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120號
KSBA,94,訴,1120,2006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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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120號
               
原   告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
9月23日南市法濟字第09409513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段1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經被告核課地價稅在案,臺南市政府嗣於民國(下同 )89年10月2日以89南市地劃字第231724號函檢送該市第68 期仁和(二)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圖及土地清冊,函請被告 於實施重劃期間,依法減免地價稅或田賦。因系爭土地係屬 該重劃區內之重劃土地 (重劃後分配為同市○○段1314地號 ) ,被告乃自89年起迄93年底止,予以免徵地價稅。嗣因原 告於94年3月10日向被告申報房屋拆除時,被告發現系爭土 地上仍有房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45號,下稱系 爭房屋),在94年2月4日以前仍未拆除,並設有營業登記及 工廠登記,應仍得為原來之使用,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 條規定之免稅要件,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向原 告補徵5年(89年至93年)之地價稅計新台幣(下同)1,800 ,835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按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 者,其地價稅全免,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所明定。查原 告就上開系爭土地,原係供建廠生產汽機車零件之工業使用 ,因廠房之遷移,非一朝一夕短期內可完成,故原告於89年 初重劃案奉台南市政府准予核備時,即開始作遷廠之準備, 將廠內機械設備逐步遷移,以免屆時措手不及。而原告在系 爭土地上廠房正常運作之用電,每月約在15萬元以上,停工 後之維持電費 (變壓器之自然耗電及電動門、警衛人員留守 用電等)約為每月2萬元,此可比較88年至93年度用電每月費 用之變化情形即明,準此可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廠房, 在89年9月以後,顯已在停工狀態,訴願決定將用電功率單 位「瓦特即w」與用電能量單位「度」混為一談,謂原告93 年11月用電高達「420kw」云云,顯有誤解。查「420度」之 電費為17,256元而已,顯非系爭廠房之正常工業用電,訴願 決定誤認原告於93年11月仍在從事工業生產,而維持原處分 ,顯有未合。
二、次查原告之廠房雖在94年2月4日以前,尚未全部拆除,但在 89年11月間,重劃區內之M-4-15M計劃道路開闢時,已拆除 該部分廠房,此有台南市第68期仁和 (二)自辦市地重劃會 89年11月23日仁和 (二)自重字第24號函及原告廠房建物圖 、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圖以及台南市第68期仁和 (二)自辦 市地重劃會出具之証明書可証。況廠房之尚未拆除或營業登 記及工廠登記之尚未撤銷,不能視為尚為原來之使用,而應 以系爭土地是否因土地重劃辦理期間,原告為配合施工,故 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為斷。
三、如前所述,原告為配合重劃施工,已於89年初起,逐步遷移 廠內機械設備,於同年9月起全面停工,有88年至93年度用 電度數及電費金額明細表可按。89年11月間,為開闢計劃道 路,已拆除部分廠房,原告所有原仁和段182地號土地面積 6731平方公尺,從中開闢M-4-15M計劃道路後,劃分為仁和 段1314地號及1316地號土地,重劃後原告分配1314地號土地 ,另1316地號為抵費地,有上開建物圖及分配位置圖可按, 且為訴願決定書所述及,原告之所以必須遷廠,在於配合土 地重劃之施工,系爭土地上之機械設備遷移之結果,原廠房 自然停工,而無收益,亦有原告復查時附送之台南市營業人 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401)可證,則原告之系爭土地,於辦理 重劃期間,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應可認定。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以系爭土地上仍有房屋,設有營業登記及工廠登



記,仍得為原來之使用為由,謂不符免稅要件而補徵5年( 89年至93年)之地價稅計1,800,835元,自有未合。四、末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重劃地區內之土地,於辦 理期間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全免。故重 劃地區內之土地,係建廠房從事工業生產用者,為配合重劃 工程做拆除之準備,將廠內機器設備遷移,致不能為原來工 業生產使用而無收益者,亦符合上開免稅之要件。雖機器設 備遷移,在廠房未全部拆除前,或可暫充倉庫或其他使用, 但既不能為原來工業生產使用,而無收益者,仍符免稅之要 件。被告雖引用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362號判例,謂土 地能否為原來之使用,應視土地地目情形而已,如地目為「 田」,現作種稻使用,即為原來之使用,如地目為「建」, 而現建有房屋,亦即能為原來之使用,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 建,地上建有房屋並未拆除,依上開判例要旨,系爭土地自 屬仍為原來之使用云云。惟查,上開判例係就因保留徵收或 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得否依土地法第194條之規定 免稅之問題而論,與本件為辦理重劃之情形,有所不同;又 該判例就是否能為原來之使用,係就地上之房屋係一般供居 住使用者而言,與本件系爭土地係建廠房供工業生產使用者 ,亦有不同。況該判例之內涵,在於指明不能為原來使用之 土地,如無實際收益,應免徵地價稅,本件系爭地上之建物 為廠房,原係安裝製造汽車零件活塞之一貫生產機械設備, 於89年11月間,對影響重劃區工程施工與土地分配之建物, 已予拆除,而原告為配合拆除,先行遷移上開機械設備,致 不能為原來生產汽車活塞零件使用,且實際上亦無收益,被 告誤解不能為原來使用之真意於前,又空言主張營業收入為 零不代表無收益,但未舉証証明原告有何實際收益,則依被 告所引用之上開判例意旨,亦應認符合免稅要件,被告誤解 法令,又忽視原告確無收益之事實,徒以地上房屋至94年3 月10日始向被告申報於94年2月4日拆除為由,補徵89年起至 93年辦理重劃期間之地價稅,自有違誤,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所示等語。
