行政院核准徵收私有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 與墳墓,經奉行政院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台八八內地字第 八七一三九九二號函核准辦理在案。嗣再經台南縣政府八 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八府地重字第四一七○四號公告區段 徵收。八十八年七月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後,由被告接續 辦理原臺灣省政府應辦工作事項等情,此分別有臺灣省政 府八十七年九月間擬具之「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 徵收計畫書」乙冊(卷外證物)及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六日以八七府地六字第一七○八一一號函、行政院 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七一三九九二號函 、台南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八府地重字第四一七 ○四號公告等影本各乙紙附卷可參。其次,系爭高速鐵路 台台南車站特定區區徵收既係依據行為時獎參條例第 十二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參上揭「高速鐵路台 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計畫書」第五項興辦事業之法令依 據;及台南縣政府上揭公告第二項「依據」所載),則依 行為時獎參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於區段徵收公告 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進行開發。茲查,本件 「擬定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計畫」,於八十五年間即 奉行政院核定,歷經原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召開專案小 組會議審決通過後,報請被告核定;嗣經被告都市計畫委 員會再分別召開多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並經該委員會八 十八年二月二日第四六○次會議審議通過,始由被告以八 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八八九四號函核 定,並報奉行政院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台內三三一四九號函 准予備案後,再函囑台南縣政府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八



府工都字第一七二○三八號函發布實施,亦有被告提出前 開函文及公告附於本院卷可資佐證,則被告於上揭區段徵 收公告期後一年內核定「擬定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計 畫」,並由台南縣政公告發布實施該都市計畫,依法洵無 不合。是原告指稱被告於台南縣政府公告徵收後,即立即 擬定「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計畫案」報奉行政院核定 轉由台南縣政府公告實施,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類 別變更為道路用地及公園用地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⒉又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 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 繼續辦理結案。」查本件系爭台南車站特定區區徵收 ,業經台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八府地重字 第四一七○四號公告徵收在案,惟迄土地徵收條例施行時 ,尚未辦竣結案,是有關特定區內之土地徵收或撥用,自 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即行為時獎參條例及平均 地權條例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四 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要不待言。準此,台南縣政府依獎參 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公告區段徵收期滿後一年內 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依法洵無不合。至都市計畫之發布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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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