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534號
原 告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昭即九如社區醫院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為新台幣(下同)153,
10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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