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608號
原 告 瑞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錦造即嘉誠工程行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204,677 元,
應徵第1 審裁判費新台幣2, 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庭,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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