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7365號
TPSM,91,台上,7365,2002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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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鄭清泉(因另案詐欺罪判決既判力所及,經處分不起訴)係夫妻關係,二人因積欠黃淡城(未經起訴)債務,無力清償,乃接受黃淡城提議,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萌生冒用他人名義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據以向銀行詐取貸款,並基於概括犯意,由黃淡城化名為永信代書事務所負責人「陳福大」之身分,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與在報上刊登擬出售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六七之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二四三號房屋廣告之所有權人鄭李月杏聯絡,表示欲介紹買主,再由鄭清泉化名「田坤章」之買主名義,於同月二十日,由黃淡城居中聯繫陪同,與鄭李月杏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三十二之二號永信代書事務所內,洽談買賣交易,雙方約定以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萬元成交,鄭清泉黃淡城為取信鄭李月杏,由鄭清泉當場交付二十萬元定金,並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⒈所示之買賣契約書二份上,偽造田坤章之簽名,及持事前由黃淡城在高雄地區所偽刻之「田坤章」印章蓋於該買賣契約書上,而偽造該買賣契約書二份後,將其中一份交予鄭李月杏而行使之。黃淡城為使鄭李月杏墜入圈套,當場佯稱可代辦自用住宅首次買賣優待事項,鄭李月杏遂於同月二十一日將前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本身之印鑑證明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稅單各一份等資料交予黃淡城,黃某再依上訴人與鄭清泉提供之相片及上開鄭李月杏之身分資料,於高雄地區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⒉所示鄭李月杏及其夫鄭壽能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其上內政部公印文亦屬偽造),並偽刻鄭李月杏鄭壽能之印章各一枚,由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⒊所示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上委任人欄,及該附表編號⒋所示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上,各偽造鄭李月杏之簽名,及於其上蓋用前開偽刻之鄭李月杏印章,並由鄭清泉在上開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之受任人欄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各偽造鄭壽能之簽名及蓋用前開偽刻之鄭壽能之印章,而據以偽造該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後,旋由黃淡城陪同鄭清泉持之向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鄭李月杏之印鑑證明,致該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核發印鑑證明;黃淡城再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郭武勳(經不起訴處分)代向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匯豐銀行高雄分行)申辦以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之貸款手續,郭武勳並派不知情之王尤真(經不起



訴處分)協助辦理此事,王尤真遂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帶領冒名鄭李月杏之上訴人及冒名鄭壽能之鄭清泉至匯豐銀行高雄分行,與該行行員王文瑞辦理對保相關手續,上訴人與鄭清泉除提出如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供王文瑞查核,而冒稱係鄭李月杏鄭壽能本人外,並分別於原判決附表編號⒌所示之房屋貸款申請書上,由上訴人冒用申請人鄭李月杏之名義,偽簽其姓名,鄭清泉則冒以連帶保證人鄭壽能名義,偽簽鄭壽能之簽名,且均由王尤真持上開偽刻之鄭李月杏鄭壽能印章蓋於其上,而偽造該房屋貸款申請書後,再持交匯豐銀行高雄分行而行使之,致該分行陷於錯誤,准予貸款五百萬元。上訴人與鄭清泉遂再於同年月六日,各冒用鄭李月杏鄭壽能名義為發票人及立授權書人,在原判決附表編號⒍所示之本票及授權書上,分別偽簽鄭李月杏鄭壽能之姓名,同時由王尤真持上開偽刻之鄭李月杏鄭壽能印章蓋用其上,而偽造該本票及授權書,其等於同日並於原判決附表編號⒎所示之消費性房屋扺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上,由上訴人與鄭清泉分別冒用鄭李月杏鄭壽能名義,在立約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偽簽其姓名,及由王尤真持偽刻之鄭李月杏鄭壽能印章蓋於其上,而偽造該消費性房屋扺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後,連同上開偽造之本票及授權書向匯豐銀行高雄分行行使之。上訴人、鄭清泉黃淡城再利用王尤真於同月十日,為其等製作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⒏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由王女持上開偽刻之鄭李月杏印章蓋於該契約書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⒐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上,予以偽造。迨同月十三日先由王尤真陪同上訴人、鄭清泉,持上開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供匯豐銀行高雄分行查閱而行使之。