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593號
原 告 甲○○
通訊處高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星霖即友和工程行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72,500 元
,應繳裁判費1,8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1,000元外,尚應補繳88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