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柯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高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及票款等事 件,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並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0 34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26號提存擔保金, 嗣該給付票款事件業經和解,聲請人復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 行程序,並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33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爰聲請准將前 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法人採代表制,應由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須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分別在「高雄市○ ○區○○路296 號」、「高雄市三民區○○○路281 號13樓 之1 」,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惟上開存 證信函僅寄送相對人地址,未對法定代理人住所為送達,則 應受送達之處所是否不明,尚屬未知,自與前開公示送達要 件未符,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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