其等再利用王尤真製作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⒑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持上開偽刻之鄭李月杏印章蓋於其上,而偽造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於同日亦由王尤真陪同上訴人、鄭清泉同至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由上訴人持偽造之鄭李月杏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書、鄭李月杏原交付之戶籍謄本、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連同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冒用鄭李月杏之名義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致該承辦公務員除據此將該抵押權設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外,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翌(十四)日,其等再利用王尤真持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供匯豐銀行高雄分行核閱,經該分行准予撥款,上訴人與鄭清泉遂再經郭武勳王尤真陪同,於同月十九日至該分行,由上訴人冒用鄭李月杏名義,在原判決附表編號⒒所示之開戶印鑑卡及編號⒓所示之開戶申請書上,偽簽鄭李月杏姓名,及持上開偽刻之鄭李月杏之印章蓋於其上,而偽造該開戶印鑑卡及開戶申請書後,持交該分行,以鄭李月杏名義開立帳戶,致該分行不疑有詐,於同日將貸款五百萬元撥入前揭冒用鄭李月杏名義所開立帳戶內,上訴人與鄭清泉再依黃淡城之指示,於同日由上訴人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⒔所示之客戶轉帳單及編號⒕所示之現金提領單上,分別偽造鄭李月杏之簽名,予以偽造、行使,而將上開貸款中之二百五十萬元轉入謝旺盛(經不起訴處分)設於該分行之帳戶內,及提領現金二百三十五萬元,渠二人再將現金交予黃淡城,據以抵償所欠債務。上訴人、鄭清泉黃淡城前開行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文書之行為及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公文書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鄭李月杏鄭壽能、匯豐銀行之權益及妨害國家對於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抵押權設定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十二月九日,鄭李月杏調閱前開建物、土地之登記謄本,並至匯豐銀行高雄分行詢查始查知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連續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係以上訴人對於上開事實,除辯謂伊係受黃淡城脅迫而為,其間曾多方拖延時間,期使鄭李月杏發覺其中蹊蹺等語外,餘均坦認不諱。且其犯行已經告訴人匯豐銀行之代理人林敏澤、告訴人鄭李月杏指訴不移,並經證人鄭清泉王尤真郭武勳、謝旺盛、王文瑞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鄭李月杏交予黃淡城之上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印鑑證明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影本、本票影本在卷可稽,為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心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倘有意使鄭李月杏發覺其中蹊蹺,本件由八十七年十月下旬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完成貸款手續止,期間長達二十餘日,其儘可以口頭、書信或其他方式通知鄭李月杏,使其發現實情,何須以拖延方式期待鄭李月杏發現蹊蹺;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祗須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上訴人既曾提供相片予黃淡城,且行使黃淡城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並冒名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鄭李月杏之印鑑證明書,其後又持相關資料前往匯豐銀行高雄分行辦理貸款手續,復於貸款及開戶文件偽簽鄭李月杏姓名,及領取款項等情,足見其已參與大部分之犯罪過程,自應認其與黃淡城為共犯,至買賣契約書、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是否上訴人自行偽造,對其應負之共犯責任,並無影響,而對上訴人之辯詞,詳予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理由已綜合卷證,認定上訴人與其夫鄭清泉係因積欠黃淡城債務,乃接受黃淡城提議,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萌生冒用他人名義虛設不動產抵押,據以向銀行詐取貸款,俾其夫婦可因此免除積欠黃某之債務。則其為達詐財目的,對於共犯黃淡城鄭清泉所為一連串偽簽買賣契約、偽造印章、國民身分證及冒名申請印鑑證明等部分行為,縱未參與,當亦在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對之自難解免共同正犯責任。則共犯黃淡城鄭清泉冒用田坤章名義偽簽買賣契約、冒名申請印鑑證明書及黃淡城偽造鄭李月杏夫婦之印章、身分證各節,上訴人是否親自參與實施,既對其刑責並無影響,自不屬於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範圍,原審縱未加調查,要無調查未盡可指。而共犯黃淡城業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多次傳喚未據到庭,並經飭警拘提亦無結果,尚難認原審有未盡職權調查證據能事之可言。是上訴意旨上開所指摘者,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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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