乙、被告之答辯略以: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 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 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稅捐之核 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 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 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 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分別為土地 稅法第14條、第18條第1項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 第2款及第2項所明定。
二、查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核課地價稅有案,嗣於89年10月2日臺 南市政府以89南市地劃字第231724號函檢送本市第68期仁和 (二)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圖及土地清冊,函請被告於實施 重劃期間,依法減免地價稅或田賦,因系爭土地係屬該重劃 區,被告乃自89年起予以免徵地價稅。嗣經被告辦理94 年 度地價稅減免稅地清查,及原告於94年3月10日向被告申報 房屋拆除時,發現系爭土地上仍有房屋,並設有營業登記及 工廠登記,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之免稅要件,被 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向原告補徵5年(89年至93 年)之地價稅計1,800,835元。
三、惟查,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區段徵收或重劃地 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 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 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二年。」而系爭土地雖屬台南市第 68期仁和(二)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然其地上房屋並未拆 除,仍設有工廠登記及營業登記,作為原告仁和分廠之使用 ,而原告至94年3月10日始向被告申報系爭房屋於94年2月4 日拆除,有卷附被告「房屋拆除、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 台南市政府94南市工建字第09431011930號拆除執照、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稽。 且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地價稅及用電費用均由 原告自付,顯見系爭土地迄至94年2月4日止,仍由原告管理 、使用、收益中,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免稅規定不符 ,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補徵其89 年至93年地價稅計1,800,835元,尚無不合。四、又原告主張生產設備已遷移臺南縣總公司,故實際上就系爭 土地並無使用與收益云云,惟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 區營業處檢送之「88年至93年度用電明細表」之用電情形知 ,系爭房屋自89年至93年止,用電度數每月仍為3萬多度至1 千多度不等,且原告亦自承仍派有警衛留守,足見原告仍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至原告主張其廠房雖在94年2月4日以 前,尚未全部拆除,但在89年11月間,重劃區內之M-4-15M 計畫道路開闢時,已拆除該部分廠房,並舉臺南市第68期仁 和(二)自辦市地重劃會89年11月22日仁和(二)自重字第 24號函為證。惟查該函僅係通知原告之廠房位於重劃區範圍 內M-4-15M計畫道路上,依規定必須拆遷補償,而原告卻遲



至94年2月4日始拆除地上建物,此有臺南市政府94年2月4日 核發之拆除執照,及被告94年3月10日收文之南市稅字第094 0024857號「房屋拆除、焚燬、坍塌(使用情形變更)申請 書」為證,原告空言主張,自難採信。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 由,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本件原 告之訴均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 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 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 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 ,由行政院定之」、「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 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 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 半徵收二年。」分別為行為時(下同)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 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所明定。土地稅減免規則係依據土 地稅法第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此觀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 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 規定訂之。」甚明。而土地稅減免規則所規定者,性質上乃 為利於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之法規命令,核 其內容與行為時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違,爰予 援用。準此,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是否免徵地價稅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應視該土地是否因辦理重 劃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而定。又按「稅捐之核課期 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 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 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亦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 後段、第2項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段182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 原經被告核課地價稅在案,於89年10月2日臺南市政府以89 南市地劃字第231724號函檢送該市第68期仁和(二)自辦市 地重劃區範圍圖及土地清冊,函請被告於實施重劃期間,依 法減免地價稅或田賦,因系爭土地係屬該重劃區內之重劃土 地 (重劃後分配為仁和段1314地號),被告乃自89年起迄93 年底止,予以免徵地價稅。嗣因原告於94年3月10日向被告 申報房屋拆除時,被告發現系爭土地上仍有系爭房屋,在94 年2月4日以前仍未拆除,並設有營業登記及工廠登記,應仍 得為原來之使用,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之免稅要 件,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向原告補徵5年(89



年至93年)之地價稅計1,800,835元等情,有台南市政府89 南市地劃字第231724號函、台南市第68期仁和(二)重劃後 土地分配位置圖及被告89年至93年之地價稅額繳款書等附原 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
(一)系爭土地原供建廠生產汽機車零件之工業使用,89年初重 劃案准予核備時,即逐步遷移,此後已在停工狀態,訴願 決定誤認原告於93年11月仍在從事工業生產,而維持原處 分,顯有未合。
(二)原告之廠房在89年11月間,計畫道路開闢時,已拆除部分 廠房,況廠房之尚未拆除或營業登記及工廠登記之尚未撤 銷,不能視為尚在為原來之使用,而應以系爭土地是否因 土地重劃辦理期間,原告為配合施工,不能為原來使用而 無收益為斷。
(三)因原告必須遷廠,以配合土地重劃之施工,系爭地上之機 械設備遷移之結果,原廠房自然停工,而無收益,則原告 之系爭土地,於辦理重劃期間,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 益,應可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系爭土地上仍有房屋 ,設有營業登記及工廠登記,仍得為原來之使用為由,補 徵5年之地價稅,自有未合云云,資為爭議。
四、經查:
(一)按土地稅減免規則,係依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為發展經 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而授權行政院訂定之 減免標準。又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所謂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 之明文而言。惟法律條文適用時發生疑義者,主管機關自 得為符合立法意旨之闡釋,司法院釋字第267號解釋敘述 甚明。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 之源由,係因其區段徵收或重劃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辦理 徵收或重劃期間,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使用,致無收益 ,則區段徵收或重劃土地於重劃期間地價稅全免外,自重 劃完成之日起地價稅亦減半徵收2年。顯然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17條所考量者不僅限於重劃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對土 地之使用、收益、處分受到限制,因遭致之損失,更且兼 及於重劃完成後2年間,對於土地所有權人造成之不便。 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業已明定減免地價稅之要件,即 以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土地重劃期間,致無 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其地價稅或田賦全 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 2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係屬台南市第68期仁和(二 )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其上之系爭房屋即原告之工廠雖 尚未全部拆除,然因辦理市地重劃期間,為配合施工,不 能為原來使用而無收益,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 ,應免徵地價稅云云。然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17條規定免徵或減免地價稅,自須符合該條規定, 即土地因區段徵收或位於重劃地區內,於辦理土地重劃期 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或自辦理 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2年,始 具備免徵或減徵地價稅之要件,而得免徵或減徵地價稅。 查系爭土地雖位於台南市第68期仁和(二)自辦市地重劃 區內,該市地重劃區於89年3月28日經台南市政府核定為 重劃範圍,原告於分配後取得重劃後之台南市○區○○段 1314地號土地,然至94年3月30日止,台南市第68期仁和 (二)自辦市地重劃區仍未重劃完成等情,此有台南市政 府89年10月2日89南市地劃字第231724號及94年3月30日南 市地劃字第094140097420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參,堪以認 定。則原告得否依土地稅法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申請系 爭土地於辦理重劃期間內免徵地價稅,自應符合該條規定 ,以系爭土地在辦理重劃期間內,是否仍得為原來之使用 及有無收益為斷。
(三)次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 ○路45號之房屋,係於94年2月4日始由台南市政府發給94 南市工建字第09431011930號拆除執照,亦即系爭土地上 之房屋在94年2月4日拆除執照發給前仍存在;且系爭房屋 於76年10月2日設立營業登記,於94年7年3月10日仍設址 在原地;另被告亦以94年4月4日南市稅土字第0940035508 0號查詢關於原告之工廠登記日期及撤銷日期,經台南市 政府94年4月7日南市建工字第09440026500函復以:「. ..說明:...二、...案查本市○區○○路45號『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仁和分廠』前經本府58 年1月1日 核准工廠登記,復經本府94年3月17日公告註銷在案。」 此有台南市政府94年2月4日南市工建字第09431011930號 拆除執照、94年3月10日查詢列印之運用房屋稅稅號查詢 營業稅資料作業及台南市政府94年4月7日出市建工字第09 440026500號函附訴願卷可參,足證系爭土地在上開重劃 期間,系爭房屋於94年2月4日以前仍未拆除,並設有營業 登記及工廠登記,應仍得為原來之使用,已甚明確。(四)再查,被告就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位於台南市○○路45號 之工廠,89年至93年間之基本電費及未用電時應納之費用



如何計算,曾以94年6月3日南市稅法字第09400590790號 函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並經該營業處 以94年6年9日D台南字第09406061081號函復:「... 說明:...二、經查該戶原訂契約容量220KW,89年7月 5日暫停部分容量後契約為100KW,以每月每KW單價;夏月 (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223.6元,非夏月(夏月以外時 間)166.9元計,89年1月至7月夏月期間基本電費每月約 49,192元,非夏月期間每月約16,690元。三、倘用戶全月 均未用電(用電度數及最高需量均為零)時,其基本電費 按五折計收;即契約容量100KW時夏月期間每月11,180元 ,非夏月期間每月8,345元。」然參照原告用電明細表, 其89年至93年度之辦理重劃期間,每月用電度數仍在420 度(93年11月)至33,240度(89年1月)之間,其電費金 額分別從17,256元至90,324元不等,此有上開函文及原告 88年至93年度用電明細表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參 。足見原告用電之數額遠高於上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函載用戶全月均未用電之最低之標準,金額亦超過其上開 函載均未用電之夏月期間11,180元、非夏月期間8,345元 之標準,足證系爭房屋在上開重劃期間,仍有使用之事實 ,已灼然甚明。是系爭土地既非因土地辦理重劃而不能為 原來之使用,即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重劃土地於 辦理徵收或重劃期間而無法為原來使用之情事不符。至於 系爭土地既處得為原來使用之狀態,且確實有使用之事實 ,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縱無收益,亦與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17條所規定,因土地重劃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之 要件不符,自不得據而為免徵土地稅之主張,併此敘明。 則被告以原告系爭土地仍得為原來之使用,依稅捐稽徵法 第21條之規定,向原告補徵89年至93年間之地價稅計1,80 0,835元,於法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以前揭情詞爭議, 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俱無可採,被告原處分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 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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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仁和分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